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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李**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樊**与被上诉人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李**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樊**、被告李**、王**合伙经营“春秋茶叶店”,2012年9月王**退出合伙后,原告樊**与被告李**也于2012年12月2日协商解除合伙关系。2012年12月9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李**与丈夫王**等人到“春秋茶叶店”内,将店铺内的茶叶拿走,后案外人付占然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后原告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损失的茶叶的实际种类、数量及价值,且被告李**也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故原告樊**要求被告李**赔偿茶叶款56000元的请求,明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0元,保全费70元,共计1270元,由原告樊**承担。

上诉人诉称

樊**上诉称:其原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李**强行到茶叶店拿走茶叶的事实,李**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也认可该事实。按照侵权责任的损害填补原则,李**应赔偿樊**由此遭受的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赔偿樊**56000元茶叶款。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公安机关的笔录只能证明纠纷发生的事实,不能证明被拿走的茶叶的种类和数量,樊艳丽原审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事实,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樊艳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樊艳丽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带人从樊**经营的茶叶店强行拿走茶叶的事实有樊**、李**、王**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李**与樊**因退伙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合法的方式解决,但李**采取强行拿走茶叶的方式已构成侵权。有侵害即应有救济,李**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樊**原审提供的购买茶叶清单虽有瑕疵,但本案损失确实存在,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李**赔偿樊**茶叶损失2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樊**上诉请求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不能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樊**茶叶损失2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保全费70元,由上诉人樊艳丽负担771元,被上诉人李**负担4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樊艳丽负担771元,被上诉人李**负担4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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