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刘**原审请求法院依确认刘**之父刘**和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宁**、周结实,被上诉人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秋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系郏县住建局环卫处职工,其负责清扫郏县城关镇广场北路的责任人。2011年10月26日,刘**在其家属即妻子冯**同意的情况下与郏县住建局环卫处职工李**签订“劳务协议”一份,协议内容:甲方(用工方)李**、乙方(务工方)刘**。为进一步明确甲、乙双方的责任,保障双方的权益,确保清扫保洁工作的顺利开展,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工作期间,乙方必须服从甲方领导,听从甲方指挥,严格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乙方如果达不到甲方要求,甲方有权依据有关规定对乙方进行罚款;二、甲方按照乙方的工作量核定每月的工资标准,根据完成工作情况确定当月的工资额,并确保工资一月一清,不拖欠,对表现优秀者给予一定奖励;三、甲方为乙方办理意外工伤保险手续,并承担此项保险项目的保险支出;四、原则拒绝65岁以上人员从事环卫工作,所有超过65岁的人员要求务工者,必须征得家庭成员的同意,并有配偶、子女的文字支持方能上岗(在协议上签章即视为支持),因保险法规定的局限性,甲方不能为其办理保险手续者,乙方在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意外或者疾病引起的事故,均由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无关;五、甲方为乙方办理意外工伤保险后,如果发生意外事故,需直接与保险公司联系,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甲方有义务配合协助。如乙方工作期间因疾病或其他原因导致身故或者住院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六、乙方须在对协议内容充分理解和得到家庭成员同意和支持下,方可生效。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环卫处备存一份,自签字之日生效。注:65岁以下,因工意外身故保障金不超过6万元,因工意外受伤住院,医疗费不超过3000元,均由中国**公司支付。甲方(李**)签名乙方(刘**)签名乙方家属(冯**)签名。协议签订后,刘**在李**指定的区域内进行清扫保洁工作,劳务费由李**支付。2013年5月4日,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环境卫生管理处为刘**等人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年1月28日晚6时35分,刘**在清扫完负责路段后回家途中,行至郏县凤翔大道新消防队路段时,被邱**驾驶的豫DH8555号小型客车撞伤后于2013年2月8日医治无效死亡。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刘**家属已经赔偿。2013年7月10日,刘**之女刘**申请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刘**交通事故一事进行工伤认定。同年7月29日,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需要先行确认劳动关系为由,中止了刘**工伤认定,让刘**之女刘**先通过仲裁确认劳动关系。2015年4月28日,刘**依法向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其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本案。2015年5月15日,刘**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刘**之父刘**和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①诉讼中,刘**提供有2011年4月、2012年10月,中共**委员会、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刘**颁发的荣誉证书两张;②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环境卫生管理处是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二级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③诉讼中,证人李**称,其是个人出资以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名义给刘**所购买人身意外伤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与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其主体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劳动者。劳务合同是指以劳动形式提供给社会的服务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动成果所达成的协议。劳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没有身份、经济、组织上的从属性。本案中,案外人李**系郏县住建局环卫处职工,其负责清扫郏县城关镇广场北路的责任人,2011年10月26日,刘**在其家属即妻子冯**同意的情况下与郏县住建局环卫处职工李**签订“劳务协议”。该劳务协议中关于刘**的工作内容、工作方式、工作场所、劳务报酬、纪律遵守等均做出明确约定,该合同符合劳务合同的法律特征,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刘**与李**签订的劳务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根据以上刘**与李**所签订的协议内容及形式上看,李**是以个人名义与刘**签订的劳务协议,该劳务协议没有身份、经济、组织上的从属性,李**作为自然人与刘**签订劳务合同,李**主体适格。虽然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环境卫生管理处为刘**等人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在刘**工作期间以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名义给刘**发放有荣誉证书,但此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刘**与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之间存在人身隶属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刘**为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了劳动并接受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管理以及给刘**支付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刘**主张其父刘**与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对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15)郏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支持刘**的诉讼请求,即确认刘**之父刘**生前与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对案件关键事实的认定严重错误。1、李**是从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包郏县小街小巷卫生管理工作,后又将其承包业务分包给刘**等7-9名清洁工人的总承包人,一审判决认定“李**是负责清扫郏县城关镇广场北路的责任人”显属错误。通过刘**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李**在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笔录》内容可以证实,李**作为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单位的内部职工,从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包了郏县小街小巷的卫生管理工作,然后由其招用刘**等7-9个工人具体负责分包路段的道路清扫工作,李**给每个人都签订有管理协议,每位清洁工人每月工资大概为800元左右,所需费用由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包片经费支付给李**,由李**具体为7-9个清洁工人发放工资。并且,刘**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当即就向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设立的环境卫生管理处主任李**作了汇报,李**也及时向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单位的领导进行了汇报。由此证明,李**是从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包郏县小街小巷卫生管理工作,后又将其承包业务分包给刘**等7-9名清洁工人的总承包人,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负责清扫郊县城关镇广场北路的责任人”。2、李**与刘**等清洁工人签订“劳务协议”的行为,系代表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职务行为,李**与刘**签签订的协议名为“劳务协议”,实为“劳动合同”,一审判决将该协议草率认定为“劳务协议”明显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法*(1996)16号)精神,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通过李**与刘**所签订“劳务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名为“劳务协议”,实际则为份典型的“劳动合同”:①该协议为格式合同,签订合同的主体为“甲方(用工方)和乙方(务工方)”,而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是作为用工方的甲方,该格式合同由甲方(用工方)用于与多个劳动者签订合同时反复使用,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劳动用工关系;②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工作期间,乙方必须服从甲方领导,听从甲方指挥,严格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证明甲方和乙方之间存在单位与个人的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领导与被领导的人身隶属关系;③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按照乙方的工作量核定侮月的工资标准,……并确保工资一月一清,不拖欠。对表现优秀者给予一定奖励”,证明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是有偿劳动,甲力按月向乙方发放工资报酬;④协议第六条第二款明确注明“此协议一式三份,……环卫处备存一份”,由此证明甲方(用工方)的实际主体为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环境卫生管理处,李**作为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内部职工,在“劳务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职务行为,而环境卫生管理处对于李**与刘**等7-9名清洁工人签订协议一事也是明知和认可的。因为如果李**签订协议的行为仅代表其个人行为的话,是无需向环境卫生管理处报存协议的。另外,从该“劳务协议”的实际履行过程来看,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设立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单位,其已实际多次以自己名义为刘**颁发了荣誉证书,并且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环境卫生管理处还于2012年3月(审判决错误认定为2013年5月4日)以单位名义为刘**等清洁工人投保了被保险人只能是投保单位在职工作人员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这些行为与《劳务协议》第二条“甲方按照乙方的工作量核定每月的工资标准,…对表现优秀者给予一定奖励”和第三条“甲方为乙方办理意外工伤保险手续,并承担此项保险项目的保费支出”等甲方(用工方)应当履行的协议义务一一对应。所有这些都足以证明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其设立的环境卫生管理处才是《劳务协议》真正的甲方(用工方)。3、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环境卫生管理处系未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由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违法自行设立的机构,该机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环境卫生管理处是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二级机构”明显错误。一审中,刘**己提交郏**委员会的文件,证明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环境卫生管理处系未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由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违法自行设立的机构。由于该机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对其违法自行设立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机构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环境卫生管理处所招用人员刘**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即刘**与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一审判决不仅没有依法予以认定,甚至还错误地认定“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环境卫生管理处是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二级机构”。4、在《劳务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支付工资有关事项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却偷换概念,将协议约定的“工资”偷换成“劳务费由李**支付”明显不当。5、在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在“另查明”部分认定“③诉讼中,证人李**称,其是个人出资以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名义给刘**所购买人身意外伤害”明显错误。6、刘**实际于2015年5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但一审判决却错误认定为“2015年5月15日,刘**依法向法院起诉”。

二、一审判决认定刘**与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的严重错误。通过刘**一审提交的证据、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环境卫生管理处提供的格式“劳务协议”和协议中关于工作纪律、工资发放、意外工伤保险、“劳务协议”在环卫处备存等条款约定的内容,可以有效证明:①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其负责的县城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的小街小巷道路清扫工作,以其未经编制部门批准、违法自行设立机构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名义,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内部职工李**;②李**向社会招用了刘**等7-9名清洁工人,并将其从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环境卫生管理处承包的小街小巷的道路清扫业务,违法分包给了其招用的7-9名清洁工人,其中招用的刘**负责清扫郏县城关镇广场北路路段,事发时58岁,在法定劳动年龄内;③刘**遵守李**所代表的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环境卫生管理处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受李**所代表用人单位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环境卫生管理处的领导和劳动管理,从事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环境卫生管理处安排的有报酬的道路清扫劳动;④刘**提供的道路清扫劳动是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环境卫生管理处和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业务和工作职责的组成部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刘**与李**所代表的用人单位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环境卫生管理处之间系典型的劳动用工关系,其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劳务协议”,实际应为“劳动合同”。另外,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以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违法自行设立机构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名义招用的劳动者刘**承担用上主体责任,也即刘**与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但是,一审法院在刘**与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之间劳动关系十分明确的情况下,却作出“刘**主张其父刘**与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的错误认定,显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刘**之父刘**与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之父刘**生前既不是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设局下属机构环境卫生管理处的清洁工,也不是负责清扫郏县城关镇广场北路的责任人,负责清扫该路段的清洁工为郏县住建局环卫处职工李**,李**因工作量大,私自雇佣刘**帮其本人打扫卫生,劳务费由李**支付,日清月结,李**为刘**办有意外伤害保险,并且李**与刘**签订有《劳务协议》,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李**雇佣刘**帮其打扫卫生一事不知情,刘**之父刘**与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刘**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不予受理于法有据,刘**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刘**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义务为其申报工伤,刘**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以劳动形式提供给社会的服务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动成果所达成的协议。劳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没有身份、经济、组织上的从属性。本案中,李**作为郏县住建局环卫处职工,将其负责清扫的郏县城关镇广场北路一部分,以个人名义用劳务协议的方式雇用刘**进行清扫,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刘**与李**所签订的协议内容及形式上看,该劳务协议没有身份、经济、组织上的从属性,李**作为自然人与刘**签订劳务合同,李**主体适格。因此,刘**与李**签订的劳务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虽然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环境卫生管理处为刘**等人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在刘**工作期间以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名义给刘**发放有荣誉证书,但不能直接证明刘**与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之间存在人身隶属关系,也不能证明刘**为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了劳动并接受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管理以及给刘**支付工资。刘**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刘**主张其父刘**与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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