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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洛阳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达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2)洛龙民重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王**、牛**,被上诉人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8日,原告孙**与被**达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砖结构三层办公楼,建筑面积747平方米,承包价款为每平方米300元,共计224100元,结算方式为:用原告方所用被告商砼冲抵,多退少补,由被告提供商砼或砂石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现该工程已完工,由被**达公司占有使用。现原告孙**请求被**达公司支付工程款70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主要证据有:1、2010年9月26日洛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洛开经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2009)豫法民再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及(2009)洛开经初字第12号调解书、第12-3号裁定书,系因本案所涉工程款,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于2008年11月以自己已向本案原告孙**支付过70万元后,将仁中**司和孙**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洛阳**法院,后因张**撤回对仁中**司的起诉,而张**同另一被告孙**达成协议,将70万元退还张**调解结案。2、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此证明本案争议的工程施工及结算时,张**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3、2006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办公楼平面图两份,2006年10月28日,仁中达搅拌站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和签证结算清单一份,孙**收到70万元收条三张。该组证据中的清单内容为:被**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在标有“仁中达搅拌站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和签证结算清单”上签字“同意付款柒拾壹万柒仟元整”,落款时间为2006年10月28日。孙**在清单上签字“同意”。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内容无异议,认为原告是按合同进行施工,但双方至今对工程量未曾核实结算。同时对原告提交的“仁中达搅拌站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和签证结算清单”不认可,认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其有基建负责人专门负责,张**在清单上的签字不是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他所签的“同意支付”是公司内部审查行为,其如果付款也是公司财务付款,其私自签字行为实际就是和原告共同损害公司利益的表现。同时原告孙**始终没有提交高**院调解书约定的已退还张**70万元现金的有效证据。另查明,2007年3月,张**因合资协议纠纷起诉仁中**司,洛阳**民法院在(2007)洛民四初字第30号判决书认定,本案所涉工程需进行结算,后因双方不服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以(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仁中**司不服判决,又向最**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指令省高院再审,省高院在(2009)豫再审字第33号调解书中,对本案所涉工程款纠纷要求另行处理。2008年11月,就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问题,张**再次将仁中**司、孙**起诉至高新区法院,高**院以(2009)洛开经初字第12-3号裁定书和(2009)洛开经初字第12号调解书调解结案。之后原告孙**以已退还张**70万元现金为由,作为原告起诉仁中**司至该院。在该院重审期间,该院试图通过鉴定查清工程量,但因仁中**司办公楼和搅拌站已被拆迁,早已不存在,鉴定部门称因无实物无法进行鉴定。在鉴定无法进行的情况下,该院试图通过查证查清工程款。法庭让原告提交“增加工程量结算单”原件,原告以找不到为由一直不予提交,后法庭以其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后果为由让其限期提供,原告才于2014年6月11日将原件提交法庭,但原件上到处都是涂改的地方,难以查清事实,该院试图联系原基建负责人王国民,但王国民称在外地为由一直不予配合。在“仁中达搅拌站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和签证结算清单”上注明:一、办公楼建筑面积1123.01平方米,计336900元。门堡面积16.67平方米,按一平方米680元计11335.6元。二、门卫室90.32平方,计27096元。三、操作室52.5㎡,一平方300,计15750元。四、水渠80㎡,一平方200元计16000元。五、沉淀池50000元。六、料仓186000元。七、办公楼变更74000元。总计717081.6元。为确定结算清单内容是否真实,该院调查曾在仁中**司干活的李**,当时仁中**司在施工期间,共有陈**、李**和孙**三个施工队。李**称沉淀池是他干的,料仓基础以下也是他干的,公司出的料,他只负责人工,公司已按41275元结算完毕。在李**、陈**的结算清单上都有施工签证证明,并且有基建负责人王国民的签字,然而在张**签字的“仁中达搅拌站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和签证结算清单”上,却只有价款,没有具体的施工签证证明。对此结算单被告认为除了办公楼外,其他内容和造价均是虚假的。该院做工作劝当事人双方实事求是算一下帐,但原告却不予配合,只认可张**签字,认为张**签字按70万元付,仁中**司就应该支付70万元。经该院多次组织算账,双方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纠纷,其工程的结算应符合相关施工工程结算标准。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应提供详细、明确的施工签证。本案原被告于2006年6月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有效合同。该合同确认原告对被告办公楼等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对办公楼实际占有使用无异议,但对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有异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和实际施工与原告进行工程决算。庭审中原告为其主张该工程款所依据的“清单”和“收条”以及张留现垫付的70万元和孙**退款70万元等证据,均不能表明双方已就施工工程项目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过结算,且孙**作为原告不能向法庭讲明,其所提交的“仁中达搅拌站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和签证结算清单”形成过程,证据来源不明确,也未提供相关的详细的施工签证证明,对其所称施工价款由原合同224100元价款增加至70万元价款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结合该院重审期间查证“仁中达搅拌站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和签证结算清单”内容不属实的情况,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0万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应按实际施工和被告实事求是进行决算。关于被告所称诉讼时效问题,因该工程款纠纷自2007年、2008年、2009年以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留现一直不间断在向洛**中院、河南**民法院和高新法院诉讼请求过程中,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并未中断。对被告抗辩所称,原告孙**所诉工程款应冲抵仁中**司商砼款269159.81元的请求,因被告未提起反诉,被告应在同原告工程款决算中一并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并报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97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留现作为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与孙**达成的“仁中达搅拌站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和签证结算清单”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达,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在工程完工后,双方没有经过验收,但洛**达公司已占有并使用,对《工程承包合同》中已约定的工程款,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洛**达公司支付孙**717081.6元的工程款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洛**达公司答辩称:张**与孙学方的结算行为不是代表洛**达公司,洛**达公司对于涉案工程有具体的基建负责人王**负责结算,原审中我公司出具的王**的增加工程量清单能够证明王**是涉案工程的具体结算人。张**和孙学方形成的结算单并无王**的签字,张**未经公司授权的结算行为是其私自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张**虽然当时担任公司法人,但并未具体负责该项工作。洛**达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占用并不影响双方对该工程的结算,不存在未经验收即占有使用相关工程。孙学方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孙**与洛**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有关工程量变更增加、合同价款增加存有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工程量的增减应当由双方进行确认,一般情况下可通过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达成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对帐单、签单等书面文件予以确认,当事人对此有争议的应当由其主张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孙**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提出的洛**达公司应按《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予以支付的问题,因合同中对结算方式有明确约定,用孙**施工队所用洛**达公司商砼冲抵、多退少补、由洛**达公司提供商砼或砂石等,因此该主张应在同洛**达公司工程款决算中一并进行,原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971元,由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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