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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涧**业主委员会与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市涧**业主委员会诉被告朱**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涧**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高书学和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洛阳市涧**业主委员会诉称,被告在我辖区内有住房一套,依据2010年8月7日业主大会通过的《公告》和《华侨新村三区关于物业费管理费的管理制度》第一条第四款、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欠交2013年暖气费及滞纳金共计1673.96元。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暖气费及滞纳金1673.96元。诉讼中,原告洛阳市涧**业主委员会增加了2014年的暖气费1104.2元,将总数额变更为3146.9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1、原告不具备本案适格的主体资格。城市供暖是市政公用事业,根据《洛阳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第17条的规定,城市集中供热使用特许经营制度,供热主管部门同供热经营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而原告不能证明其具有该特许经营资质。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之规定,市政特许经营的单位必须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告具备本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不具备企业资格。原告收取暖气费是非法的,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2012年至2013年两年期间,被告家里的暖气达不到洛阳市室内供暖标准。两名证人均证实在不同的时间到被告家,发现被告家的暖气不热,被告也多次陈述且找原告投诉暖气不热问题。也有证人证明,原告管理的小区其他住户家暖气也不热,至于原告所讲的大部分住户都缴了暖气费,并不能证明供暖已达到室内供暖标准。根据有关规定,原告供应的暖气未达到相关标准,应核减收费。3、暖气费不属于物业费,不应适用公告中违约金的规定,应按《合同法》的相关标准执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系洛阳市涧西区华侨新村三组团7栋3门302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56平方米。原告洛阳市涧**业主委员会系负责被告朱**所在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另外,根据洛阳市涧西区物业管理及水电暖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洛阳市涧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涉案小区并未聘请物业公司,属于业主委员会物业自治管理单位。暖气费由业主委员会代收代缴。

另查明,根据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的有关文件,自2013年至2014年采暖期起,洛阳市居民用热价格标准从0.16元/日·平方米上调至0.18元/日·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朱**在庭审过程中认可了其并没有向原告交纳2013年度和2014年度暖气费的事实,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被告朱**提出自家暖气不热,不应交纳暖气费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朱**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意见,本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信。综上,结合我市居民用热价格标准、被告朱**家的房屋面积以及原告提供的暖气费计算方式,本案确定被告朱**家拖欠暖气费的数额为2177.28元(56平方米×0.18元/日·平方米×90%×120天×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按照应缴金额的日2‰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确定按中**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向原告洛阳市涧**业主委员会支付拖欠的2013年度和2014年度暖气费共计2177.28元及违约金(其中1088.64元自2013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另外1088.64元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上述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涧**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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