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郑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省**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江苏省**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应该由被告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郑州**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科置业项目部”所签订的《瓷砖供销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郑州**有限公司依据该合同起诉被告江苏省**份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郑州**有限公司属“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亦不在本院管辖范围。综上,无论是被告住所地或者是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新郑市辖区,新**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江苏省**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移送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