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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务有限公司、梁*与被上诉人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务有限公司、梁*与被上诉人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马*于2014年12月30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河南恒**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根据河南恒**限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后追加梁*为原审被告。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务有限公司、梁*不服原判,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上诉人梁*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北京城**限公司系“登封新区中岳文苑项目”的承建商,其把部分作业分包给被告恒**司,恒**司又将部分作业向下分包,原告马*系被告恒**司向下分包的木工班组的工人。2014年7月6日,原告马*在拆除26#楼六楼外墙模板过程中,从五层顶西南角坠落,被送至登**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骨折;2、左肱骨干骨折伴桡神经损伤;3、左肱骨髁间骨折;4、多发皮肤挫裂伤及皮肤擦伤。2014年8月24日病情好转出院。2015年5月18日,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嵩山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马*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腰椎损伤为八级伤残;左*关节损伤为八级伤残;左肱骨骨折为九级伤残。经鉴定,马*的二次手术费用共约为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恒**司为原告马*支付各项费用共计80500元。

另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公司与被告梁*签订了《外架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梁*组织的外架班组完成22#楼至27#楼的外架工作,合同书显示:“4层以下落地架按规范挂立面安全网及平网……从4层以上挑架,挑架底脚硬封闭……保证架体内排杆距建筑物外墙0.4m……”。原告提供的事故照片显示,26#楼外架与墙体之间未设平面防护网,4层挑架底脚未硬封闭,原告是从外架与墙体之间的空隙处坠落至地面。庭审中,被**公司表示已与马东所在木工班组负责人协商,本纠纷中双方的责任均由恒**司承担,双方各自的责任私下自行协商。庭审中,被**公司与被告梁*对双方签订的《外架劳务施工合同》中安全网搭设部分作出了不同的解释:被**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外架与墙体之间空隙处的安全防护工作应由被告梁*的外架班组负责,被告梁*认为,外架与墙体之间空隙处的安全防护工作未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故不属于被告梁*外架班组的工作范围。

再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原告马**农村居民。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恒**司要求对原告马*的伤情进行二次鉴定,因未提供证据证明重新鉴定的必要性,该院未准许其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建设部印发的《建筑工程预防高处坠落事故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作业层脚手架的脚手板应铺设严密,下部应用安全平网兜底……作业层脚手板与建筑物之间的空隙大于15cm时应作全封闭,防止人员和物料坠落。”关于二被告争议的外架与墙体之间封闭及安全防护工作是否属于梁*外架班组的工作范围,该院综合衡量该作业性质及行业惯例,认为该作业应属于梁*外架班组的工作范围,但被告恒**司负有监督、验收的职责;本案中,原告马*仅佩戴安全帽就在外架上作业,未佩戴安全带、作业层竹笆(脚手板)铺设不规范、挑架底脚未硬封闭、外架与墙体之间无安全防护措施等因素综合导致了原告事故的发生。马*所在木工班组组长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恒**司自愿承担木工班组负责人的责任,该院予以确认;被告恒**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向下分包,对下包工程负有安全监管责任,且明知被告梁*班组所建的外架工程存在安全隐患,仍指挥木工班工人施工,对原告受伤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梁*未按照相关规范搭设安全网,对原告受伤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发生事故时站在5楼楼顶,仅佩戴安全帽,原告在无其它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施工,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其它各方的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原告马*担10%的责任,被告恒**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梁*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案中,原告马*共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74070元,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计74070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69.59元/天×311天=21642.49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69.59/天×49天=3409.91元;4、住院伙食费计30元×49天=1470元;5、营养费计10元/天×49天=490元;6、残疾赔偿金计9416.1元/年×20年×37%=69679.14元;7、鉴定费计1900元;8、二次手术费计10000元;以上八项共计182661.54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为15000元,由被告恒**司承担10000元,被告梁*承担5000元。原告马*的各项损失共计182661.54元,各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被告恒**司的赔偿责任为182661.54元×70%+10000元即137863.08元,扣除被告恒**司已经支付的80500元,被告恒**司应再赔偿57363.08元。被告梁*的责任为182661.54元×20%+5000元即41532.31元。原告要求除去已收到的80500元外,再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超出了该院认定的损失数额,超出认定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7363.08元;二、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1532.31元;三、驳回原告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河**设有限公司承担750元,被告梁*承担250元,原告马*承担2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对马*所受损害应由马*和梁*共同承担,河南恒**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马*在外架上拆除外墙模板时从外架与墙体之间的空隙坠落受伤,该空隙系梁*施工失误未封闭所留,梁*未按相关技术规范搭设安全网、封闭空隙,应对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马*作为施工人员,未佩带安全带,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也应对事故损害承担责任。一审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错误,马*的伤残等级应重新鉴定。马*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一审判决二次手术费缺乏证据支持。请求依法改判河南恒**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河南恒**限公司的上诉人马*答辩称,河南恒**限公司作为中岳文苑的承包人,将部分作业向下分包给梁*,梁*无施工资质,造成马*在施工中受伤,河南恒**限公司负有责任,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二次手术费是必然发生的,应予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河南恒**限公司的上诉梁*答辩称,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施工,属于合格工程,无任何过错,马*违章作业,河南恒**限公司违章指挥,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过错在马*和河南恒**限公司。

上诉人梁*上诉称,梁*和马*一样都是在河南恒**限公司下面从事劳务的打工者,二人之间没有任何从属关系或利益关系,马*的损害只能由马*和河南恒**限公司之间分担,梁*是严格按照合同施工,没有搭设安全网的责任在河南恒**限公司,马*也不是从外架架体内掉下去的,梁*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马*违章作业,河南恒**限公司违章指挥,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马*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明显是工伤,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走劳动仲裁程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梁*无责。

针对梁*的上诉马*答辩称,马*是木工组的工人,是雇员,梁*是承包人,梁*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梁*的上诉河南恒**限公司答辩称,梁*的上诉无理由支持,根据河南恒**限公司与梁*签订的施工约定和法律规定,外架和墙体之间的架子是梁*的责任范围,梁*未搭设安全网,其应负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务有限公司在承包“登封新区中岳文苑项目”部分工程后,又将部分作业向下分包,其中22#楼至27#楼的外架工作由梁*的外架班组完成,而梁*在施工中未按相关规范搭设安全网,同时,在作业层竹笆(脚手板)铺设不规范、挑架底脚未硬封闭情况下允许马*对外墙模板进行拆除作业,对马*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河南恒**限公司明知梁*班组所建的外架工程存在安全隐患,仍指挥木工班工人施工,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监管责任,其亦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马*本人在施工中未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酌定马*承担10%的责任、河南恒**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梁*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所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执业证,鉴定过程符合相关规定,鉴定结论有检验过程、分析说明,鉴定程序合法,因此,河南恒**限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二次手术费在鉴定结论中明确为10000元,且是去除内固定等手术必发生的费用,所以,原审认定该项费用亦无不当。被上诉人马*是在被雇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其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符合相关规定,不是必然的工伤劳动争议。故上诉人**务有限公司、梁*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务有限公司负担750元,上诉人梁*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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