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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李**与被上诉人蒋百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李**与被上诉人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蒋**于2013年12月3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陈**、李**履行合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6.4万元。商丘**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3288号民事判决后,陈**、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蒋**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1月19日,蒋**与陈**、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李**将座落在商丘市光彩大市场一区七栋11号门面房一处卖于蒋**,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于蒋**,该房产建筑面积为106平方米,总价款为32万元。付款方式分三次付清,合同签订时,蒋**向陈**、李**支付20万元,剩余12万元于2011年3月支付2万元,房产过户后,蒋**将剩余房款10万元再支付陈**、李**。房产过户的所有费用均由陈**、李**承担,陈**、李**应于2011年2月12日将房产交付蒋**,如一方违反合同,陈**、李**向对方支付总房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蒋**依约将22万元房款支付陈**、李**,陈**、李**也将房屋交付蒋**使用,但至今陈**、李**未为蒋**办理房产过户。另查明,陈**为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蒋**与陈**、李**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蒋**已履行前期房款22万元,陈**、李**也将房屋交付给蒋**使用,陈**、李**理应依照合同约定为蒋**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据此,蒋**要求陈**、李**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未约定房产过户的时间,蒋**要求陈**、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李**协助原告蒋**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蒋**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蒋**和被告陈**、李**各负担7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李**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向上诉人进行直接送达法律文书,上诉人的相关诉讼权利被剥夺。2、因为蒋**故意躲避上诉人导致办理不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故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依法解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陈**、李**应否履行协助被上诉人蒋**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陈**、李**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王**、宋*、张**证言三份,证明陈**、李**已经通知蒋**办理过户手续,蒋**不予配合。2、光彩市场收据一份,证明蒋**没有配合办理过户。3、抵押权证一份,证明蒋**不予配合办理过户,陈**、李**已经将房屋抵押。

经庭审质证,蒋**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以上三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同时提交蒋**女友段念念与陈**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蒋**多次找陈**、李**要求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对方一直不予配合。

经庭审质证,陈**、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李**提交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符合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的条件,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3系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实,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未认可,故本院对陈**、李**以此证实蒋**没有配合办理过户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蒋**提交的录音资料的完整性无法确定,且陈**、李**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陈**、李**主张原审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向其直接送达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经本院向原审进行核实,原审立案后通过电话联系不到上诉人,后通过上诉人身份证显示地址邮寄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因该地址查无上诉人,邮件被退回。继而原审按照法定程序在《检察日报》上刊登公告,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应视为送达,故原审审判程序合法,陈**、李**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李**应否履行协助蒋**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义务的问题。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的合同约定陈**、李**为蒋**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故陈**、李**应履行协助蒋**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关于陈**、李**主张因为蒋**故意躲避陈**、李**导致办理不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的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陈**、李**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是陈**、李**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交出客观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存在,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其关于蒋**故意躲避陈**、李**,导致办理不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李**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陈**、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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