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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窦**与被上诉人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窦**因与被上诉人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二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窦**的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时向领、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8日,郭**与郑州市二**第三村民组签订一份果园承包合同,约定郑州市二**第三村民组将本组南顶苹果园承包给郭**,合同自2005年7月8日起至2034年6月30日止,承包金每年2000元。后侯寨**民委员会(甲方)与郑州市林业局(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协议书,约定郑州市林业局租用该村土地2866.71亩(包括南顶苹果园)建设尖岗常庄水库水源涵养林,土地承包经营期限自2006年11月23日起至2028年3月4日止,其中约定“…四、…6、乙方对租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附属物、青苗和树木等,不再做任何补偿。原来由农户栽植的胸径20cm以上的零星已成材用材树木,林权不变,但不得随意砍伐、移栽。需要砍伐或移植的,由市林业局核定,林权所有人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砍伐或移植。…”。2012年6月28日,窦**、郭**签订一份承包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书(之前郭**在苹果园内种植有杏树、樱桃树、梨树、桃树等果树),郭**将其承包的南顶果园转包给窦**,合同约定转包期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34年6月30日止,转包价格为第一个五年105000元,第二个五年135000元,之后第五年为期限以此类推,土地价格上浮200元/亩;因林业局和政府原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与郭**无关,一切结果由窦**自行承担。2013年1月23日,窦**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郭**返还土地转包租金并赔偿损失,2013年7月2日,窦**申请撤回起诉。后窦**再次诉至原审法院,因起诉的被告主体名称错误被驳回起诉。后窦**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郭**与窦**签订的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无效;郭**返还窦**所支付的土地转包租金105000元,利息自2012年6月28日计算至付款日止;依法判令郭**赔偿窦**已投入的资金38905.50元、经济损失11671.6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郭**承担。

另查明,尖岗常庄水库水源涵养林范围内的原有果树仍由果树所有人管理、收益,但不得随意砍伐、移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窦**、郭**签订的承包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第七条约定“因林业局和政府原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与郭**无关,一切结果由窦**自行承担。若因窦**原因致使林业局不付郭**款项,窦**按林业局标准保证郭**相应收益。”,该合同条款已充分说明窦**对该宗土地此前已出租给郑**业局这一事实是知情的,且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承包果园的果树收益,而对于果树的收益,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郑**业局对该收获行为进行干预和阻止,故窦**以郭**采用欺诈的手段致使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土地转包租金及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2元,由窦**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失公正。1、早在2006年11月23日争议土地已由侯寨**民委员会租赁给郑**业局,郭**明知自己已无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采用欺诈的方式将其转租给窦**,既损害了郑**业局的利益,也给窦**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郭**与窦**所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2、郭**与窦**在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本合同下所涉及土地上的附属物、构筑物和其他一切种植树木、生产物料、附属设施等所有权相应转移至窦**。在转包期间,窦**只能将转包土地用于农、林、牧业及相关综合产业生产经营”,由此可见双方所签合同目的并非仅指果树收益。由于租赁土地上成片已成材用材林和所有经济林、未成材用材林、林**郑**业局所有,郭**根本不具有所有权,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窦**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郭**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双方在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中,郭**已经明确告知窦**相关事项,合同第七条写得非常清楚,树木归窦**所有,只是砍伐需要经过林业局同意,所以窦**称合同无效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窦**上诉称其与郭**所签订的承包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书无效,主要理由是涉案土地早已于2006年11月23日由侯寨**民委员会租赁给郑**业局,郭**对涉案土地既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也不拥有土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郭**采用欺诈手段与其签订转包合同,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首先,在窦**与郭**所签订的转包合同书中第七条第1项约定“因林业局和政府原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与郭**无关,一切结果由窦**自行承担。若因窦**原因致使林业局不付郭**款项,窦**按林业局标准保证郭**相应收益。”,该条款反映出窦**对该宗土地此前已出租给郑**业局这一事实是知情的,窦**称郭**采用欺诈手段与其签订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郑**业局租用涉案土地是为了建设尖岗水库水源涵养林,原来由农户栽植的胸径20cm以上的零星已成材用材树林,林权不变,但不得随意砍伐、移栽,涵养林范围内的原有果树仍由果树所有人管理、收益。对此事实郭**在一审中也提供了侯寨乡**理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而窦**未提交证据证明郑**业局干涉或阻挠其对果园进行管理、收益。因此,窦**称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窦**以郭**采用欺诈的手段致使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土地转包租金及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2元,由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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