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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李**、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与被上诉人范**,原审被告李**、毛**及原审第三人洛阳市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狮子桥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初重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辛利伟,被上诉人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毛**同时作为李**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狮子桥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1日,第三人狮**委会与原告之兄范**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一份,第三人狮**委会将土地六亩(该村酒厂院内中段)承包给范**,每亩地承包金为每年400元,合同期限20年。该承包协议签订后,范**又将该土地转给原告,实际由原告履行承包协议,第三人狮**委会对该事予以认可。2008年元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租用合同》一份,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土地及地面附属建筑转租给二被告,二被告用于养殖,年租金为9000元,合同期从200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2009年,原告与第三人冯**发生纠纷,原告要求二被告将租金交给第三人冯**,未告知二被告交纳的期限。二被告将2010年的租金9000元交给了第三人冯**,后二被告未再向原告交纳租金,并与第三人冯**达成租赁协议,每年租金为12000元,每年一交。二被告已将2011年、2012年、2013年的租金36000元交给第三人冯**。第三人冯**于2011年8月20日,向第三人狮**委会交纳了2010年、2011年的租金4800元,第三人狮**委会给第三人冯**出具收款收据。原告于2009年4月26日,向第三人狮**委会交纳2009年的承包金2400元,于2013年1月29日向第三人狮**委会交纳2010年、2011年、2012年的租金共计7200元(2400元/年×3年),第三人狮**委会均出具收据。2013年1月2日,第三人狮**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并由村委会主任冯**签字,称范**签订合同后,每年由原告履行合同缴费至今。查明,第三人冯**提交第三人狮**委会于2009年7月16日和9月15日的通知和决定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久拖承包金未交及第三人书面决定终止原告的承包权。而原告对该两份复印件不予认可,且称并未见到该通知和决定。第三人冯**称,第三人狮**委会终止原告的合同后,第三人狮**委会当时的村委会主任冯**、副主任雷**口头协议将涉案土地承包给自己,无签订书面合同。而原告提供的第三人狮**委会在村务公开栏中张贴的村集体经济承包目录照片显示,在2012年元月的村务公开中,仍显示原酒厂空院的承包人仍系原告。另查明,本案在市中院审理期间,第三人冯**提交第三人狮**委会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有村委会主任冯**签字。称在2009年时,上届村两委因原告长期拖欠土地承包款,已经通知并下函解除了村委会与原告的承包合同,该地块交由冯**,冯**承包期内积极履行承包协议向村委会交纳了土地承包款。该证明内容与第三人狮**委会在原审的书面答辩内容及2013年1月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中院为此发回该院重审。2014年9月28日,该院对第三人狮**委会的现任主任冯**进行了调查询问,冯**称原告与村委会的合同现在仍在履行当中,没有解除,该院也没权力随便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该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之兄范全社与第三人狮**委会于2002年10月2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由原告实际履行至今的事实可以确认,虽第三人狮**委会前后出具内容不同的证明,但经该院对现任村委会主任冯**的调查询问,冯**明确表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未解除,仍在履行当中。虽第三人冯**提交第三人狮**委会出具的于2009年7月16日和9月15日的通知和决定复印件各一份,但该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该通知和决定,故该院认定《土地承包协议》系合法有效协议,现仍由原告有效履行当中。原告将自己实际履行的《土地承包协议》项下的土地及附属建筑物转租给被告李**、毛**,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于2008年元月4日签订的《租用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该院予以确认。《租用合同》至今未被协商或经法定程序解除,二被告应当依法予以履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冯**将2010年至2012年所收租金27000元返还请求,原告是和被告李**、毛**签订的租用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要求二被告给付租金,要求第三人冯**返还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冯**辩称,第三人狮**委会已将本案涉案土地及附属建筑物口头协议出租给自己的意见,因缺少证据予以支持,该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狮**委会在未与原告之间经过协商或法定程序解除《土地承包协议》前,而收取第三人冯**的2010年、2011年的租金行为,显然不当,第三人冯**与第三人狮**委会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

一、被告李**、毛**与原告范*进继续履行2008年1月4日签订的《租用合同》。二、驳回原告范*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5元,由原告范*进负担475元,被告李**、毛**负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范*进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违法判决无效。从2009年至范*进起诉长达3年多,无论合同纠纷还是租金纠纷均超过诉讼时效。2、范*进诉讼主体不适格。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实体上,范*进长达五年不向村委会缴纳承包金,多次催缴无效后,已向范*进下发通知及决定,终止范*进承包权,这是2009年的,同时将土地发包给冯**,冯**向村委会缴纳承包金,并向承租方李**、毛**收取租金,合理合法。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范*进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范**答辩称:2002年10月21日,范**之兄范全社与第三人狮子桥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该村将六亩土地承包给范全社,每亩承包金每年400元,共计每年承包金2400元,期限20年。该承包协议实际由范**履行。2008年元月4日,范**和李**、毛**签订租赁合同,将该六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租给李**、毛**,每年租金9000元,双方合作顺利。但2009年6月,第三人冯**却强行向李**收取租金,侵犯剥夺了其合法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公正,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李**、毛**答辩称:2008年1月4日,李**、毛**与范**签订租用合同,期限十年,每年租金9000元,范**将一个院子整体都租给了李**、毛**。2009年6月,范**与第三人冯**之间发生纠纷,冯**将租赁处断电、影响了生产。李**、毛**一同去找范**,范**说让李**、毛**把租金交给冯**,李**、毛**就把2010年租金9000元交给了冯**,2010年前的租金交给了范**。到2011年交租金时,李**、毛**与冯**签的合同,每年租金12000元,之后就不给范**交租金了,一共交给冯**45000元。

原审第三人狮子桥村委会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02年10月21日,第三人狮**委会与范**之兄范**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狮**委会将土地六亩(该村酒厂院内中段)承包给范**,每亩地承包金为每年400元,合同期限20年。该承包协议签订后,范**又将该土地转给范**,实际由范**履行承包协议,第三人狮**委会对该事予以认可。2008年元月4日,范**与李**、毛**签订《租用合同》一份,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土地及地面附属建筑转租给李**、毛**,李**、毛**用于养殖,年租金为9000元,合同期从200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范**与李**、毛**签订的《租用合同》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之间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范**依据合同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情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冯**并不是2008年2月1日所签《租用合同》的当事人,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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