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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方**、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方**、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刘鹏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5月,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50000元汽车配件,约定在2015年年底结清欠款,并出具50000元欠条一张,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汽车配件款50000元及逾期罚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约定在2014年年底结清欠款,诉状上写的约定在2015年年底结清欠款,是书写时的笔误。

被告辩称

被告方**缺席无答辩。

被告王**缺席无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诉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方**、王**欠原告货款50000元是否属实;2、利息的计算问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2014年5月14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方**、王**欠原告货款50000元;3、郑州市管城区国产汽车配件市场管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李**是欠条上郑州丰硕配件的负责人。

被告方**、王**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4日,被告方**、王**在原告处赊购50000元汽车配件,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今欠郑州丰硕配件款伍万元整(年底结清)方**王**2014年5月14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汽车配件款50000元及逾期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方**、王**欠原告李**汽车配件款50000元,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李**要求被告方**、王**支付汽车配件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方**、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健康汽车配件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方**、王**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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