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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关**、被告刘**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至2008年被告刘**先后从原告处购买价值几十万的羊毛衫,偿还部分货款后,最后下欠150000元,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被告的父亲刘**保证2012年年底还清,并在欠条上注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150000元属实,但被告已在2012年元月份偿还50000元,下欠货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的原告诉请。

原告戴**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欠条一份。内容为:“今结欠戴先明2007.6.18号-2008.10.30号羊毛衫货款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刘**欠?71000元(柒万壹仟元正),其中蒋传奇欠?79000.00元(柒万玖千元正),由蒋传奇跟季兴元账目结清另算,2009.12.10号,刘**”。

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欠其货款150000元的事实。

刘**签字确认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欠条内容同证据1的内容,另其他内容:“欠老代款12年底还清,刘**,刘**,12年6.7号。”

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不间断向被告催要货款,债务不超过诉讼时效。

3、2009年7月27日至2009年10月25日之间的送货单36张及2009年12月26日退货单一张。

原告用以证明2009年7月27日至2009年10月25日之间原告再次给被告供货的事实。

原告书写的2009年7月27日至10月25日收到货款清单。

原告用以证明证据3显示的货款与原告起诉的货款无关联。

被告刘**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被告父亲书写属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因被告的父亲非原、被告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被告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需要其父亲与原告约定还款义务,另被告与被告父亲现不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父亲与原告之间的约定对被告无约束力,不应当作为证据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自己书写,与原告诉请无关联,也不能证明该笔债务未超诉讼时效。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来源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反映原、被告业务往来情况,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自己书写,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戴**与被告刘**有多次羊毛衫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12月10日被告刘**为原告戴**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结欠戴**2007.6.18号-2008.10.30号羊毛衫货款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刘**欠?71000元(柒万壹仟元正),其中蒋传奇欠?79000.00元(柒万玖千元正),由蒋传奇跟季兴元账目结清另算,2009.12.10号,刘**”。2012年6月7日被告的父亲刘**在上述欠条复印件上注明:“欠老代款12年底还清,刘**,刘**,12年6.7号。”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0000元,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欠原告戴**150000元羊毛衫款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被告的自认为证,事实清楚。关于被告刘**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戴**与被告刘**有多次羊毛衫业务往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债务人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债权人随时可以主张债权,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履行债务,但应当给对方一定的宽限期。被告刘**的父亲虽然签字承诺偿还被告刘**所欠的货款,但被告刘**予以否认。原告戴**作为债权人,在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曾向被告刘**主张过权利时,原告戴**主张权利的时间应从其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计算,故原告戴**的诉讼请求并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其已经偿还原告部分货款,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给付原告戴**货款1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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