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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河南省**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平诉被告王*、河南省**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同时原告申请对豫EX8298/ER313挂号重型牵引车在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进行评估,河南中**事务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伟国,被告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被告中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志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与被告中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及被告安**公司申请王*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王*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委托代理人史伟国,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瑞增,被告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平诉称:2014年7月3日17时56分许,被告河南省**输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冯**驾驶豫EAY777号大型客车载客刘**、贾**、李**、朱**、高**、原玉海、冯**沿安阳市107国道561km+600米处时,与原告刘*平雇佣司机肖**驾驶豫EX8298/豫ER313挂重型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当场死亡3人,受伤5人的交通事故。本案经安阳**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制作安公交认(2014)第事故1-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被告河南省**输有限公司的豫EAY777号大型客车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实际财产严重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查明,原告刘*平的豫EX8298/豫ER313挂重型牵引车挂靠在行驶登记所有人安阳**有限公司经营,为本次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豫EAY777号大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河南省**输有限公司,责任人冯**受雇驾驶该事故车辆,于2014年1月19日投保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强险,又于2014年1月18日自保统筹自救第三者责任事故责任限额不计免赔400万元,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与《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由保险人与自保统筹自救第三者责任限额依责承担民事责任及赔偿。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财产损失主车86865元、挂车8350元、货物低碳热卷板70000元、现场施救费17400元、维修停运期间营运损失118300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305915元,按照事故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70%即214740.50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豫EAY777号大客车在中华联**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在安阳安**限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事故”安全统筹自救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交强险和安全统筹自救险支付;原告起诉损失太高,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应该除掉;豫中泓信评专字(2015)第002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的价值停运损失每日1820元太高,且该评估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评估的,因此,该评估报告对被告王*没有约束力。

被告**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使用者是被告王*,依据法律规定,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7时56分许,在安阳市107国道561KM+600米处,冯**驾驶豫EAY777号大型客车载人刘**、贾**、李**、朱**、高**、原玉海、冯**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61KM+600米处时,与肖**驾驶豫EX82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R313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当场死亡3人,受伤5人的交通事故。安阳**警察支队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贾**、李**、朱**、高**、原玉海、冯**无责任。安阳市鑫**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两份,一份对豪乐牌牵引车(车号为豫EX8298)因事故造成的维修价值,进行了评估,确认该车车辆维修价值为86865元;另一份对华骏牌挂车(车号为豫ER313挂)因事故造成的维修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车辆维修价值为8350元。原告提交修车票据一张,证明修车共支付95215元。安阳市鑫**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对低碳热卷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确认该低碳热卷板估损价值为70000元。原告提交施救费票据两张,证明施救费17400元。河南中**事务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豫EX8298/豫ER313挂号重型牵引车每日停运损失1820元。评估费5000元。安阳市**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于2014年7月16日将受损车辆豫EX8298/豫ER313挂货车进厂维修至2014年9月18日修复完毕交付使用”。

另查明:豫EX829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R313挂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同**司,实际所有人为刘**,二者系挂靠关系;豫EAY777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公司,被告安**公司和被告王*签订有客运车辆线路承包经营合同,该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安**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事故统筹自救保险(责任限额4000000元)。

本院认为

再查明:2015年4月2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和被告中华联合安**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中华联合安**司于2015年5月15日之前向原告赔偿2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挂靠协议、客运车辆线路承包经营合同、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收费单据、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等及当事人当庭称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份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现场询问并运用专业知识技能的基础上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和被告中华联合安**司达成调解协议,豫EAY77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事故统筹自救保险,故保险公司限额之外的部分,由被告安**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豫EX8298车辆损失86865元、豫ER313挂车辆损失8350元、低碳热卷板损失70000元,有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为证,应于支持;请求现场施救费17400元,有施救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请求维修停运期间营运损失,参照资产评估报告、维修单位证明,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应为54600元(1820元/日×30天),应予支持;请求评估费5000元,有评估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以上共计242215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安**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2000元,其余240215元,由被告**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8150.5元。原告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河南省**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人民币168150.5元;

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1元,由原告刘**负担937元,被告河南省**输有限公司负担3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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