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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2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赵**、河南嵩**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公司)、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赵**于2015年4月8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嵩**公司、李**、康*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万元;2、三被告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米宗周,被上诉人河南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陈**,被上诉人康*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承建登封市告成镇农贸市场隔壁冯**的商品房工程,李**又将该工程二期混凝土搅拌工程交由被告康*负责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赵**系被告康*安排到工地施工的工人。2014年8月16日,原告赵**请假在家干农活时,被告李**打电话要求原告赵**到工地施工。晚上7点左右,原告和杨**等人在一楼楼顶打柱子时,因为架板不牢固侧翻,原告和杨**从楼顶直接摔落到地下室的楼板上,致两人受伤,其中原告受伤较重,被送往登封**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11月18日出院。后因做二次手术原告又于2015年4月14日到登封**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0日出院,累计住院120天。2015年7月6日,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嵩山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认定赵**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为原告赵**支付在登封**科医院第一次住院的部分医疗费13000元,另外支付赵**部分生活费4000元。

原审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原告赵**系农村居民,被扶养人有父亲赵*(1949年4月26日生)、母亲李*(1949年4月24日生),赵**父母赵*、李*夫妇共生育一男一女。赵**长女屈**(1998年4月12日生)、长子屈**(2005年7月2日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作为工程承包人,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情况下进行工程建设,施工时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又强令原告赵**施工,对原告赵**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被告李**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康*受李**的委托组织赵**施工,没有履行安全防范与检查义务,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发生事故时在高空作业,在无其它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施工,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其它各方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责任,因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赵**承担10%的责任,被告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康*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案中,原告赵**曾两次入院,共住院治疗120天,花费医疗费25767.98元。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计25767.98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25402元/年÷365=69.6×323天=22480.8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25402元/年÷365=69.6×120天=8352元;4、住院伙食费计30元×120天=3600元;5、营养费计10元/天×120天=1200元;6、残疾赔偿金计9416.1元/年×20年×20%=37664.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计23821.05元,其中父亲赵*9013.37元(6438.12元/年×14年×20%÷2=9013.37元)、母亲李*6438.12元/年×14年×20%÷2=9013.37元,长女屈晓静6438.12元/年×1年×20%÷2=643.81元、长子屈文博6438.12元/年×8年×20%÷2=5150.5元;8、鉴定费计880元;9、交通费计600元;以上共计124366.2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由被告李**承担4000元、被告康*承担2000元为宜。原告赵**的各项损失共计124366.2元,各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被告李**的赔偿责任为1124366.2元×70%4000元即91056.4元,扣除被告李**已经支付的17000元,被告李**应再赔偿74056.4元。被告康*的赔偿责任为124366.2元×20%2000元即26873.3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110000元,超出该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4056.4元;二、被告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6873.3元;三、驳回原告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承担700元,被告康*承担200元,原告赵**承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1、原审中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已经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即业主冯**,而且上诉人也一再强调被上诉人赵**漏列被告即冯**,但一审却不予认可,最终导致漏列当事人冯**;2、原审中没有查清上诉人之前支付给被上诉人赵**2500元医疗费的事实,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有误;3、本案中由于赵**与康*二人之间关系特殊,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其二人坚持认为事发时上诉人打电话邀请被上诉人赵**到工地施工是合谋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不道德、不诚信的行为。上诉人将该部分工程转包给康*完全是被告人康*自己的事情,之前双方有权利义务约定,不可能再具体组织被上诉人赵**施工。二、原审所判上诉人与康*赔偿比例失当,过于加大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有违公平公正原则。根据一审庭审活动,已经完全查清了上诉人将该工程二期混凝土搅拌工程交由康*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且双方另有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康*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或大部分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辩称: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原审应当判令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上**筑公司答辩称:嵩**公司与本案其他当事人不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任何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康*答辩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李**系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人,李**应举证证明其与业主存在承包关系;康*是上诉人李**工地负责施工的管理人员,双方不存在承包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现系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人,其又将该工程二期混凝土搅拌工程交由康*负责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赵**是康*安排到工地施工的工人,赵**请假在家干农活期间,李*现打电话要求赵**到工地施工。根据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原审认定上述事实并无不当。李*现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当事人在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情况下进行工程建设,施工时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又强令赵**施工,对赵**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李*现应承担主要责任;康*受李*现的委托组织赵**施工,没有履行安全防范与检查义务,对赵**遭受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赵**在高空作业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对其损害亦存在过错。根据当事人在本案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适当。李*现上诉称康*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李*现称本案漏列当事人冯红涛,没有提供相应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李*现称其另外支付过赵**2500元医疗费,对此赵**不予认可,李*现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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