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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与被上诉人王**合同纠纷一案,吕**于2015年7月16日向登**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解除吕**、王**之间2011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二、判令王**给付吕**协议书约定的一年的承包金15000元;三、判令王**给付吕**违约金20000元,并由王**承担所有诉讼费用。登**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吕**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吕**、王**在中间人曹*的见证下签订协议,将吕**所办学校的二楼东半幅,会议室一间,东伙房三间租给王**使用,使用期三年,每年租金15000元,王**向吕**交付了一年的租金15000元,2011年12月30日,吕**、王**又在中间人曹*的见证下协商解除了上述租赁协议,吕**同意退还王**所交租金15000元,并书写了欠条,至2013年3月9日,吕**偿还王**5000元,又书写了欠王**10000元的欠条。2015年初,本案王**作为原告到登封市人民法院起诉吕**,要求其归还欠款,2015年6月10日,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决吕**偿还王**欠款10000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正在执行程序中。2015年7月16日,本案吕**诉至该院,要求解除协议,并判令王**给付协议约定的一年的承包金15000元及王**给付吕**违约金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即行终止。本案中,吕**、王**在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协商一致对原协议予以解除,吕**同意退还王**已交租金15000元,并已实际退还5000元。解除合同时,吕**、王**并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其它附加条件,如支付违约金等,证明双方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该租赁协议的效力已经终止。上述事实,有中间人曹*的证言能够证明。因此,对于吕**的要求解除协议,判令王**支付吕**协议约定的一年承包金15000元,判令王**支付吕**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5元,由吕**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吕**上诉称:1、原审法院违法采信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人证言,影响公正判决。即虽然上诉人认可曹*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的中间人,但其并非双方协商解除协议的中间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且曹*自认与被上诉人有亲戚关系,故原审法院采信该证言,从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2、原审法院认定(2015)登民一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有关联性与事实不符,在该份判决中是围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其他欠款纠纷,该判决书中没有任何地方显示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有关,原审法院认定该欠款与本案有关联性,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故本案原审判决也必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判决正确无误,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本案原审判决所涉及证人曹*是吕**、王**签订协议的中间人、见证人,其出庭作证,真正说明了事实真相,曹*是原石道颖**学退休的校长,后被吕**聘任到他学校帮忙的教师,实际是本案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的介绍人,所以对本案事实比较清楚。另外,曹*与王**并非直系亲属关系,因此也就不能说其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故其出庭作证合理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吕**申请二个证人出庭作证,证人1栗学伟,证人2栗永亮。证人1证明于2012年12月24日下午3点半左右去吕**处借钱5000元,见到王**给吕**送房租。证人2证明王**于2011年腊月找其接电,过了春节于正月初四,王**和吕**又找其一起去集英学校接三相电。被上诉人王**质证:对证人1,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见过该证人,那天被上诉人没有在家,同时上面写的5000元钱正好和(2015)登民一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相互印证,证明了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5000元,还款5000元的事实。对证人2,被上诉人从来不认识这个证人、也没见过这个证人,并且于2011年12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中间人曹*的见证下签订协议;又于2011年12月30日,又在中间人曹*的见证下,双方解除了该协议。总之,上述两份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王**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吕**、王**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之次日起第三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又在中间人曹*的见证下,口头协商一致解除该协议,该民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正确,本院亦予确认。关于上诉人吕**认为曹*与王**具有亲戚关系的理由,因曹*系吕**、王**签订协议和协商解除协议的中间人,且吕**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曹*与王**之间系为近亲属,对其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本院亦予认可。至于上诉人吕**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因其不属于二审期间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吕**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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