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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吕**、郭**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石*诉被告吕**、郭**、刘*、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2月10日被告郭**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15)涧民四初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郭**上诉至洛阳**民法院。2015年5月26日洛阳**民法院作出(2015)洛民立终字第30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郭**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吕**的委托代理人常元友、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诉称: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吕**共向原告石*借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吕**未能归还借款。后经多次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吕**将债务转移给被告郭**承担,并由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宋**以其名下位于洛阳市新区古城路北王城大道西金泰盛唐至尊9幢1单元1-2701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2月10日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计划书一份并将刘*、宋**的上述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交由原告用于办理抵押登记。但是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也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被告吕**、刘*、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吕**欠款属实,但郭**又欠吕**钱,所以就写了一个还款计划,各方都签字了,刘*和宋**的名字是郭**代签的。郭**给了吕**76万元,吕**给郭**打了一个收条,证明收到了76万元,郭**还用自己妻子刘*的房子作抵押,当时原告也同意了,之后双方就签订了还款计划。

被告郭**辩称:被告郭**确实曾经出具过还款计划,但还款计划上刘*和宋**的签字是被告郭**代签,其二人对该借款不知情,与本案无关。导致还款计划最终无法履行的原因是因为签完还款计划后,原告违背双方的约定,要求被告郭**支付利息,并且在还款计划没有到期就诉至法院。

被告刘*辩称:被告刘*与本案无关:刘*对40万元借款债务不知情;刘*与郭**于2014年5月9日已经离婚;还款计划上的签字也不是刘*本人所签。

被告宋**辩称:宋**对整个事件都不知情;宋**跟郭**不认识;房子的归属和宋**无任何关系;还款计划上的字也不是宋**所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原告石*通过其妻子吴**的银行账户分四次借给被告吕**合计人民币392800元。2014年12月10日在原告石*的同意下,被告吕**将该笔债务转移给被告郭**承担,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由被告郭**向原告石*承担还款责任并由被告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刘*、宋**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洛阳市新区古城路北王城大道西金泰盛唐至尊9幢1单元1-2701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但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被告郭**在还款计划上签下刘*、宋**的名字。

另查明:被告郭**与被告刘*于2014年5月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吴**下银行交易明细5份、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郭**、吕**签订的《还款计划》一份、编号为YS0113064《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刘*持有的与郭**离婚证一份以及庭审中各方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石*诉称被告吕**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实际原告在扣除利息后仅向被告吕**交付了人民币共计398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石*与被告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吕**将债务转移给被告郭**承担经过了原告石*的同意,该债务转移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郭**作为新的债务人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石*要求被告郭**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吕**因债务转移而退出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其自愿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石*要求被告吕**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以刘*、宋**共同共有的位于洛阳市新区古城路北王城大道西金泰盛唐至尊9幢1单元1-2701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还款计划》上伪造刘*、宋**签名,事后既未经权利人追认也未取得该房屋处分权,故《还款计划》中关于房屋抵押条款无效,该房屋抵押权未设立。被告郭**承担债务发生在其和被告刘*离婚之后,该借款不宜认定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刘*、宋**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借款人民币3982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300元,保全费2620元,共计9920元由被告郭**、吕**共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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