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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耿**、耿*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耿某甲、耿**、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耿某甲的代理人吴**、被告耿**、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经人介绍,原告和被告耿*甲双方相识,2015年1月28日,双方按习俗举行婚宴。在举办婚宴前后,原告陆续经媒人、管事等人给被告送去礼金、三金首饰、红包等彩礼共计74085元。后原告多次催促与被告耿*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耿*甲不但未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反而独自回娘家居住。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但被告耿*甲拒不与原告见面,其父母也从中予以阻挠,导致协商始终未果。原告为了能与被告耿*甲缔结婚姻,不但花光了家中积蓄,而且四处举债,使家庭陷入困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人民币7408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耿*甲辩称:一、被告仅通过媒人收到原告20000元彩礼,20000元彩礼已作为压箱底钱陪送;二、原告虽给被告送过三金,但被告也给原告送过手表、鞋、空调等贵重物品,价值远超过三金,三金应作为原告自愿给付的赠与行为认定,不应作为彩礼,且三金及被告送的贵重物品均在原告家中;三、红包属于见面礼,是双方的正常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四、被告已与原告同居半年,并为原告怀孕,但因原告过错导致生气流产,使被告耿*甲身心遭受重大伤害,故20000元彩礼酌情不应返还;五、被告父母陪送的皮箱、贵重衣服、鞋、被罩等物品属个人财产,原告应当返还。

被告耿**、马某某辩称,被告也为原告花费几万元,彩礼均已随嫁妆返还原告,二人关系破裂原告方有过错。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三金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所购置的三金花费5285.58元,该费用属于彩礼范畴,被告应当予以返还;

第二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支付被告的三金及彩礼数额。

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耿*甲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有异议,证据为复印件,且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三金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原告也不能证明三金在被告处,被告耿某甲离开原告家时,没有带走任何东西;对第二组有异议,孙巧凤系原告亲属,且很多款项交付其本人不在场,出庭证言和书面证言不符,另红包为农村习俗,不属于彩礼,李**证言能够证明原告给被告20000元彩礼,其他证明属传来证据。

被告耿**、马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有异议,现三金在男方家;第二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和原告有亲戚关系,证言不可信,被告只收到李**送来20000元彩礼。

被告耿*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录音光盘三份,证明孙某某和耿*甲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办理结婚仪式并共同居住生活,结婚时原告通过媒人李**给被告彩礼20000元;

第二组,幸福树电器发票一份,证明2015年5月23日,被告在幸福树电器购买一台价值5800元的空调用于送扇;

第三组,郑州**民医院病历、住院汇总各一份,证明因原告将被告耿*甲推到,造成耿*甲身体不适,在郑州**民医院做引产手术,花费医疗费用2768.8元。

对被告耿*甲所举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第一组录音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其中一次女方收到原告两万元彩礼,不包括证人所述的其他款项;第二组无异议,但购买空调的钱是原告出的;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系原告行为导致被告流产,病历显示女方没有外伤,该证据不能证明女方流产和男方有关。

被告耿**、马某某对被告耿*甲提供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耿**、马某某未举证。

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可证明原告为被告耿*甲购买三金的事实;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符合本地习俗,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耿*甲提供第一组证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可证明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另可证明被告曾收到原告20000元彩礼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可证明被告耿*甲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怀孕但流产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10月,被告耿*甲到原告家看地,原告父母通过媒人向被告耿*甲支付彩礼10001元,同时给耿*甲妹妹1000元及其他亲戚800元;2014年11月,原告方到被告家认门时,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彩礼6600元及三金首饰,并给耿*甲妹妹1000元;原告和被告耿*甲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方分三次向被告支付彩礼40000元,2015年1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方花费6200元用于红包发放。举行结婚仪式后,原告和被告耿*甲共同生活至年月,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在共同生活中两人发生矛盾,经劝说未能和好,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我国延续已久的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就本案而言,原告虽与被告耿*甲订立了婚约并按习俗给付了彩礼,但双方最终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数额共计71686.58元,本院认为其中原告给予被告妹妹的2000元、给予宾客的800元、举行结婚仪分发的6200元红包、及给被告耿*甲购买的三金,均属于礼节性质的赠与,不应列入彩礼的范围,对原告要求返还该部分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共给付被告的彩礼有看地礼、认门礼、彩礼共计56601元,根据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彩礼数额及本地风俗,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共计10000元;被告辩称,女方仅收到原告方彩礼20000元,该辩由无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本地风俗,故对该辩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耿**、耿**、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日共同返还原告孙某某彩礼现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52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1429元,被告耿某甲、耿**、马某某承担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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