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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张逃逃同居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张逃逃同居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4月4日生一女孩张XX,现随原告生活。因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无共同语言,实在无法再共同生活。要求:1、抚养非婚生女孩张XX,被告承担抚养费;2、个人财产归本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女儿应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抚养费。小孩也一直由被告抚养。2、共同财产2万元由原告掌握,应平均分割。3、原被告有共同债务8000元共同承担。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提供证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11日夏邑**园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女儿张XX上学的费用都是被告母亲交付。

2、2013年10月11日对司XX、周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张XX是由其奶奶接送照顾、学费是由奶奶交的。

3、代理人对张2X、金XX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张XX一直由其爷爷奶奶照顾生活,由其奶奶接送上学。

4、奖状三张,证明张XX在学校生活学习比较好,现在小孩到了陌生的学校生活,要求小孩回到原来的学校生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没有学校负责人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内容虚假,均是原告给小孩交学费。偶尔由被告母亲接孩子,是由于原被告没有与被告母亲分家。

对证据2、3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无法得到法庭质询,且内容虚假。

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张XX现在上小班,而不是上小学,为了鼓励小孩每个孩子都有奖状,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从被告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只是让其母亲代养小孩,原告接其孩子带走后,给小孩找学校、交学费。被告也没有去看过。小孩在刘枣园学校上了一年小班,但被告没有尽接送义务。

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由学校印章和证明人的签字,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通过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4月4日生一女孩张*。2013年8月,原告因与被告生气带着其女儿张XX回其娘家居住生活。在原告回娘家生活前,其女儿张*在被告家所在地的刘枣园小学上学,成绩优秀,且有被告的母亲经常照料。原告的个人财产有:液晶32寸创维电视机一台、全自动威力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三组合柜子、皮质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木质餐桌一个、梳妆台一个、影视墙一个、电视柜一个、万年历一个、大椅子六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孩张*原在被告家所在地的刘枣园小学上学,成绩优秀,且有被告的母亲帮忙照料,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和学习不利,因此应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同居期间所生女孩张*由被告张逃逃抚养。

二、原告孙**的个人财产归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行取回。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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