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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为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14)管*二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郑州市郑**芬达家具店(甲方)与河南**限公司(乙方)签订商都家居网广告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在商都家居网内发布广告,广告费用每月10000元,甲方可享受做8个月送4个月活动,优惠后总金额800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抵换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应于2013年1月1日前向乙方支付合同款80000元,经乙方同意,甲方用其价值80000元的货物抵用券冲抵上述合同款;抵用券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乙方在有效期满前1个月可要求甲方将未使用的抵用券的有效期延期(双方协商后确认期限);乙方有权将抵用券转赠、销售给任何第三人或做其他处理,甲方保证抵用券持有人享有同乙方同等的权利;该抵用券可用于购买卡芬达任何系列产品,抵用券全额冲抵现金,抵用券不设找零,甲方保证抵用券的商品价格不高于该商品的实际对外销售价格,抵用券可同时享受甲方对外公布的其他优惠;甲方需于2013年1月1日前将抵用券一次性交付给乙方,乙方在收到全部抵用券的同时向甲方出具原协议之发票;如甲方擅自决绝接受抵用券的使用,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以等额现金赎回该抵用券。两份协议签订时,被告李*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名,李*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名。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李*将80000元的抵用券交付河南**限公司,河南**限公司为李*提供了广告服务。河南**限公司至今未使用抵用券,现郑州市郑**芬达家具店已注销。

另查明,郑州市郑**芬达家具店登记业主为陈**,实际经营人为被告李*,且与河南**限公司的交易均为李*所为。诉讼过程中,李*作为证人出庭,证明80000元抵用券不能使用的原因是李*要求只能按实际金额的20%到30%使用抵用券。李*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郑**芬达家具店与河南**限公司签订的商都家居网广告合同、抵换合作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份合同签订后,河南**限公司如约为李*提供广告服务,李*作为郑州市郑**芬达家具店的实际经营者,亦向河南**限公司交付80000元的抵用券。河南**限公司至今未使用抵用券,现郑州市郑**芬达家具店已注销,河南**限公司已无法使用抵用券,故双方签订的抵换合作协议书实际上已经无法履行,故李*应当按照商都家居网广告合同的约定向河南**限公司交付广告费80000元。因李*已向河南**限公司交付了80000元抵用券,故李*不应支付河南**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的未付款利息。综上,河南**限公司要求李*支付广告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河南**限公司要求李*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期间的未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李*辩称,李*已经履行抵用券交付义务,理由正当,该院予以采信。李*辩称,河南**限公司没有按约履行广告发布义务,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李*辩称,卡芬达专卖店已经注销,李*只是卡芬达专卖店的销售经理,其作为诉讼主体的身份有待商榷。李*作为郑州市郑**芬达家具店的实际经营人,且与河南**限公司的交易均为李*所为,因此李*作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当,李*此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商都电子**公司广告费80000元;二、驳回河南商都电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上诉称:1、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了《商都家居网广告合同》,一周后上诉人便及时向该合同代表人李*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上诉人却没有给上诉人出具任何收据和发票,后上诉人多次所要但被上诉人却一直推脱。被上诉人这种未出具发票的行为不仅仅是一种违约行为更是涉嫌偷税漏税的违法行为;2、被上诉人既然已经承认收到了抵用券,现在又说我们没有支付抵用券兑换商品,这是自相矛盾。合同约定的是我方见到抵用券后让其冲抵现金,若是对方不拿抵用券而让我们支付现金,我们是否有责任支付?抵用券既已支付,若我方没有支付,抵用券应在被上诉人手中,为何被上诉人不将抵用券拿出来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付清刚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后找上诉人李*协商抵用券的支付问题,但已经超过抵用券约定的期限,且没拿抵用券只拿了一份合同,而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抵用卷已经超过了约定的期限和卡芬达专卖店已经注销的事实;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是一张张后台截图,连经过最基本的公证都没有,且某些证据的时间也与合同履行的期限不一,故其真实性无法保证。4、原审法院无视一般商业规则,不去考虑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草率作出判决有失公平;综上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限公司答辩称:1、抵用券的性质,双方之前签的广告合同约定广告费为8万元,依据该合同签订了《抵换合作协议书》,8万元变更为8万元抵用券,该《抵换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抵用券全额抵用现金,就是说本案抵用券完全抵现金使用;2、抵用券的交付使用,上诉人交付8万元抵用券后要求在购买中变更为优惠券;3、上诉人支付抵用券时是支付给了李*,李*到被上诉人公司财务处说明了抵用券已变为优惠券的情况,后李*离职,所以造成了上诉人一直认为抵用券没有使用,原审李*出庭对此说明了抵用券有特殊使用的情况,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州市郑**芬达家具店与河南**限公司签订的商都家居网广告合同、抵换合作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份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由于河南**限公司未能如约使用80000元的抵用券,现郑州市郑**芬达家具店已注销,河南**限公司已无法使用抵用券,对引起纠纷、酿成诉讼双方均有责任,对河南**限公司的诉请,酌情支持40000元为限。李*的其他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14)管*二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14)管*二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商都电子**公司广告费40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00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李*负担1800元。双方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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