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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罗**、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罗**、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委托代理人孙**、王**,被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5年9月7日16时26分许,被告罗**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转楼乡兑兑张路李子其路口西130米处撞在原告孙**停放在路边的人力三轮车尾部,造成在三轮车南侧休息的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罗**驾车逃逸。经太康**察大队认定,被告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A×××××汽车在被告中国大地**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只垫付部分医疗费用,拒不承担其他费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8419.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有点高。

被告中国大**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投保车辆的驾驶员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2、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超过部分应有被保险人承担;3、对原告伤残提出异议,应给予七天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4、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6时26分许,被告罗**驾驶其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转楼乡兑兑张路李子其路口西130米处撞在原告孙**停放在路边的人力三轮车尾部,造成在三轮车南侧休息的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罗**驾车逃逸。经太康**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5)第00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太康县××楼乡卫生院支付放射费270元,随即又被送往太**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锁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足第一、四、五跖骨骨折。3、慢性支肺气肿。4、肺部感染。5、肺心病。6、右侧肘部皮肤擦伤。7、创伤性休克。原告支出医疗费4132.35,原告此次在太**民医院住院期间又前往周**心医院治疗,支出治疗费、放射费、CT费、病历复印费共1563元,至2015年9月12日出院。原告出院当日又入住太康县××楼乡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903.3元,至2015年9月23日原告出院。原告出院当日又入住太**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575.98元,至2015年10月10日出院。此后,原告又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12日两次在太康县××楼乡卫生院支出医疗费共47.4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又入住太康县××楼乡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04.76元。至2015年10月27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在太康县××楼乡卫生院住院期间,又于2015年10月19日入住太**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197.02元,原告在此期间还在太康**附属医院花去病检费50元,至2015年10月26日原告在太**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原告的伤情经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右足损伤构成10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B超、彩超费、鉴定费1460元及部分交通费。

另查明,原告孙**为河南省农业户口。事故车辆豫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被告罗**在被告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其投保“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已赔付给了原告20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身份证,户口薄、诊断证明、住院病例、每日清单、医疗费票据、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条、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罗**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撞在原告停放在路边的人力三轮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康**察大队作出的太公交认字(2015)第0004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孙**承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罗**属于肇事逃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赔偿,故应由被告罗**予以赔偿。因原告孙**为河南省农业户口,根据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以此计算原告孙**的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孙**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9143.81元;2、残疾赔偿金4708.05元(9416.10元×5年×10%=4708.05元);3、护理费3000元(60日×50元×1人护理=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47日×100元=4700元);5、营养费2700元(每日30元×90日=2700元);6、鉴定费1460元;7、交通费酌定为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41111.86元减去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已赔付给原告的20000元,下余21111.8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9657.86元,下余1460元(鉴定费),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以外的费用,应由被告罗**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问题,因证据不足,被告亦不认可,不予支持,原告其他所诉缺乏证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651.86元。

二、被告罗**赔偿原告孙**鉴定费14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元,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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