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犯故意伤害罪路*、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王*故意伤害、被告人冉中虎、路*、齐*、潘**寻衅滋事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冉中虎、路*、齐*、潘**及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冉*在南**牛路哥歌KTV超市和甘**发生消费纠纷,冉*打了甘**一拳,哥歌KTV工作人员上前进行阻止,此时被告人路*赶到现场,路*先用脚踢店员王*腿部,后击打王*颜面部,致王*鼻部受伤流血。

被告人齐*、潘**等人随即赶至哥歌KTV大厅,齐*与王*、陈*等人厮扯,引起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路*、冉*多次轮番上前击打王*颜面部。

厮打中,冉*窜入哥歌KTV吧台内,持刀威胁潘*乙,王**(另案处理)随即翻入吧台,用铁质凳子摔中冉*头部,致冉*右额部受伤。后路某、齐*、潘**等人也进入吧台,双方再次发生撕打。在打斗过程中,致潘*乙体表多处受伤;刘*受伤当场晕倒;齐*头部受伤。

后*某甲纠集被告人王*和高*、杜*、张*、曾*乘车到达哥歌KTV,潘**、王*、高*、杜*、张*、曾*等人将齐*、冉*送上120急救车救治。潘**又伙同路*、王*、高*、杜*、张*、曾*在哥歌KTV门口拦截哥歌KTV服务员潘*乙等人,因此与哥歌KTV服务员再次发生殴斗。在殴打过程中,王*等人与赶到的哥歌KTV工作人员李**、王**、吴**、王*、陈*遭遇,双方发生打斗。其中,王*在与李**追逐打斗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中李**左胸部。后李**被送往南阳**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王*到南阳市公安局新区派出所投案。

经鉴定:1、李*丙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胸部致心脏破裂而死亡。2、冉*面部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3、王*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并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潘*乙体表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刘*外伤后鼻出血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潘*甲头部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齐*头部挫伤、面部创口、面部挫伤、眼部挫伤、颈部挫伤、体表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冉*、路*、齐*、潘**构成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为指控犯罪,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人王*、冉*、路*、齐*、潘**的供述;2、被害人王*、刘*、潘**等人的陈述;3、证人张*、曾*、高*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5、到案经过等。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称要求被告人王*、冉*、路*、齐*、潘**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冉*、路*、齐*、潘**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三十万元。

被告人王*、冉*、路*、齐*、潘**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及出示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辩护人当庭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乙、马*、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证实已对被害人亲属赔偿500000元,并取得谅解。同时辩称王*主观上属于过失,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系防卫过当致人死亡。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王*系自首。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积极的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被告人路*辩护人当庭提交王*、刘*刑事谅解书,及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实已分别赔偿寻衅滋事的受害人王*、刘*80000元、2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并辩称KTV人员在案件中过错明显,路*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主观恶性小,悔罪,建议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齐*辩护人辩称齐*作用小,系从犯,齐*也受伤,也是受害人。KTV人员有过错,认罪悔罪,民事愿赔偿。无前科,情节轻微,建议判缓。

被告人潘*甲辩称自己打电话是为救冉*及齐*,派出所在场,是让来说情的。

被告人潘*甲辩护人辩称潘系自首,KTV人员在案件中有过错,潘打电话是让和解,不是让事态扩大。事后潘*甲让其妻子打110,并被公安带走,如实供述,建议判缓。

民事部分:被告人王*代理人辩称民事已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部分不应再追究王*。原告及代理人当庭表示民事部分不再追究王*责任。

被告人路*代理人辩称路*只致伤王*、刘*,李*丙死亡与其无关,要求路*赔偿无依据,应驳回。

被告人齐*辩护人辩称齐*与王*无犯罪故意,李*丙死亡不是齐造成的,不应对其承担责任。

被告人潘**代理人辩称与李*丙死亡无关,不应承担责任。但愿意拿出一部分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冉*在南**牛路哥歌KTV超市和甘**发生消费纠纷,冉*打了甘**一拳,哥歌KTV工作人员上前进行阻止,此时被告人路*赶到现场,路*先用脚踢店员王*腿部,后击打王*颜面部,致王*鼻部受伤流血。

被告人齐*、潘**等人随即赶至哥歌KTV大厅,齐*与王*、陈*等人厮扯,引起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路*、冉*多次轮番上前击打王*颜面部。

厮打中,冉*窜入哥歌KTV吧台内,持刀威胁潘*乙,王**(另案处理)随即翻入吧台,用铁质凳子摔中冉*头部,致冉*右额部受伤。后路某、齐*、潘**等人也进入吧台,双方再次发生撕打。在打斗过程中,致潘*乙体表多处受伤;刘*受伤当场晕倒;齐*头部受伤。

后*某甲又约被告人王*和高*、杜*、张*、曾*乘车到达哥歌KTV,潘**、王*、高*、杜*、张*、曾*等人将齐*、冉*送上120急救车救治。潘**又伙同路*、王*、高*、杜*、张*、曾*在哥歌KTV门口拦截哥歌KTV服务员潘*乙等人,因此与哥歌KTV服务员再次发生殴斗。在殴打过程中,王*等人与赶到的哥歌KTV工作人员李**、王**、吴**、王*、陈*遭遇,双方发生打斗。其中,王*在与李**追逐打斗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中李**左胸部。后李**被送往南阳**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王*到南阳市公安局新区派出所投案。

经鉴定:1、李*丙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胸部致心脏破裂而死亡。2、冉*面部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3、王*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并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潘*乙体表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刘*外伤后鼻出血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潘*甲头部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齐*头部挫伤、面部创口、面部挫伤、眼部挫伤、颈部挫伤、体表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亲属已与被害人李**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500000元,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路*亲属与被害人王*、刘*达成赔偿协议,并分别赔偿80000元、2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事实无从查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冉*、路*、齐*、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路*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及亲属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处罚时应予区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当庭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王*的民事责任,当庭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诉求,被告人潘**虽表示愿意拿出一部分费用,经庭下调解也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前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刑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3年7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前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冉*刑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

三、被告人潘*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前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甲刑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

四、被告人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前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路*刑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五、被告人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前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齐*刑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六、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乙、徐*、马*、李*甲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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