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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郜庆本与被上诉**产资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郜庆本因与被上诉**产资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2014)安*初字第00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从2008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就产生了业务往来。2012年4月7日被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化肥款壹拾叁万元整”的欠据。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了该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据要求其给付化肥款13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限定履行届满之日止。关于被告辩解原告2009年所供复合肥有质量问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在2012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辩解该案超诉讼时效,经查被告是在2012年4月7日出具的欠据,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的起诉,且在欠据中未约定履行期限,故该案不超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州**资料公司化肥款人民币130000元,并从2014年3月27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郜**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郜庆本上诉称:1、郜庆本2012年4月7日向林州**资料公司出具的欠条,其2014年4月16日具状起诉,原审法院2014年3月27日立案、审批,不符合逻辑。2、林州**资料公司的化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农民小麦减产,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供货方交付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时,买受人有权不支付相应价款。证人证明2012年4月7日的欠条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林州**资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林州**资料公司答辩称: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公司在2014年3月27日起诉并交纳诉讼费,起诉状上的日期系笔误,立案有严格的审批手续,诉讼费收据是专用票据,有编号,可以查实。公司提供的化肥没有质量问题,如果有问题,上诉人肯定会在使用一年内提出,公司也会联系生产厂家处理或鉴定,请求赔偿。上诉人出具欠条时并未提出质量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郜**对其向林州**资料公司出具化肥款欠据的时间及数额均予以认可,但以化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小麦减产为由主张不应支付相应价款,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林州**资料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经核查,林州**资料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与当日立案受理,林州**资料公司于当日缴纳了诉讼费,林州**资料公司主张起诉状签署日期系笔误,郜**以起诉状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认为林州**资料公司已超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郜庆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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