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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潘**于2015年7月13日向偃**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其倾倒的垃圾渣土及时清理完毕;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倾倒垃圾渣土而使原告无法正常装修的误工费4800元、房租损失每天折合92元、无法正常营业的经营损失4340元(营业损失及误工费暂计算至3月9日,实际损失以垃圾清运完毕之日计算);3、被告承担本次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22日作出(2015)偃民十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上诉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潘**(乙方)与曹**(甲方)签订了府店**容中心的店铺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将自己位于府店镇(秀色养生店)的店铺转让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400平方米,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店铺转让给乙方后,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并且定期交纳租金及该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交纳的水电费及其它各项费用;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它所有设备和房屋装修等营业设备等全部归乙方;乙方在2015年1月13日前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共计55000元(大写:伍万伍仟元);原告一并接收了店铺内的空调等物品,并于同年1月20日从曹**处拿到店铺钥匙,并于同日向曹**交付了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房租20280元;之后,原告即开始准备装修事宜,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称其与韦**的协议在先并已接管店铺等为由提出抗辩,并拿出其与韦**签订的协议和韦**向其出具的保证书,协议书内容为:“甲方王**乙方韦**乙方于2014年2月13日借甲方现金100000元(拾万元正),有借据为凭,乙方借甲方的拾万元,甲方多次讨要无果,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解决方式如下:一、乙方在府店镇镇中心经营一家秀色美容中心,在经营中,乙方每月还甲方现金贰万元正(20000),但在经营过程中,乙方与他人合伙或转让、转租等方式发生业务的,乙方必须通知甲方,征得甲方同意,不得隐瞒甲方;二、如乙方以隐瞒等方式与他人、连锁机构等第三方签订的任何转租、合伙、转让等方式的行为属无效行为,造成的一切损失有乙方无条件承担;三、以上协议书内容具备合同法同等的法律效力,此协议书一式贰份,甲、乙方各持壹份,双方捺印生效。甲方王**乙方韦**2014年10月16日”;保证书内容为:“我叫韦**,我借王**现金拾万元整,根据2014年10月16日所签协议内容,每月还王**现金贰万元整,如果2014年12月2日下午4点前不能按时归还,我自愿将秀色美容院按借王**总款拾万元整由王**全部接管秀色店,一切损失由韦**全部承担,包括店内所有产品。保证人:韦**时间:2014年12月2日”;而原告接手的该秀色美容中心的店铺系2015年1月10日曹**从韦**处接受转让而来,韦**亦与曹**签订了转让协议,内容同潘**与曹**签订的转让协议内容,只是转让费为75000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丙方)、房主武俊盟(甲方)、韦**(乙方)三方签订了房屋转让承租协议,协议第一条甲方对产权的声明:甲方根据国家法律规定,依法接受乙方转让该房屋经营权与丙方一事,房屋系甲方独资兴建与其他人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甲方承诺房屋到期后丙方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第二条乙方在此声明经营期内的任何债权债务与甲方和丙方没有任何关系;第三条丙方声明接手后的所有经营费用由丙方承担,给房屋造成的任何损坏有丙方负责;第四条丙方遵照乙方与甲方的租赁和续租付款方式,租金随市场涨幅可以做出适当调整。……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后经过协调但未果。2015年2月12日晚9时许,被告找拉土车将一车渣土倾倒于店铺门前,原告知道了报警,府**出所出警,第二天上午府**出所执法记录仪所摄视频中显示被告王**承认是其找车将一车渣土倾倒于店铺前;2013年2月13日原告在店铺前贴出告示,大致意思为将提起诉讼,在此期间,任何个人和单位不经其允许不得无故清走此处渣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店铺转让协议三份、照片、视频、收条,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保证书、录音,及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在府店**容中心店铺门前倾倒渣土,虽其不认可,但有原告提交的视频为据,对此事实,该院依法予以认定。从原告提交的三份协议结合本案情况可以看出,韦**将店铺及店内物品、钥匙转让给曹**,曹**又转让给原告,原告即开始装修,已实际占有该店铺,后原告、韦**与房主武俊盟又签订了三方协议,原告又合法承租了该店铺。而被告与韦**所签订的协议,只是约定韦**在涉及店铺转让、转租、合伙等方面事务时应征得被告同意,否则韦**应承担违约责任,此约定对被告与韦**具有约束力,而不能对抗第三人;对于被告提交的韦**出具的保证书,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接管店铺并实际占有店铺;在韦**将店铺转让给他人时,被告只能向韦**主张违约责任,而不能采取拉土堵门的方式侵犯第三人实际已占有并合法承租的店铺占有使用等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将其倾倒于秀色美容中心门前的渣土及时清理完毕,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韦**向原告出具的几份声明和向被告出具的几份证明,因双方互不认可且互相矛盾,亦系在特定情况下所写,故该院均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装修误工费4800元,因其仅提供有装修人高建军出具的收条一份,该收条不能客观说明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装修损失,且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正常营业的经营损失,因原告并未开始正常营业,该损失是一种预期,具有不确定性,故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房租损失,根据原告与曹**签订的转让合同及实际交付的2015年1月13日至10月30日的20280元租金和实际未正常经营的情况,该损失为直接损失,可从侵权行为发生之次日起计算。由于原告在事发后未及时实施自救措施且在店铺门前张贴公告,对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故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原、被告对房租的损失各承担一半责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倾倒于府店**容中心门前的渣土清理完毕或由原告潘**三日内自行清理,费用由被告王**承担。二、被告王**赔偿原告潘**房租损失按每日35.5元自2015年2月13日计算至渣土清理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程序违法,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是侵权纠纷,首先本案中涉及的租赁关系并没有查清,争议的房屋租赁权究竟是谁,该案件涉及韦**、武俊盟、曹**之间的租赁关系,应当追加该三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只有这样才能查清该案件房屋承租使用权究竟属于谁,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有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故本案遗漏众多当事人,应当追加韦**、武俊盟、曹**为本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2、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房租每日按照35.5元赔偿房租损失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本案根本没有查清该争议的租赁房屋是使用权人是谁,上诉人在2014年10月16日与韦**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在此期间该房承租权和使用权实际是上诉人拥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与上诉人提交的协议相互矛盾,只有追加韦**、武俊盟、曹**为本案的当事人才能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3、被上诉人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以一段视频资料认定店门前的那堆土是上诉人倾倒,证据明显不足:首先该证据来源在原审中没有查明,该视频资料的来源没有查明,那么该证据的真实性便不能确定,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侵权的证据使用;其次,从证据关联性看视频中显示上诉人是在土堆那站着,若谁在那站着,就认定土堆是谁倾倒,未免太过草率,所以原审仅凭一段没有关联性的视频就认定上诉人侵权,证据明显不足;4、被上诉人拿到原审判决之后,就在府店镇金福源超市门口等地方四处张贴原审判决,目的在于告诉乡邻上诉人官司输了,土是上诉人倾倒,被上诉人的这一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上诉人将保留追究被上诉人侵权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潘**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主体适格。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店铺转让协议由房东武俊盟、原承租人韦**,现承租人潘**三方达成协议,证实被上诉人实际承租并装修,其享有承租权,而上诉人为实际侵权人,作原审被告并无不当;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上诉人实际占有房屋并已正常经营,上诉人与韦**的协议仅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韦**不具有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处分,故上诉人与韦**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更无权以此协议侵害他人权益,同时本人随被上诉人曾一同前往府**出所了解情况,派出所民警称当晚执法记录仪内容清楚,上诉人王**亲口承认渣土系其所倒,同时讲述了在哪拦的车及价钱,但须法院前去调取;3、原审法院计算赔偿数额并非无据。原审法院按被上诉人已支付2015年1月13日至10月30日的房租共计20280元计算合286天,每天房租为71元,双方各承担一半即35.5并非无据,然被上诉人实际因其倾倒无法正常营业的损失及其他装修损失原审法院并未认定,恳请二审法院酌情考量,同时为尽快营业,被上诉人在原审确定基本事实后将渣土清理,费用共计1200元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公正处理,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在被上诉人潘**承租的府店**容中心店铺门前倾倒渣土,给被上诉人潘**造成相应的损失,因责任承担、赔偿等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关于上诉人王**提出被上诉人盘潘**不具备主体资格及应追加韦**、武俊盟、曹**为本案当事人问题,原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认定被上诉人潘**为府店**容中心的实际承租人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提出被上诉人潘**不具备主体资格及应追加韦**、武俊盟、曹**为本案当事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上诉提出原审认定其为侵权人依据不足的问题,原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材料认定王**为侵权行为人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王**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其按日承担租金依据不足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判决上诉人王**赔偿被上诉人韦**相应的租金损失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6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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