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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5)濮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冠星、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邢**、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与李**系同村村民,两家素有矛盾。2014年,双方曾因李**家人将李**家祖先的墓碑砸坏而发生争吵。2015年2月12日中午,李**骑电动三轮车用喇叭在本村和临村内沿街播放辱骂李**家人的录音,李**听到后追赶至临村与李**及家人理论并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李**、李**均受伤。当天李**到户部寨卫生院就诊,花医疗费514.40元,后于2015年2月15日至2月21日到濮**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综合征,花医疗费5,218.21元。2015年3月17日,濮阳县公安局对李**作出濮县公(户)行罚决字(2015)0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的侮辱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后李**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李**赔偿医疗费5,732.61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932.6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李**作为同村村民,本应互谅互让,理性地通过正当途径处理所发生的纠纷,但双方却因处理方式不当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导致李**受伤住院,对此李**也有过错,李**应承担30%的责任,李**应承担70%的责任。对李**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酌情予以支持。其中李**诉求的医疗费5,732.61元有正式医疗票据,且与双方发生厮打的事实及濮**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相印证,应予支持。李**诉求的误工费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即24,457元/年9天为603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6,535.61,李**承担6,535.6170%=4,574.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李**赔偿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574.9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李**没有殴打李**,李**亦没有受伤,李**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受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李**将李**打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和伤情鉴定委托书以及照片、视频等证据证明,李**受伤是由于被李**殴打所致,李**因伤住院治疗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李**赔偿。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李**、李**同村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发生矛盾亦应冷静妥善处理,但二人却因琐事互不相让,发生吵骂,甚至相互厮打。李**因将李**打伤致其住院治疗,对李**受伤后所产生的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李**称其没有殴打李**和李**没有受伤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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