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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语中学与被上诉人郭**、河南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语中学与被上诉人郭**、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15年10月26日,商丘**民法院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358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商**语中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语中学法定代表人将见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先召、荣艳午,被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裕**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3月12日,被**公司与商**中签订投资办学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参与商**分校(南校区)建设,联合办校。商**中提供建设用地约65亩,以及学校建成后所有的教学设备、教师员工工资、教学仪器、图书、体育器材、教师及学生宿舍内设施、交通工具、通信设施等,并负责以上设施的维修。**公司负责投资建设供2000~2500名在校学生学习生活所需的教学楼、实验室、办公楼、学生宿舍、餐厅、伙房、变电房、锅炉房、校园地面硬化、校园绿化、校园操场塑胶跑道并负责以上设施的维修。合同约定裕**司的投资总额需达到2000万元以上。双方约定商**中清偿裕**司投资期限为40年,其中2007年~2015年商**中每年偿还裕**司投资本息300万元。同时商**中南校区收费人数超过2000人部分,商**中应按每名学生1000元的标准追加偿还裕**司的投资本息。合同约定分校建成后,商**中自主办学,裕**司不干预学校的具体办学行为。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详细约定。

2005年3月16日,二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联合投资商**中分校建设项目。2005年12月6日,二被告与商**中签订《投资办学协议书》补充条款,将协议书中投资方“河南省**有限公司”补充为“河南省**有限公司和郭**”,约定裕**司和郭**是同等的投资主体。后因国家政策调整,六中分校(南校区)应转为民办,商**中必须退出该校经营,2010年5月12日,由二被告共同投资注册成立的育**司与商**中签订《关于六中南校区资产出租及协助办学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育**司租用六中南校区(土地与教学设备等)接替商**中继续办学,商**中与裕**司之间的《投资办学协议书》中约定的商**中应向裕**司和郭**履行的义务,由育**司直接向裕**司和郭**履行。该协议对商**中的退出时间、协助事项等双方权利义务均作了详细约定。

2010年6月21日,商**中、裕**司和郭**、育**司签订三方协议书,协议约定:1、育**司租赁六中南校区土地和相关设施举办自主办学、自主管理的民办学校;2、裕**司和郭**同意商**中和育**司签署的《关于六中南校区资产出租及协助办学的协议》涉及裕**司和郭**的条款,并享有约定的权益,履行约定的义务。3、此协议签订后,商**中与裕**司和郭**签订的《投资办学协议》中约定的商**中应当向裕**司和郭**履行的义务,改由育**司直接向裕**司和郭**履行。

2014年12月9日,商**中、裕**司和郭**、商**语中学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鉴于育**司已于2013年10月31日注销,商**语中学已经租赁商**中南校区办学的实际情况,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商**中、裕**司和郭**与育**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即对商**中、裕**司和郭**、商**语中学产生法律效力,该三方协议上确定的育**司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概由商**语中学承受。

另查明,商**语中学系蒋**申请,商丘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于2010年10月10日审核批准设立、并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具有法人资格,学校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董事长蒋**,法定代表人、校长贺**。商**语中学于2013年6月24日经商丘市民政局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蒋**,开办资金50万元。

商**语中学在办学过程中,为保障二被告每年应获得的投资回报,二被告按约定各委派一名会计实际掌握、监管商**语中学的财务情况。

2015年7月9日、7月11日,二被告指示外国语中学的会计以育博公司自主办学期间招收学生的收益应由育博公司的股东所有,以及扣划投资利润为由,从商**语学校账面划走500万元,按二被告的投资比例,汇郭松林账户215万元,汇**公司账户285万元。原告认为二被告划走此款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系不当得利,遂诉至本院要求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投资办学引起的投资办学协议纠纷。本案涉及的裕**司与商**中签订的《投资办学协议书》,其内容系由商**中与裕**司、郭**共同投资建设六中分校(南校区),联合投资办学。2010年5月12日,育**司与商**中签订《关于六中南校区资产出租及协助办学协议书》、2010年6月21日,商**中、裕**司和郭**、育**司签订三方《协议书》、2014年12月9日,商**中、裕**司和郭**、商**语中学签订三方《协议书》,均是《投资办学协议》的延续和承继,商**中、育**司依据上述协议对二被告应履行的义务,依约概由商**语中学承受。二被告作为《投资办学协议》的投资人,有权依据上述协议获取相应的投资回报。在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二被告每年300万元投资回报款之外,在被告接替育**司办学之前,育**司在自主办学期间招收学生的收益是多少、该收益应否归其股东所有、二被告是否应依据协议约定享受学校招生超过2000名学生后的追加投资回报、以及二被告划走的500万元资金是否为二被告应得利益,双方因立场不同各抒己见。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在双方未依据《投资办学协议》对办学状况进行核算,且在二被告实际掌控学校财务状况、有权指示学校会计直接划款的情况下,原告起诉二被告划走原告账面资金500万元系不当得利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双方应在依据《投资办学协议》进行结算的基础上解决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语中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商**语中学上诉称:一、原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一)本案中,被上诉人属侵权行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认定在商**语中学办学过程中,二被上诉人按约定各委派一名会计实际掌握、监管商**语中学的财务情况的事实错误,因为按照协议约定,二被上诉人委派的会计只是与外国语中学对学校的财务状况共同监督和管理,并非实际掌握,也没有权单独处置学校收益。一审中认定的二被上诉人指使外国语中学的会计以育博公司自主办学期间招收学生的收益应有育博公司的股东所有的事实错误,因为二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这样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有这样的事实。(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起诉二被上诉人划走上诉人账户上资金500万元系不当得利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已经确认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是依据《投资办学协议》,依据该协议约定,上诉人在2013至2014学年度中应该向二被上诉人共返还投资本息300万元。在上诉人按约定履行向二被上诉人共返还投资本息300万元之后,二被上诉人又以收回2013年7月1日—2014年6月30日投资本金的理由,从上诉人账户上私自划走500万元。从二被上诉人划走上诉人500万元的理由及2013至2014学年度这个时间段来看,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约定,显然没有取得该500万元的合法依据,二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因此,二被上诉人划走上诉人500万元属侵权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的证据充足,事实清楚。(三)一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划走上诉人500万元系不当得利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为,“在双方未依据《投资办学协议》对办学状况进行核算,且在二被上诉人实际掌控学校财务状况、有权指使学校会计直接划款的情况下,二被上诉人划走上诉人500万元钱财,构成不当得利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原审如此认定的理由是错误的。因为,首先,在2013至2014学年度中,上诉人是独立办学,自行管理,二被上诉人只是依据《投资办学协议》从上诉人处收回投资本息,无论上诉人经营状况好坏,二被上诉人也只能收回共300万元的本息,因此,双方没有必要进行核算。其次,依据《投资办学协议》二被上诉人也无权实际掌控学校财务状况,更没有权利指使学校会计直接从上诉人账户上划款。法院在认定双方关系就是依据《投资办学协议》的前提下,又认为二被上诉人实际掌控学校财务状况,有权指使学校会计直接从上诉人账户上划款显然属于自相矛盾。这种情况恰好说明二被上诉人是一种侵权行为,二被上诉人划走上诉人500万元因侵犯上诉人财产权所得,显然属于不当得利。(四)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违法。上诉人账户上的财产被二被上诉人划走,应该由二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有划走500万元的理由,上诉人只需要证明自己账户上被二被上诉人划走500万元的事实即可。在二被上诉人不能证明的情况下,一审却以双方各抒己见为由,转而认定上诉人起诉二被上诉人划走上诉人资金500万元系不当得利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因而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这显然违反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该条规定,应当认定二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已经构成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应该判令二被上诉人返还500万元给上诉人,并赔偿相应损失,而不是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因此,一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违法。(五)一审判决对法律的适用错误,并且严重违反法律及司法裁判逻辑。在适用法律方面,在上诉人举证证明二被上诉人私自划走上诉人500万元,侵害了上诉人财产权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上诉人已经完成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举证责任,原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六)一审判决违反了法院居中审判的原则,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在当事人争议范围内进行,民事诉讼遵循的“不告不理”原则。本案中,一审中争议的范围并未涉及育博公司自主办学期间的收益多少,该收益是否归其股东所有的问题,也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一审却主动以此作为双方各抒己见的争议焦点,同时还主动认为二被上诉人有权指使学校会计直接划款,这些已经超出法院审理范围,这种做法完全违反了法院居中审理的基本原则。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的是财产权被侵害,原审认定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在学校拥有财产权。原审认定二被上诉人各派一名会计监管、实际掌握财务状况是正确的。蒋**是二被上诉人聘请的管理人,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二被上诉人即不构成不当得利,也不构成侵权。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独立办学。双方之间的协议实际是内部协议,只是委托蒋**进行管理。从2010年至2013年期间蒋**从来没有参与过学校的任何事务。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裕**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中认定二被上诉人各派一名会计监管、实际掌握财务状况是否存在错误;2、二被上诉人划走50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3、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和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商**语中学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商**语中学办公室主任宋**关于商**语中学设立情况的说明,由宋**提供。2、原商丘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局长张**关于商**语中学申报材料与审批情况的说明,由张**提供。以上1—2份证据,证明蒋**向商丘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提起过设立商**语中学的申请,并通过社会发展局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3、注册设立商丘**限公司的申请书,从商丘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工商分局复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交证据里面的理事会章程是用来申请注册育博公司使用的章程,并非申请设立商**语中学的理事会章程,进而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不真实,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通过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记账凭证,也能证明上诉人在2013年6月以后的实际负责人是蒋**。蒋**是商**语中学的举办者。

被上诉人郭**对上诉人商**语中学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人宋**情况说明。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了郭**和裕**司是外国语中学的实际投资人,也证明了学校从六中分校到商**语中学的演变情况,蒋**并非学校投资人。更说明了郭**与裕**司各出一人作为名义股东申办学校的事实。学校财产实际权利人是郭**和裕**司。对证据2,关于商**语中学申报材料与审批情况的说明。张**的该份说明仅说明蒋**是当时设立商**语中学申请的负责人,并没有证明蒋**一人投资设立商**语中学,其职务行为以个人名义作证也不妥。对证据3,公司章程。该章程证明了设立育**司并不是蒋**一人名义,名义股东还有郭**(郭**之子),故上诉人提供这一证据与其学校为其一人投资,一人所有更是矛盾的。对证据三,1、商丘**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该报告证明了育**司股权仍不是蒋**一人投资,更证明了上诉人所诉事实和理由是虚假的。2、房屋租赁协议该证据仅证明我和裕**司成立育**司后租用六中部分房屋的事实,证明贺**代表二投资人授权事实的行为。3、关于聘任贺**同志的决定。该证据证明,育**司的名义股东不是蒋**自己,印证了郭**的以上观点,育**司是郭**和裕**司共同设立,蒋**、郭**只是名义股东的事实。4、股东会决议。该证据只证明育**司法人代表贺**变更为蒋**;仍不能证明学校为蒋**一人投资,结合上述证据,是揭开了学校的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实际投资人)的真实面纱。5、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质证意见同上。综上,我们认为,上诉人所提证据,均证明了郭**和裕**司联合投资办学及以蒋**、郭**为名义股东办学的事实。按照《公司法》规定,学校真正投资财产所有人是郭**和裕**司,学校是二被上诉人共同投资的经营实体,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郭**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梁园区政府文件,l一7页。证明梁园区政府有关六中不能参办私立学校的规范要求,六中退出与郭**、裕**司联合办学的事实依据。证据二、商**语中学申报材料,8—56页。证明商**语中学的申办单位是商丘育博公司,而不是蒋**个人投资、个人所有。证据三、关于六中南校区在房产出租及协助办学的协议,12-15页。证明六中退出后,改为租用六中南校区土地继续办学的事实,贺**为郭**与裕**司委托代理签订协议的事实。证据四、验资报告。证明学校投资名义股东为郭**、蒋**,并非蒋**自己,上诉人所诉学校为一人投资不成立。

上诉人商**语中学对被上诉人郭**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梁园区政府文件(1-7页)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说明梁园区政府办学体制改革方案,是指导性文件,它本身不能成为六中退出与郭**、裕**司联合办学的事实依据。事实依据应该是六中与郭**、裕**司不再联合办学的书面协议和事实行为。因此,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是六中退出与郭**、裕**司联合办学的事实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证据二、商**语中学的申报材料(8-56页)。第一,被诉人郭**在一审中没有提交,在二审中又没有说明没能提交的合理理由,因此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第二,被上诉人郭**主张商**语中学的申办单位是商丘育**司,从设立育**司的验资报告得知育**司的出资人是蒋**与郭**,看不出被上诉人郭**与育**司的关系。所以,即便主张商丘育**司是商**语中学的申办单位,被上诉人郭**也不具有主体资格。第三,因为该材料上没有加盖商丘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公章,不能证明该材料是育**司向商丘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提交的设立商**语中学的申请材料。第四,因为该材料都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首先,对照材料目录来看,缺失举办人简历及有关材料,按照该材料显示举办人是商丘**有限公司,但缺少这部分材料。而且同时存在前后两份《关于六中南校区资产出租及协助办学协议》,这种现象不符合常理。其次,1、在申报材料封面上注明的日期是2010年5月12日,这就意味着该部分材料都是形成于这个时间之前,所以申报表上所加盖的商丘**有限公司公章时间也应该在2010年5月12日之前。然而商丘**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发证时间是2010年5月20日,作为育**司的公章应该2010年5月20日之后才能形成。因此,申报表上所加盖的育**司公章应不具有真实性。2、缺少申报外国语中学的理事会章程。该部分存在的一份理事会章程是注册育博投资有限公司的章程。理由如下:(一)从位置上看,这份章程放在育**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后;(二)与其后的注册育**司的验资报告相互印证,该章程显示蒋**出资33万元,占出资比例百分之五十五,郭**出资27万元,占百分之四十五,这些情况与育**司的验资报告完全吻合。因此,这份理事会章程是蒋**、郭**共出资60万元注册商丘**有限公司的理事会章程。第五,假如商丘**有限公司曾向商丘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提起过设立商**语中学的申请,那么为何没有社会发展局同意其开办商**语中学的批复呢?如果育**司想证明自己是商**语中学的申办者,其应该是向社会发展局主张权利,提起行政诉讼,这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如果没有商丘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同意其办学的批复许可,当然不能否定蒋**个人申请设立商**语中学的事实。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上诉人郭**提交的材料,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达不到证明目的。三、证据三(12-15页),关于六中南校区房产出租及协助办学的协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郭**与租用六中南校区继续办学有任何关系,也不能否认蒋**于2013年6月份以后举办商**语中学的事实。对证据四(验资报告),不能证明学校投资名义股东为郭**、蒋**的事实,更不能否认蒋**申请设立商**语中学的事实。因为,该验资报告是郭**、蒋**注册商丘育**司的验资报告(验资报告上已经明确写明是注册商丘育**司的验资报告),并非申请设立商**语中学的验资报告。在没有证明有实际出资股东的情况下,不能说明郭**、蒋**是商丘育**司的名义股东,也谈不上证明郭**、蒋**是学校的投资名义股东,更不能否认蒋**一人登记举办商**语中学的事实。因此,该份证据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上诉人所提交的三份证据,被上诉人郭**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郭**所提交的证据一、三、四虽然是复印件,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是复印件,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2005年3月12日和2005年12月6日,裕**司与商**中签订的《投资办学协议书》及裕**司、郭**与商**中签订的《投资办学协议书》补充条款,其协议内容及协议补充条款均是由商**中与裕**司、郭**共同投资建设六中分校(南校区),联合投资办学的内容。2010年5月12日,育**司与商**中签订《关于六中南校区资产出租及协助办学协议书》、2010年6月21日,商**中、裕**司和郭**、育**司签订三方《协议书》。2014年12月9日,商**中、裕**司和郭**、商**语中学签订三方《协议书》,均是《投资办学协议》的延续和承继。商**中、育**司依据上述协议对二被上诉人应履行的义务,依约概由后成立的商**语中学承受。原审查明商**语中学系蒋**申请,商丘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于2010年10月10日审核批准设立、并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具有法人资格,学校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董事长蒋**,法定代表人、校长贺**。商**语中学于2013年6月24日经商丘市民政局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蒋**,开办资金50万元。裕**司和郭**作为《投资办学协议》的投资人,有权依据上述协议获取相应的投资回报。商**语中学已按以上约定支付裕**司、郭**每年300万元投资回报款。原审判决认定商**语中学起诉裕**司、郭**划走商**语中学账面资金500万元系不当得利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理由正确。但在二审庭审中,本院向商**语中学对其上诉诉请理由进行了“释*”,商**语中学仍坚持按不当得利进行上诉。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商**语中学可另行主张权利。裕**司、郭**辩称是依据协议约定享受学校招生超过2000名学生后的投资回报,划走500万元资金是裕**司、郭**应得利益。但双方未依据《投资办学协议》中的学校招生超过2000名学生后的利益回报进行核算。按照协议约定,裕**司、郭**所委派的会计只能是对商**语中学办学校的财务状况共同监督和管理。原审认定在商**语中学办学过程中,裕**司、郭**按约定各委派一名会计实际掌握、监管商**语中学的财务情况的事实未有证据证明,也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属认定事实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商**语中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6800元,由上诉人商**语中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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