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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舒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甲受伤。后张*甲将该交通事故纠纷诉至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年1月9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张*某赔偿张*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37017.10元,2013年5月20日濮阳**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交通事故纠纷发生及法院判决生效后,为逃避法院执行,2012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将其所有的号牌为豫J—75350东风天龙型号气罐车虚假转让给他人;2014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其所有的号牌为豫J—61031红岩牌重型水泥罐车按废铁变卖(该车已经于2013年12月25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限为12个月);并且以赵某某、张*乙等人名义在银行开户存款,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而拒不执行。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宣读了证人霍某某、张**、张**、韩某某、徐某某、张*戊证言、出示了户籍证明、死亡证明、案发经过、拉货运输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查询结果单、结算票据、发还笔录、汇款单、车辆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濮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有能力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故意通过隐藏、转移及低价转让等手段隐匿其财产,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与定性不持异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不具有构成本罪的客观要件,没有拒不执行判决的故意,也无抗拒的行为,无履行能力,行为无情节严重的事实,并向法庭提供李*、霍**、黄某某等人2014年借款说明、陈某某、赵某某等人买液化气车经营情况、张**给张**、赵某某汇款情况、及霍某某出具的购买气罐车情况说明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甲受伤。2013年1月9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张*某赔偿张*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37017.10元,2013年5月20日濮阳**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交通事故纠纷发生及法院判决生效后,2013年6月24日张*甲申请强制执行后立案。2013年7月9日濮阳县人民法院将执行手续送达张*某。在执行期间,在没有履行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的情况下,2014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将其所有的号牌为豫J—61031的红岩牌重型水泥罐车按废铁变卖,有能力执行判决而拒不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1年12月,我驾驶俺村会计张**的轿车在柳屯镇撞住一位老太太,2013年1月9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以交通事故判处赔偿对方各项经济费用137017.10元,2013年5月20日濮阳**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出事故怕被对方起诉、被法院查封扣押赔偿对方,2012年8月9日将与霍某某合伙购买的一辆J—75350东风天龙牌气罐车提前过户给霍某某,从2012年8月份一直驾驶当该车司机,每月3500元工资,二年共计挣84000元。至于合伙购车跑运输是否盈利至今没算帐,帐目在濮**鑫公司,由公司经理徐某某管着;2014年6月份将我的一辆豫J—61031红岩牌重型水泥罐车以18000元的价格按废铁卖到范县蔡庄了;怕法院查封冻结扣押,我的银行卡没用自己的名字:建**是我媳妇弟弟赵某某的名字,现在上面有5000元钱,濮阳银行卡是我哥张**的名字,现在上面有5000元钱。濮**法院判决以后,我给受害人拿过3000元,一直没有履行法院判决,没赔偿对方是因为我没钱赔。

2、证人霍某某证言,2012年6月份与张某某合伙购买了一辆豫J—75350东风天龙牌气罐车。2012年8月9日,张某某怕法院调查签订豫**司车辆内部转让协议书,后来才听他说他出了车祸怕查封车辆。2013年夏天我退出,他给我10万算是此车是张某某一个人的了。

3、证人张*丙证言,2011年12月份,张*某借其车后在柳屯镇韩村路口出车祸致一人重伤。后法院判处张*某赔偿对方13万余元。

4、证人韩某某证言,其母亲张**被张某某撞成重伤,该事故于2013年1月9日经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137017.10元,同年5月20日濮阳**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张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进行赔偿,除通过律师给付3000元后,再也没有给过一分钱。

5、证人徐某某证言,张某某以前出车祸撞伤了人经法院判决后拒不执行成为网上逃犯,后我托人问了此事,曾多次催他尽快到案。他的东风天龙气罐车落户挂靠在我们的豫龙**公司,我负责给其车找活,他清挣我们的运费,他有无合伙人我不知道,欠他几万块钱,具体多少不清楚。他一直不执行法院判决,主要是没钱,一直想拖着少给人家点,有侥幸心理,所以一直想逃避。后又证实把提供了张某某在其公司跑运输的情况,给张某某的妻子12万元让张某某先履行法院判决,争取从轻处理。

6、证人张*戊证言,2011年12月4日张*某开着俺村张*丙的豫J47988轿车在濮阳县柳屯镇韩村路口发生车祸,撞伤了人。2013年1月9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张*某赔偿对方13万余元,2014年5月20日濮阳**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结果张*某没有履行法院判决。

7、濮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将张某某所有的豫J—61031工程车的档案予以查封和送达情况。

另有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濮**民法院案件移送函及案件执行报告、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立案审批表、强制执行申请书、濮**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濮阳**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濮**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及邮政特快专递、执行、询问张**笔录、濮**民法院报告财产令及送达回证、濮**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

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起诉书指控2012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将其所有的号牌为豫J—75350的东风天龙型号气罐车虚假转让给他人的事实,当时判决并未生效,不在执行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以赵某某、张**等人名义在银行开户存款,只有被告人张某某一人供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在没有履行判决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红岩牌重型水泥罐车按废铁变卖,有能力执行判决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成立。辩护人辩称张某某不具有构成本罪的客观要件,没有拒不执行判决的故意,也无抗拒的行为,无履行能力,行为无情节严重的事实与本院认定事实不符合,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张某某已全部履行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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