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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周*、中国太平洋**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芝诉周*、中国太平洋**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原告崔*芝所提交的民事诉状及附带起诉证据,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芝的委托代理人国庆,被告周*、中国太平洋**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芝诉称,2014年11月21日18时5分许,周*驾驶牌号为豫R×××××号小型车沿南阳市张衡路自西向东进入张衡东路北包庄口时,与自南向北横行张衡路的崔*芝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崔*芝受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芝负次要责任。经查明,被告周*驾驶的豫R×××××号牌小型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崔*珍伤势较重在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目前还在治疗中。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较大人身损害和精神痛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肇事车驾驶人周*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42276.27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事故属实,我买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先前我给崔**垫付有20500元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诉请,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不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要求三十天履行期。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家庭成员构成;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3.原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害事实和受伤害程度;

4.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收据等,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害住院治疗和医疗费支出;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家庭因事故发生的交通费实际支出。

6.司法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做司法鉴定的事实和费用;

7、车辆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险别及保额。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7组证据无异议。

对证据3司法鉴定书,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以书面申请为准。

对证据4,第一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第二应当扣除与自身疾病相关的用药。

对证据5,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对证据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不予以承担。

被告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垫付的医药费收条一份。

原告张*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阳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周*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市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对于以上证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赔偿标准在评析部分予以评定。

经过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1日,周*驾驶豫R×××××号小型车沿南阳市张衡路自西向东进入张衡东路北包庄口时,与自南向北横行张衡路的崔**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崔**受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于2014年11月2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负次要责任。

被告周*驾驶的豫R×××××号牌小型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原告崔**因交通事故致损伤属于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被告周*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张*垫付了20500元,且原告诉请包含被告垫付的205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

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因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周*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周*驾驶的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如下:(1)、医疗费18052.66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住院24天,每天以30元计算为宜,24天×30元=720元。(3)、护理费3600元。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原告崔**的护理期为6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按同级别护理劳务报酬一天60元计算,60天×60元=3600元。(4)、营养费1800元。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原告崔**的营养期为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60天×30元=18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原告年满六十周岁,故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伤残为十级伤残,故此项费用为:9416.10×11年×10%=10357.71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对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7)、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上述七项原告损失费用合计41530.37元。因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国太平洋**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在300000元范围内赔偿。扣除原告鉴定所支付的费用1500元,中国太平洋**阳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各项赔偿共计40030.37元。在上述各项中原告起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周*垫付的20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崔**19530.37元。

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周*已垫付给原告崔**的20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阳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周*20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崔**赔偿金19530.37元。

2、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周*垫付款20500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357元。由原告承担701元、被告周*承担1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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