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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3528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2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被上诉人魏*听的委托代理人宁**、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魏*听于2015年5月29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0982.53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日23时25分许,在郑州市二七区南四环郑**洋线125号线杆东10.6米处时,原告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郑**四环时与李**驾驶的沿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郑州**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四肢多发毁损伤(右手、右腓骨、左胫腓骨及左足多发开放性骨折,右小腿脱套伤,右前臂及手、左小腿及足部重度挤压伤);2、多发皮肤挫裂伤;3、肋骨骨折、左侧气胸、肺挫裂伤。原告于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10月23日住院治疗,实际住院8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80829.34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继续药物应用,预防并发症;3、右上肢伤口定期换药,保持创面清洁;4、一月后复查,如有不适及时来诊。后原告因赔偿问题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姚**的起诉,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1、对其受伤部位做伤残等级评定;2、对其在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做评定;3、对其误工期限做评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右上肢及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三级;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3、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4、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结论出来后,原告为此申请增加诉讼请求590145.66元。另查明,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其中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李**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0829.34元,有医疗机构证明为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30元(30元/天×81天),符合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30元(30元/天×8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16036.2元,根据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告伤残为三级、九级和十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17年×伤残系数0.83),原告的该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5400元(2000元/月×81天÷30);出院后至定残之日误工费为24000元(2000元/月×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六、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期间为8100元和出院后的护理费36000元及定残后的护理费394957.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计算,即每月2372.67元,每日为79.09元,原告共住院81天,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6406.29元;根据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参考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确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计算17年,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387219.20元(28472×17×80%)。故对于原告要求护理费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七项费用共计854751.03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剩余的734751.03元,依据责任划分,其中的70%,即514325.7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总保险限额为62万元,故本院对限额内的62万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听62万元。二、驳回原告魏*听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错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的残疾赔偿金错误、支持误工费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认定医疗费错误,应扣除必要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被上诉人在诉讼中自愿、单方撤回了对事故司机和车主的起诉,但一审法院让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顺听答辩称:被上诉人的损失超过保险限额,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魏*听受伤,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涉案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疗费数额均有相应证据在一审卷佐证,数额认定及责任划分正确,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62万内予以赔付。诉讼费因交通事故发生,一审法院判令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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