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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诉被告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小**称,2013年10月26日任小*与被告李**签订了绿化工程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工程地点为古城;工程项目为园林绿化、广场、路面硬化、亭子等项目;工程质量要求为合格;工程所有苗木价格均按照双方所制定的报价单为准;结算方式为:以一种苗木为准,待该苗木运至现场栽植完工后,原告应依照双方协定的苗木报价单为准,由原告以书面形式做出计量呈报给被告,按照该苗木总造价的70%拨款给原告,以30万元为节点,依次类推,直至工程结束。待工程结束后,经李**验收及核实,李**在一年内按苗木总造价的30%拨款给任小*。合同签订生效后,任小*积极组织苗木,分别于2013年11月16日、11月22日、11月30日、12月15日12月24日数次植种苗木,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合同,直至工程结束,任小*共支付了近70%的工程款。工程全部结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7日,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验收、核实。经被告核实确认,总绿化款为1327860元,原、被告双方分别在该核实确认书上签字。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进度,被告除去已经支付的工程款90万元外,下余工程款427860元应当至迟在2015年3月27日前全部付清。但直到起诉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27860元并承担上述工程款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任小*与李**签订了绿化工程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地点为古城;工程项目为:园林绿化、广场、路面硬化、亭子等项目;工程质量要求为合格;工程所有苗木价格均按照双方所制定的报价单为准;结算方式为:以一种苗木为准,待该苗木运至现场栽植完工后,任小*应依照双方协定的苗木报价单为准,由任小*以书面形式做出计量呈报给李**,按照该苗木总造价的70%拨款给任小*,以30万元为节点,依次类推,直至工程结束。待工程结束后,经李**验收及核实,李**在一年内按苗木总造价的30%拨款给任小*。合同签订生效后,任小*积极组织苗木,分别于2013年11月16日、11月22日、11月30日、12月15日、12月24日数次植种苗木,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李**共支付了90万元工程款。工程全部结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7日,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验收、核实。经李**核实确认,总绿化款为1327860元,原、被告双方分别在该核实确认书上签字。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进度,李**除去已经支付的工程款90万元外,下余工程款427860元应当在2015年3月27日前全部付清。但直到起诉前,经任小*多次催要,李**未付清下余工程款,为此,双方酿成纠纷,任小*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李**支付工程款427860元并承担上述工程款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绿化工程协议书、古城绿化计量单、验收结算单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任小*与李**签订绿化工程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任小*依约向李**植种苗木,李**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任小*要求李**支付工程款427860元有其提交绿化工程协议书、古城绿化计量单、验收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任小*要求李**支付工程款427860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中应享有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小*工程款4278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8元,由被告李**负担。此款原告任**已交纳,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货款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后的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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