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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新**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新**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1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第三人王**与赵**是夫妻关系。赵**是受原告公司安排到河**炭集团从事保安工作的员工。2013年3月19日早上,赵**骑电动自行车到位于郑州市德厚街的河**炭集团上早7点半的白班途中,6时48分行至三全路丰庆路西200米路南处,与一辆违章停车开门的豫A106B6号比亚迪牌小轿车车门相撞,致赵**受伤。随后被送至河南省中**二附属医院救治,2013年3月24日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4月1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3)第5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4月,第三人和王*、张**向郑州市金**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赵**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金**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6月3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3)1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赵**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金民一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赵**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上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郑*一终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1月3日,第三人作为赵**的近亲属向被告提出对赵**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被告提交了其身份证件、证明、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路线示意图以及证人书面证言等材料。2014年11月7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了郑**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就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于20日内报给被告。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和材料。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并对买文革和陈**进行调查询问后,于2015年1月5日作出023004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赵**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230044号工伤认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与赵**存在劳动关系,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赵**作为原告安排其到河**炭集团从事保安工作的员工,2013年3月19日早上到位于郑州市德厚街的河**炭集团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亡,有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路线示意图以及证人书面证言、调查笔录等能够相互予以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在行政程序中,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告知了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但原告未行使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依据其调查和取得的证据,作出的0230044号工伤认定书,符合《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存在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交赵**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在本案诉讼中,亦未举证证明赵**所受伤害不是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亡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撤销0230044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新**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月5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23004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郑州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之夫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郑州新**有限公司在行政程序以及之后的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交证明赵**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郑州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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