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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康*、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康*、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0年11月21日,被告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1.5%。2012年2月1日,被告康*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2%。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康*偿还上述借款,但是其一直推托不予归还。到2015年11月底,将近一年未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已达两年之久。被告康*、韩**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康*辩称,被告康*从原告处借款是事实,但是目前没有经济能力予以偿还。

被告韩**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康*分别在2010年11月21日、2012年2月1日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并分别约定利息1.5分、2分的事实。

被告康*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

被告韩**未质证。

被告康*、韩**未举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被告康*向原告郭**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郭**现金伍万元整(50000)利息1分5厘康*2010.11.21号”;2012年2月1日,被告康*向原告郭**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郭**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利息2分康*2012.2.1号‥‥”。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康*均从借款之日起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上述债务关系发生在被告康*与被告韩新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后原告就上述借款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康*分两次各向原告郭**借款50000元、100000元,共计150000元,有借条为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主张本金50000元、100000元的利息的利率分别按照1.5分、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均为2015年1月1日。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康*与被告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韩**应当承担原告诉称的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康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元的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韩**在上项确定的债务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康*、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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