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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中银保**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8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责任保险只存在“保险标的”,而不存在“保险标的物”,因此本案不能适用“保险标的物”的“所在地”来确定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也不能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之“事故发生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只能适用“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的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地点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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