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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蒋*、商丘晨**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宋**、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蒋*、商丘晨**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宋**、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于2015年5月19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蒋*、宋**、孟**、商丘晨**限公司偿还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按借条约定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总计2680000元。该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1847号民事判决,刘**、蒋*、商丘晨**限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蒋*、商丘晨**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任**与被上诉人杨**之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宋**、孟**之委托代理人吕**、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商丘晨**限公司是蒋*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因商丘晨**限公司投资经营,刘**、蒋*、宋**、孟**与杨**于2013年10月22日、10月26日、10月28日、10月31日、11月2日、11月6日、11月8日、11月11日、11月14日、11月28日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各1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贷款人相关凭证记载为准,凭证未记录事项,以本合同及贷款人记录为准;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3个月;划款方式:贷款人直接用现金或转账的方式交给借款人;还款方式:借款人到期一次性兑现本金,按月还息;借款担保方式: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杨**委托孟**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给付刘**、蒋*借款如下:2013年10月22日的借款借据40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388000元,现金支付12000元;2013年10月26日的借款借据25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2013年10月28日的借款借据250000元:现金支付228850元,不足部分按约定的月利率3%扣除前三笔应付的部分利息21150元;2013年10月31日的借款借据200000元:现金支付194000元,不足部分按约定的月利率3%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实际借款194000元;2013年11月2日的借款借据150000元:现金支付145500元,不足部分按约定的月利率3%扣除一个月的利息4500元,实际借款145500元;2013年11月6日的借款借据100000元:现金支付94000元,不足部分按约定的月利率3%扣除二个月的利息6000元,实际借款94000元;2013年11月8日的借款借据200000元:银行转账75000元,现金支付119000元,不足部分按约定的月利率3%扣除一月的利息6000元,实际借款194000元;2013年11月11日的借款借据500000元:银行转账488000元,不足部分按约定的月利率3%扣除一月的利息12000元,实际借款488000元;2013年11月14日的借款借据300000元:银行转账100000元,现金支付200000元;2013年11月28日的借款借据150000元:银行转账102000元,不足部分按约定的月利率3%扣除前几笔拖欠的利息48000元。综上,刘**、蒋*、商丘晨**限公司、孟**、宋**共向杨**借款本金2465500元,但刘**、蒋*按原数额给杨**出具了借款及收条。现杨**以刘**、蒋*、商丘晨**限公司、孟**、宋**没有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法院。

杨**称,除本案10笔借款外,刘**、蒋*、商丘晨**限公司、孟**、宋**向杨**还有别的借款。杨**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1月28日陆续借给刘**、蒋*、商丘晨**限公司、孟**、宋**款项4530000元。刘**、蒋*、商丘晨**限公司、孟**、宋**已还本金2760000元,还利息984500元。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欠杨**本金1770000元,利息304280元。刘**、蒋*、商丘晨**限公司、孟**、宋**否认上述事实,但没有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与刘**、蒋*、宋**、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杨**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刘**、蒋*、商丘晨**限公司、孟**、宋**不及时清偿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向杨**支付借款本息。2015年3月25日前按约定的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304280元,因约定的利率超过规定的年利率24%,且该笔利息又没有支付,超过部分该院不予保护,本案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支持。该笔利息应支持202853.33元。对于杨**起诉前支付的利息,即刘**、蒋*、商丘晨**限公司、孟**、宋**在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真实、自愿、依约按年利率36%向杨**支付的部分利息不违反《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且该期间的利息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也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故刘**、蒋*、商丘晨**限公司、孟**、宋**对起诉前已偿还的部分利息以约定的利率过高为由进行抗辩,其抗辩观点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刘**、蒋*、宋**、孟**、商丘晨**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杨**借款本金1770000元及2015年3月25日前的利息202853.33元(2015年3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240元,由刘**、蒋*、宋**、孟**、商丘晨**限公司负担24470元,杨**负担877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蒋*、商丘晨**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向杨**借款1770000元未还没有依据。杨**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支付了借款,原审将在杨**出示的借据时间之前孟**与上诉人的经济往来认定为杨**的借款一并计算,并据此判决上诉人还款明显错误。2、原审中,杨**起诉请求至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是18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变更诉讼请求,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15年3月25日前的利息为202853.3元,2015年3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明显超出诉讼请求。3、原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基于法院的要求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孟**与刘**的经济往来中,刘**并不欠孟**的任何款项,与杨**无任何经济往来,原审对此不予认定和说明明显错误。4、假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归还金额视为按年利率36%归还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1月28日之间的利息,而对上诉人的抗辩观点不予采信明显错误。5、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刘**、蒋*和被上诉人宋**、孟**在借据和借条上签字按指印,上诉人商丘晨**限公司并没有在借据和借条上盖章,因此,商丘晨**限公司并不是借款人,不能成为债务主体。虽然商丘晨**限公司是上诉人蒋*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但二者系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蒋*的个人债务不能视同商丘晨**限公司的债务。因此,原审程序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错误。6、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10份借据、借条等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465500元,但没有依据该事实作出判决,而是根据被上诉人杨**的自称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杨**借款4530000元,已偿还本金2760000元,已偿还利息984500元,尚欠本金1770000元等事实,并据此作出判决完全没有证据证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1、杨**将款项借给刘**、蒋*、孟**、宋**用于商丘晨**限公司生产经营,并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之一孟**,借贷关系已成立生效,所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存在虚假诉讼。杨**已经向法庭阐明起诉系其意思表示,对律师的代理权限进一步追认,不存在虚假诉讼。杨**与宋**系夫妻关系,但涉案借款均是杨**借款后转借的资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主张借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只要出借方将款项交付给借款方,合同即成立生效。本案中出借人杨**将出借款项交付借款人之一孟**时即成立生效,至于杨**何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不影响合同效力。2、本案的借款流程是杨**将现金支付给借款人之一孟**,由孟**转账或现金支付给刘**、蒋*等债务人,然后由刘**或者蒋*向杨**出具收条。杨**将筹集到的现金交给借款人之一孟**,孟**予以认可,另外借款人刘**及蒋*也认可杨**拿走的收条系其本人签字,且蒋*和刘**认可孟**支付给他们的打款凭证。至于刘**、蒋*、孟**、宋**四人内部如何转交资金系其内部问题,不影响本案定性。杨**出借资金给借款人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至于其资金来源并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成立,且一审杨**予以说明了资金系借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对杨**进行调查时,杨**主张了后期的利息,且法院告知了上诉人,法院判决后期利息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原审法院2015年8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账,经对账核实,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四借款人尚欠杨**1770000元及利息30余万元,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应当支付利息20余万元,并且双方当事人均签字认可,法院以此判决并无不当。4、一审法院并没有把原来的经济往来列为本次审理的范围,只是为了全面了解案情,对双方账目予以了解,从而进行账目对比,并无不妥。上诉人以之前的还款记录冲抵本诉借款,理由不能成立。5、刘**、蒋*、孟**、宋**一起向杨**借款,共同签订借款借据、保证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且由孟**负责收款,蒋*与刘**负责出具收条,蒋*、刘**关于其与杨**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的主张不能成立。6、借款人杨**出借利息不超过36%,对借款人已经支付的利息,借款人要求返还的,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孟**、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商丘晨**限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审判决对涉案借款下欠本金数额的认定及计息方式的认定是否适当。

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蒋*、刘**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8月3日打印的账号为622848238829831XXXX的中**银行流水单,证明2014年2月9日和2014年5月6日,刘**通过农行转账给孟**52500元和22500元。2、刘**账号为622202171600812XXXX的中**银行流水单,证明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5年3月25日,刘**转账给孟**134840元。3、上诉人刘**、蒋*申请本院调取刘**账号为622848238829831XXXX的中**银行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3月4日银行流水单以及蒋*账号为25072330XXXX的中**行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6日银行流水单、蒋*账号为25852851XXXX的中**行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8月25日银行流水单。证明刘**自2013年10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孟**2014275元,蒋*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5月31日通过中**行转账给孟**1719574元。综上,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杨**在原审中自称的上诉人偿还本金2760000元、偿还利息984500元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杨**质证认为,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该证据均产生在一审判决之前,所以不应认定为新证据,不应采纳。2、一审中已经组织过对账,孟**和上诉人之间都进行过对账,所以这些债务已经查清,再次对账只是对审判程序拖延。3、此证据是债务人内部的转账,不能对抗外部借款的杨**,如债务人之间的债务不清,可以另行起诉。

被上诉人孟**、宋**质证认为,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依法不予以采信。2、上诉人所申请调取的银行流水是整个商丘晨**限公司的资金往来,因为该公司的资金往来都是通过蒋*的个人账户,这些流水中包含上诉人与孟**之间的交易流水很正常,这部分流水一审中孟**已经提交,二审中重新调取流水属于重复举证。

被上诉人孟**、宋**提交的证据有商丘晨**限公司借款明细表两张、利息明细表一张。证明上诉人借款本金4530000元,已归还276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上诉人刘**、蒋*、商丘晨**限公司质证认为,凡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应该以银行流水记录为准,被上诉人孟**、宋**提供的是自己制作的明细。2、因为有现金往来,虽然没有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但孟**自认的偿还的借款都应当视为上诉人偿还的。

被上诉人杨**质证认为借款人内部的账目明细与杨**外部借款无关。

二审中,为全面查清案情,本院组织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出借与偿还借款情况进行了对账:

第一、出借款项共23笔:第1笔借款金额200000元,是2013年9月10日通过孟**农村信用社账户向蒋*农信社账户转账197000元,扣除利息3000元;第2笔借款金额200000元,是2013年9月24日通过孟**农业银行账户向刘**业银行账户转账197000元,扣除利息3000元;第3笔借款金额400000元,是2013年9月26日通过孟**农业银行账户向刘**业银行账户转账368000元,另外支付现金26000元,扣除利息6000元;第4笔借款金额100000元,是2013年9月27日现金支付96000元,扣除利息4000元;第5笔借款金额100000元,是2013年10月1日通过孟**农业银行账户向刘**业银行账户转账97000元,扣除利息3000元;第6笔借款金额300000元,是2013年10月15日通过孟**农业银行账户向刘**业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同日通过孟**农村信用社账户向蒋*农村信用社账户转账100000元;第7笔借款金额150000元,是2013年10月21日通过孟**农行账户向刘**农行账户转账150000元;第8笔借款金额150000元,是2013年10月22日通过孟**邮政银行账户向蒋*邮政银行账户转账150000元;第9笔借款金额400000元,是2013年10月23日通过孟**农行账户向刘**农行账户转账388000元,扣除利息12000元;第10笔借款金额250000元,是2013年10月26日孟**从其建行账户取出200000元,另加50000元现金,共计现金支付250000元;第11笔借款金额250000元,是2013年10月29日通过孟**工行账户向刘**工行账户转账145500元,另外同日支付现金83500元,扣除利息21000元;第12笔借款金额200000元,是2013年10月31日通过孟**工行账户向刘**工行账户转账104000元,另外通过刘**中**行账户向蒋*中**行账户转账90000元,扣除利息6000元;第13笔借款金额150000元,是孟**从其工行账户取现49900元,另加现金95600元,扣除利息4500元,共计现金支付145500元;第14笔借款金额100000元,是2013年11月6日现金支付94000元,扣除利息6000元;第15笔借款金额200000元,是2013年11月7日通过孟**工行账户向刘**工行账户转账75000元,另加现金119000元,扣除利息6000元,共计现金支付194000元;第16笔借款金额500000元,是2013年11月11日通过宋小新农行账户向刘**农行账户转账488000元,扣除利息12000元;第17笔借款金额300000元,是2013年11月14日孟**从其工行账户取现100000元,另加200000元现金,共计现金支付300000元;第18笔借款金额150000元,是2013年11月28日通过孟**农行账户向刘**农行账户转账102000元,扣除利息42000元;第19笔借款金额40000元,是2013年12月9日现金支付40000元;第20笔借款金额150000元,是2013年12月17日通过孟**工行账户向刘**工行账户转账149500元,扣息500元;第21笔借款金额60000元,是2013年12月27日孟**从其邮政银行取现60000元,现金支付60000元;第22笔借款金额100000元,是2013年12月28日通过孟**工行账户向刘**工行账户转账100000元;第23笔借款金额80000元,是2014年9月3日通过孟**农行账户向刘**农行账户转账79000元,扣除利息1000元。

对上述款项,刘**、蒋*核对认为:第1笔、第2笔、第3笔借款金额均认可收到实际转账金额,第3笔中的现金26000元不予认可;第4笔借款不予认可;第5笔借款认可收到实际转账金额;第6笔、第7笔、第8笔借款均认可收到实际转账金额,但该三笔借款是案外人韩*借款,不是刘**、蒋*借款;第9笔借款认可收到实际转账金额;第10笔借款认可借款借据及收条,但认为没有收到借款款项;第11笔借款认可借款借据及收条,并认可收到银行实际转账金额,对于现金支付部分认为没收到;第12笔借款认可收到银行实际转账金额,但该笔转账中通过刘建山中行账户向蒋*中行账户转账的90000元不属于借款,是孟**的儿子在刘**公司上班,孟**的儿子收取的车款转给刘**的;第13笔、第14笔、第15笔借款均认可借款借据及收条,但认为没有收到借款款项;第16笔借款认可收到银行实际转账金额;第17笔借款认可借款借据及收条,但认为没有收到借款款项;第18笔借款认可收到银行实际转账金额;第19笔借款不予认可;第20笔借款认可收到银行实际转账金额,但认为该笔借款是徐*借款,不是刘**、蒋*借款;第21笔借款不予认可;第22笔借款及第23笔借款均认可收到银行实际转账金额,但认为该两笔借款均系徐*借款,不是刘**、蒋*借款。

第二、刘**、蒋*偿还借款款项:

其一、刘**、蒋*主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款项共有47笔:1、2013年10月5日刘**通过农行账户向孟**农行账户转账6000元;2、2013年10月5日刘**通过农行账户向孟**农行账户转账20000元;3、2013年10月17日刘**通过农行账户向孟**农行账户转账12000元;4、2013年11月15日刘**通过农行账户向孟**农行账户转账15000元;5、2013年12月9日刘**通过农行账户向孟**农行账户转账149800元;6、2013年12月12日刘**通过农行账户向孟**农行账户转账9400元;7、2013年12月23日刘**通过农行账户向孟**农行账户转账176400元;8、2013年12月31日刘**通过农行账户向孟**农行账户转账100500元;9、2014年1月9日刘**通过农行账户向孟**农行账户转账52500元;10、2014年1月16日刘**通过农行账户向孟**农行账户转账48000;11、2014年1月22日刘**通过农行账户向孟**农行账户转账4500元;12、2014年2月9日刘**通过农行账户向孟**农行账户转账52500元;13、2014年2月17日刘**通过农行账户向孟**农行账户转账52500元;14、2014年3月3日刘**通过农行账户向孟**农行账户转账611300元;15、2014年3月11日刘**通过农行账户向孟**农行账户转账1375元;16、2014年5月6日刘**通过农行账户向孟**农行账户转账22500元;17、2014年5月16日刘**通过农行账户向孟**农行账户转账22500元;18、2014年6月13日刘**通过农行账户向孟**农行账户转账100000元;19、2014年6月20日刘**通过农行账户向孟**农行账户转账22500元;20、2014年7月3日刘**通过农行账户向孟**农行账户转账22500元;21、2014年7月11日刘**通过农行账户向孟**农行账户转账80000元;22、2014年7月18日刘**通过农行账户向孟**农行账户转账22500元;23、2014年8月2日刘**通过农行账户向孟**农行账户转账22500元;24、2014年8月14日刘**通过农行账户向孟**农行账户转账50000元;25、2014年8月15日刘**通过农行账户向孟**农行账户转账22500元;26、2014年9月4日刘**通过农行账户向孟**农行账户转账80000元;27、2014年9月17日刘**通过农行账户向孟**农行账户转账25000元;28、2014年10月9日刘**通过农行账户向孟**农行账户转账22500元;29、2014年10月19日刘**通过农行账户向孟**农行账户转账20000元;30、2014年11月6日刘**通过农行账户向孟**农行账户转账22500元;31、2014年12月5日刘**通过农行账户向孟**农行账户转账22500元;32、2014年12月25日刘**通过农行账户向孟**农行账户转账20000元;33、2015年1月7日刘**通过农行账户向孟**农行账户转账15000元;34、2015年1月22日刘**通过农行账户向孟**农行账户转账12500元;35、2015年1月22日刘**通过农行账户向孟**农行账户转账10000元;36、2015年1月25日刘**通过农行账户向孟**农行账户转账20000元;37、2015年2月4日刘**通过农行账户向孟**农行账户转账22500元;38、2015年3月4日刘**通过农行账户向孟**农行账户转账22500元;39、2014年3月7日蒋*通过中**行账户向孟**中**行账户转账496000元;40、2014年3月18日蒋*通过中**行账户向孟**中**行账户转账1025500元;41、2014年4月2日蒋*通过中**行账户向孟**中**行账户转账22500元;42、2014年4月21日蒋*通过中**行账户向孟**中**行账户转账22500元;43、2014年5月21日蒋*通过中**行账户向孟**中**行账户转账130574元;44、2014年5月31日蒋*通过中**行账户向孟**中**行账户转账22500元;45、2013年12月6日刘**通过工行账户向孟**工行账户转账19840元;46、2015年1月5日刘**通过工行账户向孟**工行账户转账15000元;47、2015年3月25日刘**通过工行账户向孟**工行账户转账100000元。

其二、刘**、蒋*主张除上述银行转账偿还借款之外,还通过现金方式偿还借款20笔:1、2013年9月10日偿还3000元;2、2013年9月24日偿还3000元;3、2013年9月26日偿还6000元;4、2013年10月1日偿还3000元;5、2013年10月23日偿还12000元;6、2013年10月28日偿还21000元;7、2013年10月31日偿还6000元;8、2013年11月2日偿还4500元;9、2013年11月6日偿还6000元;10、2013年11月8日偿还6000元;11、2013年11月9日偿还9000元;12、2013年12月9日偿还500元;13、2013年12月23日偿还46400元;14、2013年12月23日偿还190000元;15、2013年12月28日偿还500元;16、2013年12月28日偿还100000元;17、2014年9月2日偿还20000元;18、2014年11月17日偿还2000元;19、2015年1月7日偿还15000元;20、2015年2月18日偿还22500元。

对上述银行转账还款孟**、宋**、杨**核对后认为:对于第1-4笔、第9-13笔、第16-17笔、第19-20笔、第22-23笔、第25笔、第27-38笔、第41-42笔、第44笔、第46均认可收到转账款项,并认可系刘**、蒋*偿还的借款利息;对于第18笔、第21笔、第24笔、第26笔、第39笔、第47笔均予以认可收到转账款项,并认可系刘**、蒋*偿还的借款本金;对于第8笔银行转账100500元,认可收到银行转账款项,认为其中包括偿还本金100000元,偿还利息500元;对于第14笔611300元,认可收到银行转账,认为其中包含偿还本金560000元,偿还利息51300元;对于第40笔1025500元,认可收到银行转账款项,认为其中包含偿还本金1000000元,偿还利息25500元;对于第5笔149800元,孟**认可收到银行转账,但认为是偿还2013年9月24日刘**、蒋*出具的200000元现金收条记载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刘**认为该149800元全部是偿还本金;对于第6笔9400元,孟**主张该款系刘**借宋**的款,是通过孟**直接偿还给宋**的。刘**认为该940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但对于是偿还利息还是偿还本金未予明确;对于第7笔176400元,孟**主张其中包括偿还本金150000元,偿还利息26400元。刘**认为全部是偿还本金;对于第43笔130574元,孟**认为与本案无关,该款系孟**的儿子买车在刘**公司做汽车分期,刘**返还孟**儿子的车款。刘**主张该款中包括偿还本案本金130000元,偿还利息574元;对于第45笔19840元,孟**主张是孟**给刘**介绍汽车分期客户,刘**支付给孟**的业务提成款。刘**认为如果是因为孟**介绍汽车分期业务的提成,要求孟**提供出具体客户,因此,认为该笔款项是偿还本案借款,但对于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未予明确;对于第15笔1375元,孟**主张是孟**的朋友刘**给刘**介绍的汽车分期业务,刘**支付给刘**的提成款。对此,刘**予以认可,认可该款与本案无关。

对刘**、蒋*主张的现金支付还款核对认为:刘**、蒋*从未通过现金方式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第1-10笔全部是在向刘**、蒋*提供借款转账时直接扣除的利息;对于第11-20笔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与上述刘**主张的银行转账存在重复。

本院经审查后,对向刘**、蒋*出借款项的事实作如下分析认定:对于第1笔、第2笔借款,刘**、蒋**认可收到银行转账金额,对此应当认定,借款本金分别为197000元、197000元;对于第3笔借款,刘**、蒋*认可收到银行转账金额368000元,对于现金26000元不予认可,但原审卷中第81、82页有刘**、蒋*出具的借款借据及收条,因此,对该笔借款应当予以认定,借款本金为394000元;对于第4笔借款,该笔借款虽然没有银行转账记录,但该笔借款有借款借据以及刘**、蒋*出具的现金收条相印证,且刘**对借款借据及收条均予以认可,结合对账时孟**自认的已经提前扣除利息4000元,该笔借款应当予以认定,借款本金为96000元;对于第5笔借款刘**认可收到银行转账,应当予以认定,借款本金为97000元;对于第6、7、8笔借款共计600000元,刘**蒋*认可收到转账金额600000元,认为是案外人韩*借款,但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相印证,应当认定是刘**、蒋*借款,借款本金为600000元。如果刘**、蒋*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孟**向其转账的该600000元支付给案外人韩*使用,刘**可向韩*主张权利;对于第9笔借款,刘**、蒋*认可收到银行转账388000元,对此应当予以认定,借款本金为388000元;对于第10笔借款250000元,该笔借款虽然没有银行转账记录,但该笔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蒋*出具的现金收条相印证,且刘**、蒋*对借款借据及收条均予以认可,应当予以认定,借款本金为250000元;对于第11笔借款,刘**、蒋*认可收到银行转账金额145500元,对于现金83500元不予认可,但该笔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蒋*出具的现金收条相印证,且刘**、蒋*对借款借据及收条均予以认可,应当予以认定,借款本金为229000元;对于第12笔借款,刘**、蒋*认可收到银行转账金额194000元,但认为中**行的转账90000元不属于借款,属于孟**的儿子在其公司工作收的车款,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相印证,且该笔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蒋*出具的现金收条相印证,刘**、蒋*对借款借据及收条均予以认可,应当予以认定,借款本金为194000元;对于第13笔借款,刘**、蒋*虽然不予认可该笔现金支付的借款,但该笔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蒋*出具的现金收条相印证,且刘**、蒋*对借款借据及收条均予以认可,应当予以认定,借款本金为145500元;对于第14笔借款,刘**、蒋*虽然不予认可该笔现金支付的借款,但该笔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蒋*出具的现金收条相印证,且刘**、蒋*对借款借据及收条均予以认可,应当予以认定,借款本金为94000元;对于第15笔借款,刘**、蒋*虽然不予认可,但该笔借款中存在一笔银行转账75000元,有银行流水记录印证,对于现金部分119000元,刘**、蒋*不予认可,但该笔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蒋*出具的现金收条相印证,且刘**蒋*对借款借据及收条均予以认可,应当予以认定,借款本金为194000元;对于第16笔借款,刘**、蒋*认可收到银行实际转账金额488000元,对此应当予以认定,借款本金为488000元;对于第17笔借款,刘**、蒋*虽然不予认可该笔现金支付的借款,但该笔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蒋*出具的现金收条相印证,且刘**、蒋*对借款借据及收条均予以认可,应当予以认定,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对于第18笔借款,刘**认可收到银行实际转账金额102000元,对此应当予以认定,借款本金为102000元;对于第19笔借款现金40000元,对账时孟**称是2013年12月9日现金支付40000元,刘**偿还后抽回了借条,刘**不予认可。2016年4月3日,孟**称该40000元借款是于2013年9月26日转账2000元、2013年9月27日转账37000元发生的。对此,刘**认为上述两笔转账款项确实收到了,但均不是本案借款。因为在2013年9月26日已经有一笔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368000元,如果该2000元是同一笔借款的话,孟**完全可以一次性转账370000元,而且从银行流水看这两笔转账的时间前后仅相差十几分钟,应是刘**给孟**介绍投资理财的客户,孟**给刘**的提成款。本院认为,从刘**的还款情况分析,孟**与刘**之间存在互相介绍业务并收取对方提成的行为,且2000元数额较小,符合业务提成的标准,刘**的辩解理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该2000元不予认定为本案借款。对于2013年9月27日转账的37000元,刘**、蒋*抗辩称也不是本案借款,因为根据对账时孟**的主张,2013年9月27日已存在一笔金额为100000元,实际支付96000元的现金借款,不可能在同一天既支付刘**现金96000元,又通过银行转账37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刘**、蒋*否认其收到的该37000元是借款,但其不能说明该37000元的用途与性质,也不能就收取37000元的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结合双方之间出借行为紧密频繁的客观情况,仅以“同一天不可能发生两笔借款”为由尚不能支持其异议主张成立,故其抗辩理由不应采纳,应当认定为本案借款本金37000元;对于第20笔借款,刘**认可实际收到银行转账149500元,其认为是案外人徐*通过刘**账户借款,但没有相关证据相印证,应当认定是刘**、蒋*借款,借款本金149500元。如果刘**、蒋*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孟**向其转账的该149500元支付给案外人徐*使用,刘**、蒋*可向徐*主张权利;对于第21笔2013年12月27日借款60000元的问题,对账过程中,孟**主张刘**、蒋*于2013年9月24日出具200000元现金收条一份,但当天仅支付刘**、蒋*现金140000元,后又于2013年12月27日支付刘**、蒋*该60000元,该60000元属于2013年9月24日现金收条中所记载的借款范围。因对账时该现金收条并未作为杨**主张出借借款的依据,因此,该60000元不属于本案借款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第22笔借款和第23笔借款,刘**均认可收到实际银行转账金额,其主张均是案外人徐*通过刘**账户借款,但没有相关证据相印证,应当认定是刘**、蒋*借款,借款本金分别为100000元和79000元。如果刘**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孟**向其转账的该两笔借款179000元支付给案外人徐*使用,刘**可向徐*主张权利。

对于刘**、蒋*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孟**、宋**、杨**对于第1-4笔、第9-13笔、第16-17笔、第19-20笔、第22-23笔、第25笔、第27-38笔、第41-42笔、第44笔、第46笔均认可收到转账款项,并认可系刘**、蒋*偿还的借款利息;对于第18笔、第21笔、第24笔、第26笔、第39笔、第47笔均予以认可收到转账款项,并认可系刘**、蒋*偿还的借款本金;对于第8笔银行转账100500元,认为其中包括偿还本金100000元,偿还利息500元;对于第14笔611300元,认为其中包含偿还本金560000元,偿还利息51300元;对于第40笔1025500元,认为其中包含偿还本金1000000元,偿还利息25500元。上述款项数额及偿还借款性质(本金或者利息)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15笔,转账金额为1375元,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笔款项系刘**支付给刘**的提成款,与偿还本案借款无关,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以下存在争议的款项:其中第5笔2013年12月9日还款149800元,对账时孟**认可收到银行转账金额,但认为该149800元系偿还2013年9月24日刘**、蒋*出具的200000元的现金收条所记载的借款。因双方当事人进行对账时,该2013年9月24日的现金收条并未作为杨**出借本金的依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孟**的异议理由成立,该149800元的还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第6笔9400元,孟**主张该款系刘**借宋**的款,与本案没有关系,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将该款与本案借款进行区分,刘**认为该940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但对于是偿还本案借款利息还是偿还本金亦未予明确。对此,孟**同意按刘**的观点认定该款系刘**、蒋*偿还本案借款,但认为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本院结合本案借款数额,以及该笔还款金额,推定系刘**、蒋*偿还本案借款利息较为妥当;对于第7笔176400元,孟**主张其中包括偿还本金150000元,偿还利息26400元,刘**认为全部是偿还本金。鉴于孟**、宋**、杨**无法举证证明该笔还款存在本金及利息的区分,并且孟**最终同意按刘**的观点认定本笔还款全部是偿还的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43笔130574元,孟**认为与本案无关,该款系孟**之子买车在刘**公司做汽车分期,刘**返还孟**之子的车款。刘**主张该款中包括偿还本案本金130000元,偿还利息574元。对该笔款项应当如何认定各方当事人争议较大。对此,孟**提交了其向其儿子刘*转账215000元的银行流水、刘*分三次刷卡213000元的银行流水以及购车发票,该三份材料均系2014年4月12日形成,时间、金额相一致,能够印证孟**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刘**主张孟**儿子刘*买车时刘**垫付了部分购车款,并且是刷卡,但其没有提交银行刷卡记录及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其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为该130574元与本案借款无关;对于第45笔19840元,孟**主张是孟**给刘**介绍汽车分期客户,刘**支付给孟**的业务提成款。但刘**认为如果是因为孟**介绍汽车分期业务的提成款,孟**应当提供出具体客户,因此,刘**认为该笔款项是偿还本案借款,但对于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未予明确。鉴于孟**、宋**、杨**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印证该款项是否系介绍客户提成款,且孟**最终同意按刘**的观点认定该款是偿还本案借款,但认为是偿还的利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结合本案借款数额,以及该笔还款金额,应当认定系刘**、蒋*偿还本案借款利息。

对于刘**、蒋*主张的现金还款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第1-10笔,刘**主张是现金支付,但其没有提交收条相印证,无法确认,且其主张的该10笔还款与孟**在相应的时间向刘**银行转账提供借款时直接扣除利息数额相一致。因此,刘**所主张的该10笔现金还款,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第11-20笔刘**主张是现金支付,但其没有提交收条相印证,无法确认,本院亦不予认定。

关于二审中上诉人蒋*、刘**提供的证据以及刘**、蒋*申请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流水,能够与各方当事人对账内容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上诉人孟**、宋**提交的证据,能够与各方当事人对账内容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商丘晨**限公司是蒋*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因商丘晨**限公司投资经营,刘**、蒋*、宋**、孟**与杨**于2013年10月22日、10月26日、10月28日、10月31日、11月2日、11月6日、11月8日、11月11日、11月14日、11月28日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各1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贷款人相关凭证记载为准,凭证未记录事项,以本合同及贷款人记录为准;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3个月;划款方式:贷款人直接用现金或转账的方式交给借款人;还款方式:借款人到期一次性兑现本金,按月还息;借款担保方式: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杨**委托孟**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给付刘**、蒋*借款如下:2013年10月22日的借款借据400000元,系于2013年10月23日通过银行汇款388000元,直接扣除利息12000元;2013年10月26日的借款借据250000元,系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款项250000元;2013年10月28日的借款借据250000元,系于2013年10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45500元,同日通过现金方式支付83500元,共计229000元,直接扣除利息21000元;2013年10月31日的借款借据200000元,系于2013年10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94000元,直接扣除利息6000元;2013年11月2日的借款借据150000元,系以现金方式支付145500元,直接扣除利息4500元;2013年11月6日的借款借据100000元,系以现金方式支付94000元,直接扣除利息6000元;2013年11月8日的借款借据200000元,系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75000元,另以现金方式支付119000元,共计194000元,直接扣除利息6000元;2013年11月11日的借款借据500000元,系于2013年11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488000元,直接扣除利息12000元;2013年11月14日的借款借据300000元,系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款项300000元;2013年11月28日的借款借据150000元,系于2013年1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102000元,直接扣除利息48000元。上述借款本金共计2384500元。

经过各方当事人进行对账,除上述10笔借款外,刘**、蒋*、商丘晨**限公司、孟**、宋**向杨**还有多笔借款。其中:2013年9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97000元;2013年9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97000元;2013年9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68000元、通过现金支付26000元,共计394000元;2013年9月27日通过现金支付96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7000元,共计133000元;2013年10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97000元;2013年10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00000元;2013年10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50000元;2013年10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50000元;2013年1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49500元;2013年12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0元;2014年9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79000元。上述借款本金共计1946500元。

本案当事人之间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3日之间发生借款本金共计2384500元+1946500元=4331000元。

刘**、蒋*共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下:2013年10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利息26000元;2013年10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利息12000元;2013年1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利息15000元;2013年1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利息9400元;2013年12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本金176400元;2013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100500元,其中包括偿还本金100000元,偿还利息500元;2014年1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利息52500元;2014年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利息48000元;2014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利息4500元;2014年2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利息52500元;2014年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利息52500元;2014年3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611300元,其中包括偿还本金560000元,偿还利息51300元;2014年5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利息22500元;2014年5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利息22500元;2014年6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本金100000元;2014年6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利息22500元;2014年7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利息22500元;2014年7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本金80000元;2014年7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利息22500元;2014年8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利息22500元;2014年8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本金50000元;2014年8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利息22500元;2014年9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本金80000元;2014年9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利息25000元;2014年10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利息22500元;2014年10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利息20000元;2014年1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利息22500元;2014年1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利息22500元;2014年1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利息20000元;2015年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利息15000元;2015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利息22500元;2015年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利息20000元;2015年2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利息22500元;2015年3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利息22500元;2014年3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本金496000元;2014年3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1025500元,其中包括偿还本金1000000元,偿还利息25500元;2014年4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利息22500元;2014年4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利息22500元;2014年5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利息22500元;2013年1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利息19840元;2015年1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利息15000元;2015年3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本金100000元。综上,刘**、蒋*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742400元,偿还借款利息共计844540元。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商丘晨**限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在本案借款发生期间,商丘晨**限公司系上诉人蒋*开办的一人公司,且在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对账时上诉人刘**、蒋*认可借款系用于该公司经营活动,因此,被上诉人杨**将上诉人商丘晨**限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主体适格。上诉人刘**、蒋*、商丘晨**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对涉案借款下欠本金数额的认定及计息方式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经过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所发生的借贷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账目往来进行对账核实,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25日,刘**、蒋*、孟**、宋**共向杨**借款本金4331000元,刘**、蒋*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742400元,偿还借款利息844540元,尚欠本金1588600元的事实清楚,杨**诉请刘**、蒋*、孟**、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以及刘**、蒋*、孟**、宋**出具的借款借据记载,能够确认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结合本案各笔借款之间的时间区间及借款本金数额,截至2015年3月25日,刘**、蒋*、孟**、宋**应当偿还借款利息为1230946.7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账结果,刘**、蒋*已经偿还借款利息844540元。因此,刘**、蒋*、孟**、宋**应当承担偿还2015年3月25日之前欠付的利息386406.7元。鉴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3%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本案杨**于2015年5月19日提起诉讼,本案利息的计算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账的结果,刘**、蒋*已经偿还的844540元利息系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3%计算的,且已经自愿实际支付,本院不再予以调整。但对于2015年3月25日之前尚欠的利息386406.7元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即386406.7元÷36%×(5.6%×4)=240430.84元。因杨**的诉讼请求主张的利息为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的利息共计180000元,且在原审中杨**并未变更其诉讼请求,对本案利息的认定应当以杨**的诉讼请求为依据。因此,超出杨**所诉请的至本案起诉之日的利息180000元的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杨**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刘**、蒋*、孟**、宋**偿还2015年3月25日之前的利息202853.33元,并且对2015年3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超出了杨**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纠正。

上诉人商丘晨**限公司虽然在本案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收条上没有加盖公章,但该公司系上诉人蒋*开办的一人公司,上诉人蒋*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该公司财产如何区分,造成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混同,且上诉人刘**、蒋*认可所借款项系用于该公司的经营。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商丘晨**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商丘晨**限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对利息的判定超出了被上诉人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睢民初字第018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睢民初字第018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刘**、蒋*、宋**、孟**、商丘晨**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杨**借款本金1588600元及利息18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240元,共计61480元,由刘**、蒋*、孟**、宋**、商丘晨**限公司负担36900元,被上诉人杨**负担245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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