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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张*、河南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张*、河南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104)二**一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张*、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林*公司诉称:林*公司与新**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一年期限的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已经到期,之后,双方不再具有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合同履行期间,林*公司向新**公司金运项目部派了五名清洁工。在委派的清洁工人员中,没有张*、张*的近亲属张某某。经查林*公司的人员花名册,林*公司公司根本就没有张某某这个人。2014年1月1日后,林*公司与新**公司已不具有合同关系,新恒泰具体使用哪些清洁工,林*公司既不清楚,也没委派,更与林*公司没有关系。本案在仲裁庭审时,林*公司已经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张某某不是林*公司的员工。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二七劳人裁字(2014)第1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张某某与林*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林*公司与张*、张*的近亲属张某某生前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被告辩称

张*、张*辩称:张*、张*的近亲属张某某在林**公司做保洁员被指派到新恒**司处工作,在工作时死亡,经过二七**委员会裁定张某某与林**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决张某某与林**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驳回林**司的诉求。

新恒**司辩称:林*公司在诉状中称2013年12月31日双方的合同到期,与我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该书面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口头协议仍按原协议继续履行,有我方向林*公司支付服务费为证,有林*公司工作人员向我方提供的加盖林*公司公章的票据为证。林*公司称张某某的死亡与林*公司没有关系与事实不符,张某某的工资是由林*公司发放的,与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林**司与新**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保洁合同书,约定林**司在新**公司指定的金运大厦提供保洁服务,月服务费为8000元,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新**公司向林**司支付了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的保洁服务费,最后一笔保洁服务费8000元为2014年3月17日支付,该款项均支付至林**司刘*的帐户xxxx,林**司均出具加盖该公司印章的收据。

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证明载*:张某某在二七路金运大厦19楼楼梯口处发生意外,经120抢救,无效死亡。从监控显示,张某某死亡前在从事保洁工作。

从张某某的建设银行卡xxx显示,刘*从其xxxx卡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1月21日往张某某的银行卡中在每月中旬月均转款1500元左右。张某某死亡后,张*、张*向郑州市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张某某与新**公司、林**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二七劳人裁字(2014)第1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张某某死亡之日与林**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林**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林**司与新**公司签订保洁合同,由林**司在新**公司指定的金运大厦提供保洁服务,该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新**公司仍按每月8000元向林**司支付服务费,与合同履行期内的保洁费支付一致,故双方的保洁合同仍继续履行。从新**公司向林**司支付服务费来看,均支付至林**司的刘*的账户,并由林**司出具加盖该公司印章的收据予以确认。后刘*先后分7次按月连续向张某某账户打款,符合保洁员工资支付惯例,与林**司所称张某某仅是偶尔顶其保洁员的班不符。故张某某生前与林**司林**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张某某生前与郑州市**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林**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某某生前不是林*公司的员工。林*公司没有招用过张某某从事保洁服务。张某某死亡时间不是工作时间,林*公司与新恒泰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林*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大量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林*公司与新恒泰公司的保洁服务合同仍继续履行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不认可张某某偶尔顶其他保洁员的班是不尊重客观事实。

二、一审判决不顾林**司提供的大量证据,判决林**司与张某某生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林**司与张某某生前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张*、张*答辩称:父亲张某某出事后,包括当时出警的警官,金运大厦的员工告诉我们父亲张某某是派遣过去的,林*公司的员工和金运大厦的人在交接,当时我们打电话咨询过,刘*说父亲张某某是他们的员工,父亲张某某出事到办理后事有3天的时间,第二天刘*出现了,当时在解**出所和刘*进行了沟通,刘*承认父亲张某某是给他们干活的,最后林*改口供,说父亲张某某不是他们的员工,说是新恒泰公司的员工;父亲张某某确实是在大厦里面干活,查看了录像,父亲张某某确实在上班,并且其穿的是保洁的衣服等。请求维持原判。

新恒**司答辩称:本案经过劳动仲裁以及一审法院的两次审理,认定事实清楚,林*公司上诉所称的事实不清,是无证据予以支持的。林*公司称与恒**司的合同到期了,而到期后同,双方又实际履行了;保洁合同书中,林*公司员工的工资等由林*公司自行承担的,所以说林*公司称张某某不是其派遣的员工,与其没有利害关系,没有任何证据,其上诉是为了拖延时间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司与新**公司之间的保洁合同到期后,新**公司仍然向林**司按原每月8000元的标准支付保洁费用8000元,最后一笔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且均支付至林**司刘*名下,因此,可以认定林**司与新**公司的保洁合同在到期后又继续履行。新**公司向林**司支付服务费用,均支付至林**司刘*的账户中,并由林**司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收据予以确认。刘*连续7个月向张**强的账户打款,符合工资的支付情况。故林**司上诉称与新**公司之间的保洁合同不再履行以及张某某不是林**司员工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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