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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诉被告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诉称,被告姚**于2015年1月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多次催讨协商,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庭审中原告补充诉称双方的借款实际发生于2014年6月份,原借款是10万元,后被告归还5万元,仍欠5万元。所以,于2015年1月6日被告重新书写了5万元的借条,这是双方真实借款、还款过程。原告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要姚**偿还对原告的借款5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因原告诉讼所产生的所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原告所说被告于2014年6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无任何证据进行佐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系关系较好的朋友,2015年1月6日,被告因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书写了借条。2015年1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叶**账户归还了借款5万元整。被告归还借款后,原告称其会自行销毁借条,由于原、被告双方不错,信任度高,被告便同意原告自行销毁借条。关于原告所说的被告不收回借条不符合逻辑的事情,在现实生活中,朋友之间由于关系好,不打借条的事情也是很普遍的,被告没有收回借条完全是出于对朋友的信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叶**伍万元整”。2015年1月7日,被告姚**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叶**交付5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交银行明细一份,证明其与2014年6月10日、6月12日连续取现10万元。庭审中被告质证称,未收到原告10万元,被告亦未向原告出具过10万元的借条。另查明,上述5万元借条原件在原告处,被告转账后未收回。原、被告就借款事宜协商未果,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叶**出示的被告姚**向其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姚**向原告叶**转账的5万元能否认定为归还借条中的欠款。根据交易习惯及交易惯例,若被告姚**向原告叶**转账的5万元系偿还其于前一天所借款项,其应会向原告叶**收回借条,或让原告出具收条。被告称其与原告关系好,故未收回的辩解意见,不合常理,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借条为依据主张被告还款5万元的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叶**偿还借款5万元整。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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