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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何**于2015年2月11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承包的土地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将毁坏的果树栽上,将土地恢复到可耕种的状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州**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上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何**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宁**、张**,被上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6月12日以荥阳市**村民委员会为甲方、以何顺卿为乙方代表签订《五组砖厂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砖厂土地5.07亩承包给乙方使用,并约定承包期限为20年(从2003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止);因国家政策变化,而影响乙方利益,甲方不负任何责任。按正常赔偿的损失,附属物归乙方,土地归甲方。2001年9月8日以荥阳市**村民委员会为甲方、以何顺卿为乙方代表签订《一组砖厂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砖厂土地22.29亩承包给乙方使用,并约定承包期限为20年(从200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因国家政策变化,而影响乙方利益,甲方不负任何责任。按政策赔偿的损失(一切附属物)生效后归乙方(土地价归甲方)。该承包合同,并于2003年5月8日经荥**证处出具的(2003)荥证经字第6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2013年1月24日郑州**限公司在郑州**土资源局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以6980000元的价格竞得编号为GPCR2012072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3年1月30日以郑州**限公司为受让人、以郑州**土资源局为出让人签订了电子监管号为4101062013B00057、合同编号为410106-CR-2013-0081-3877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约定:出让人出让宗地编号为7-161-11的宗地(坐落于龙江路西段北侧)总面积为26117.94平方米,出让人同意在2013年5月31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50年。2013年3月4日郑州**限公司缴纳了耕地占用税、契税。2013年3月6日郑州**限公司向郑州**财政局交纳6980000元的土地出让款。2013年9月26日郑州**限公司取得了编号为地字第4101062013000571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5年3月13日郑州**土资源局向郑州**限公司发放了上国用(2015)第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案所涉案的土地位于宗地编号为7-161-11的宗地内。

原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原告何**与荥阳市**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五组砖厂地承包合同》、《一组砖厂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约定。2013年1月24日郑州**限公司竞得编号为GPCR2012072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2013年1月30日与郑州**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获得了宗地编号为7-161-11的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且被告郑州**限公司亦缴纳了土地出让款、耕地占用税、契税,上述土地使用权亦得到郑州**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13日颁发的上国用(2015)第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予以确认。原告何**依其与荥阳市**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五组砖厂地承包合同》、《一组砖厂地承包合同》主张被告郑州**限公司对原告承包的土地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将毁坏的果树栽上、将土地恢复到可耕地的状态),但被告郑州**限公司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依法享有涉案土地的相关权利,故原告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何**因承包土地被征收而产生的纠纷,可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何**负担。

上诉人诉称

何**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的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对该涉案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认定错误。虽然被上诉人取得该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但其取得权利的时间在上诉人取得该涉案土地使用权之后,被上诉人在取得该使用权时应对上诉人赔偿后才能取得。而被上诉人在没有对上诉人进行赔偿的情况下,毁坏上诉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即使被上诉人取得了该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其行使权利的行为亦不得侵犯其他人的权利,被上诉人毁坏上诉人的财产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何**已经起诉撤销被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诉讼,法院已经立案但还未开庭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上诉人何**的使用权在先,但在政府合法征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是合法的,被上诉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法行使该土地的使用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上诉人在明知土地被依法征收后拒不归还,妨害了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对于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虽然与本案有联系,但不影响本案的继续审理,就涉案土地的征收,经过了一系列的政府行为,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并实际使用了该土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何**提交下列证据:1、2015年5月4日起诉状一份,何**作为原告起诉被告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和郑州**限公司,请求确认2015年3月13日颁发的上国用(2015)第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2、2015年5月4日本院(2015)郑**字第46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及本院诉讼材料接受清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土地取得程序不合法,已经提起行政诉讼。

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仅说明上诉人行使的行政保护的权利,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且被上诉人并没有收到法院关于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通知。

本院对上诉人何**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州**土资源局通过挂牌出让程序将位于上街区龙江路西段北侧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用于工业项目建设,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受让该土地后取得上国用(2015)第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法对该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益。上诉人何**依据与荥阳市**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五组砖厂地承包合同》、《一组砖厂地承包合同》承包的部分集体土地与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国有土地重合,致使上诉人何**仍要求依据承包合同在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范围内行使部分土地的承包权利。上诉人何**认为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应当对其承包地上的果树等附属物进行赔偿,因承包地已经变更为国有土地,上诉人何**要求的赔偿属于土地征收阶段形成的争议,上诉人何**可另行解决。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依法占有、使用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综上,上诉人何**的上诉理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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