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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银诉被告朱**及被告朱**反诉陶*银其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银诉被告朱**及被告朱**反诉陶*银其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7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陶*银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银诉称,原告之父陶**受雇于被告朱**,在郑州新密市曲梁镇被告承包的工地施工。由于被告工地安全措施不到位,造成陶**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金壹拾万元整。达成协议之后,被告分两次已支付赔偿金陆万元整,剩余肆万元赔偿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肆万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反诉称,原告之父陶**到郑州新密市曲梁镇工地干活时,发生事故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及时得到赔偿,采取极端的方式将同在一个工地干活的朱**拘禁起来,强迫朱**签署协议并给予100000元的赔偿,朱**在迫于压力的情况下,无奈的在协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并违心的分两次先行支付给原告60000元赔偿款。被拘禁前后,朱**曾几次向公安机关报了警,公安机关有出警记录在案。

朱**既不是工程负责人,也不是工程承包人,没有法定的赔偿义务。原告胁迫朱**签订赔偿协议违背了朱**的真实意愿,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予以撤销,所收朱**的60000元赔偿款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朱**和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签署的赔偿协议,判令原告返还朱**已经支付的赔偿款600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陶**生前于2014年10月7日中午在包工头胡**、领工人的小包工头王**、朱**承包的郑州新密工地上干活时出了意外、不幸去世。双方协商私了。本案原告陶少银系死者陶**的儿子。

2015年10月8日17点40分左右,胡**、王**、被告朱**三人将死者陶**送到死者家中,死者的弟弟陶**报警称害怕三个人(胡**、王**、朱**)走了之后没人赔钱,于是报警求助。经警方调解让三个包公工头(胡**、王**、朱**)与报警人陶**的家人进行协商解决,警方告知双方不准发生冲突。胡**、王**、被告朱**及陶**都表示同意警方的上述处理意见。

2014年10月9日,陶**作为甲方,胡**、朱**、王**作为乙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书,该赔偿协议书由赔偿《协议书》中乙方的大包工头即胡**起草,由甲方拿出去打印,甲乙双方共四人即陶**、胡**、朱**、王**均签字按印。该协议书载明,甲方陶**(系死者陶**的儿子),乙方胡**、朱**、王**(系死者生前雇主)。死者陶**生前在乙方郑州新密市曲梁镇工地,因工地安全设施不到位,造成死者意外死亡。乙方三位责任人胡**、王**、朱**,就赔偿事宜就甲方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赔偿甲方死亡赔偿金伍拾柒万元(其中胡**叁拾柒万元、王**壹拾万元、朱**壹拾万元)。赔偿金额包括全部费用。此金额于2014年10月9日下午17:00前以现金或汇款方式一次性付清全部赔偿金。

2014年10月9日下午,被告朱**给朋友打电话,朋友送来现金五万元,朱**将此五万元钱交给原告陶**,并向原告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因在郑州新郑曲梁镇工地施工工人陶**意外身亡,赔偿金壹拾万元整,10月9日已付伍万元整,下欠伍万元三个月付清。”在上述欠条出具之后,朱**另外一个朋友送来现金一万元,被告朱**将此一万元交给原告陶**。朱**尚欠4万元赔偿金。该赔偿金至陶**向本院起诉前未赔付给陶**。

另查明,2014年10月11日,朱**向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报警,向公安机关叙述了陶**父亲工地出事,及协商赔偿的情况。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经过庭审质证的2014年10月8日陶**报警《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巡防大队接处警登记表》、2014年10月11日朱**报警,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案件侦办大队《询问笔录》、赔偿《协议书》、欠条、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之间自愿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诉讼的一方主张协议达成和履行过程中存在胁迫,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诉称的原告之父陶**受雇于被告朱**,在郑州新密市曲梁镇被告承包的工地施工。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金壹拾万元整。”达成协议之后,被告分两次已支付赔偿金陆万元整,剩余肆万元赔偿金未付。以上事实由赔偿协议书、欠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肆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关于赔偿协议达成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胁迫,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了证人,而且双方证人做出的证言相互冲突,被告朱**主张赔偿协议的达成和履行过程中存在胁迫,其提供的证据为2014年10月11日朱**的报警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案件侦办大队《询问笔录》一份、证人胡**的证言一份、给朱**送钱的两个朋友的证言。询问笔录中用来证明朱**主张的事实的是朱**本人对公安机关的陈述,该份证据在性质上仍应属于当事人陈述。证人胡**是本案涉及的赔偿协议的乙方,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所做证言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给朱**送钱的两个证人不能证明协议达成过程中存在胁迫。因此,被告朱**对于其主张的赔偿协议达成和履行过程中存在胁迫的事实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未达到明显大于陶少银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朱**主张赔偿协议达成和履行过程中存在胁迫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陶**赔偿款40000元。

驳回被告朱**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诉800元,反诉650元,以上共计145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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