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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李**、李**、李**与上诉人杨**、李**、李**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李**、李**、李**与上诉人杨某某、李**、李*戊继承纠纷一案,李*某、李**、李**、李**于2013年9月2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办事处惠济桥村西大街17号院的房产。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3)惠民一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李**、李**、李**的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杨某某、李**、李*戊的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李**、李**、李**与李**(已病故)均系李**、李**夫妇的子女。杨某某系李**之妻。李**、李*戊均系李**、杨某某夫妻之女。李**于2008年4月20日去世,李**于2012年4月23日去世,李**于1998年1月4日去世。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办事处惠济桥村西大街17号院宅基地[邙土集建(92)字第228号]登记于李**名下,该宅基地上现有南屋、东屋及西屋。南屋二层,一层南北宽约9米,东西长约10.5米;二层南侧与一层系一体建造,共3间,南北宽约4米,东西长约10.5米,二层北侧加盖有彩板房,南北宽约5米,东西长约10.5米。东屋和西屋均东西宽约3.3米,南北长约9.9米。杨某某及李**现在此居住。2013年9月20日郑州市惠济**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李**和其妻子杨某某于1997年前后共同建造了南屋(即上房)和西屋,东屋系李**夫妻于2008年村路规划后共同建造。杨某某称,西屋系其与丈夫李**共同建造;南屋系1997年由其公公李**帮忙建造,建造时钢筋、水泥是李**拉回的,但杨某某夫妻当时将钢筋、水泥款已交给了其公公李**。建造南屋时共花费不足5万元,杨某某夫妻共支付不足4万元。李**称,东屋和西屋均系老房子,即使存在翻建,也是在老房子基础上进行的,南屋是1997年李**、李**、李**、李**兄弟姐妹为其父母建造的。当时李**、李**、李**、李**父亲让李**、李**、李**、李**兄弟姐妹几人共同出资建房,因李**担心李**将钱款挪用,便提议各自购买材料共同建房。建房所用的水泥、钢筋、木材、铝门窗均由李**购买,但不清楚其他人购买的为何种建筑材料及南屋具体的建房款。案件审理中,李**、李**、李**、李**表示进行财产分割时只需将财产分割给李**、李**、李**、李**共有即可,对分得的财产由李**、李**、李**、李**内部自行协商分配。杨某某、李**、李*戊也表示了同样的财产分割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李**、李**、李**主张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办事处惠济桥村西大街17号院宅基地上的三处房产系其父母李**、李**与杨某某及丈夫李**共同所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该院不予采信。杨某某、李**、李*戊主张涉案东屋系李**夫妻2008年所建,有其提交的2013年9月20日郑州市惠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和建房合同为证,该院予以采信。杨某某、李**、李*戊主张南屋第二层加盖的彩板房系李**夫妻所建,有其提交的彩板房购销安装协议书为证,该院予以采信。关于涉案的西屋和南屋(彩板房除外),结合本案案情,该院确定涉案的西屋与南屋(彩板房除外)系杨某某与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2份额为李**的个人财产。李**1998年1月4日去世后,其对上述房屋的份额应作为其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由其父母李**、李**、妻子杨某某、子女李**、李*戊5人共同继承,即每个继承人各分得李**遗产1/5份额。在遗产开始继承后分割前,继承人李**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李**2008年4月20日去世后,其对李**遗产应继承的份额亦作为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其妻李**及其子女李*某、李**、李**、李**和李**6人共同继承。因李**先于李**死亡,故李**有权继承李**的遗产份额由其子女李**及李*戊2人代位继承。同理,继承人李**其继承遗产的权利也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李**2012年4月23日去世后,其对李**遗产应继承的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四李*某、李**、李**、李**及李**5人共同继承。因李**先于李**死亡,故李**有权继承李**的遗产份额由其子女李**及李*戊2人代位继承。综上,根据现场勘验情况,西屋和南屋(彩板房除外)面积共约169.17平方米,考虑到杨某某也自认李*某、李**、李**、李**父亲李**建造南屋有贡献,李**在继承李**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同时考虑到分割遗产时应有利于生活的原则,该院酌定四李*某、李**、李**、李**共继承上述房屋的西屋的面积份额。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办事处惠济桥村西大街17号宅基地上西屋归四原告李*某、李**、李**、李**所有,南屋归三被告杨某某、李**、李*戊所有,东屋归李**夫妻所有。案件受理费2300元,四原告李*某、李**、李**、李**承担1986元,三被告杨某某、李**、李*戊承担31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某、李**、李**、李*丁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诉争房产是李**、李*辛与杨某某、李**两家的家庭共同财产。一审将此认定为杨某某与李*己两家的家庭共同财产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证据采信上偏向杨某某、李*己、李*戊。应当在认定诉争房产是李*庚、李*辛与杨某某、李**两家的家庭共同财产的基础上进行析产继承。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杨某某、李**、李*戊上诉称,诉争房屋是由杨某某、李**,李**及其爱人分别建造,和李*庚没有关系。一审认定李*庚在建造房屋时有贡献与事实不符,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针对李**、李**、李**、李**的上诉,杨某某、李**、李*戊答辩称,诉争房屋是杨某某、李**,李**及其爱人分别建造,李**、李**、李**、李**之母李*辛生前居住不代表其有合法的所有权。转继承方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李**、李**、李**、李**的上诉。

针对杨某某、李**、李**的上诉,李某某、李**、李**、李**答辩称,杨某某、李**、李**的上诉置基本事实不顾。掩盖真实情况。李某某、李**、李**、李**及父母在诉争房屋中有出资,享有份额。李某某、李**、李**、李**依法享有对父母财产份额的继承权和对李**财产份额的转继承权。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李某某、李**、李**、李**提交照片两张,证明本案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发回重审。

杨某某、李**、李*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杨某某、李**、李*戊提交户口本一份,证明一审遗漏必要诉讼参加人李**被送养的女儿宋**。起诉状一份,证明李*辛在郑州有一套房产。

李*某、李**、李**、李**称,李**的确有个女儿被送养了,但不确定是宋**就是被送养的李**。李**在郑州的房产确实有,但是以李*庚名义买单,后过户给李**的。

经庭审质证,李*某、李**、李**、李**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虽然存在,但其认为依据该事实本案应当发回重审没有法律依据。杨某某、李**、李*戊提交的户口本不符合证据规则,不是新证据,且对方又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起诉状证明的事实和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依据证据规则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采信并无不当,依据有效证据所作出的事实认定也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李**、李**、李**及上诉人杨某某、李**、李*戊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上诉人李*某、李**、李**、李**及上诉人杨某某、李**、李*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李**、李**、李**负担1150元,上诉人杨某某、李**、李*戊负担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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