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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及第三人商丘某中学(以下简称某中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及第三人商丘某中学(以下简称某中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人民陪审员尹**参加评议,于2015年10月30日在本院第四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李**、第三人某中学的委托代理人付先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5年3月16日双方联合投资商丘六中分校建设项目,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投资比例各占50%,并享有同等权利和义务,双方各派一人负责办理六中分校项目的具体工作。该项目同年建设同年使用、同年办学(当时名称为商丘六中分校,后放弃与六中分校合作,成立了商丘某中学),学校顺利运营期间,原告由于自身原因长期未能参加学校的管理工作,实际由被告马**负责,并聘用了马**的堂弟蒋**为学校校长。2005年至2013年,被告按合作协议尚能支付投资利润,也能将学校财务报表月月报给原告,但2014年度至今却不再按协议支付投资利润。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商丘某中学合作建校办学协议并依法清算;2、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至今投资办学利润390万元及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3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称“原告、被告、商丘某中学合作建校办学协议”是根本不存在的,因此既不存在原告所诉的履行问题,也不存在清算的问题;第二,原告诉称“被告支付2014年至今投资办学利润390万元及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3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根据本案所涉及的协议约定:六中分校的校园建设是原、被告投资的,六中以此校园开办分校,并分期偿还原、被告的投资本息,偿还期限为40年,其中2007年至2015年甲方每年偿还乙方(即原、被告)投资本息300万元。原告实际履行投资义务占投资总额的43%,被告投资总额为57%。校园建成由六中办学,并由六中按协议向原、被告偿还投资本息,双方按投资比例分享六中偿还的投资本息。根据上级的政策,2013年六中已无法再办分校,其分校校园由第三人商丘某中学租用办学。六中、商丘某中学、原、被告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原由六中按约应当向原、被告偿还的投资本息,由某中学向原、被告支付。2013、2014年度的投资本息,皆已向原、被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合同根据。原、被告是并列投资人,是补充协议列明的当事人,如果投资利润没有实现,应当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原告诉状中颇多不实之词,应予以澄清。1、原告称“后放弃与六中分校合作,成立了商丘某中学”;商丘某中学是蒋**一人出资设立的,而不是原、被告成立的;2、蒋**既不是原被告聘请的校长,也不是马**的堂弟,商丘某中学本身就属于蒋**所有;据上所诉,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于事实、合同、法律皆无根据,其请求根本无法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中学辩称:首先答辩人某中学的设立,与原、被告无关。答辩人是一家民办非企业单位,由蒋**一人出资,2013年6月24日在商丘市民政局登记设立。原、被告皆无投资,答辩人设立之后,独立决策、管理、运行,与原、被告没有关系。原告之诉没有事实根据;其次,答辩人按照协议约定,并不拖欠应当偿还原、被告的投资本息。答辩人现用的校园,是从第六中学租赁而来,而该校园是原、被告与六中之间的《投资办学协议书》约定投资建成的。答辩人租赁该校园时,与六中、原、被告签订有《协议书》,约定按《投资办学协议书》的约定:应当有六中向原、被告每年偿还的投资本息300万元,由答辩人代向原、被告支付。答辩人按照约定已向原、被告支付投资本息至2015年夏季,现并不拖欠原、被告的任何款项;再次。鉴于答辩人不拖欠其款项,原、被告之间存在纠纷与否和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必将答辩人列为本案第三人。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请即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清算的请求,有无事实法律依据,是否能够得到法律支持;2、某中学,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否参加本案诉讼,双方对其以上焦点均无异议或者补充。

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5年3月12日与六中签订的投资办学协议书,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与商**中投资办学的初期合作关系。这份协议书约定,前期的合作关系是被告与商**中签订的,同时约定2009年9月26日投入使用,证明六中分校是9月26日投入使用。2、2005年12月6日投资办学协议书补充条款,证明原、被告同为投资办学的乙方主体;同时证明该补充条款约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投资建校。投资比例为原、被告各投资50%,并有投资回报的约定。3、2005年3月1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联合投资办学的事实,及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从协议书的内容看,双方确认六中分校的建设项目是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各50%,双方各委派一人参加项目管理。4、2010年6月三方协议书一份,证明商**中此时退出,原、被告以租用六中土地共同办学的事实。此时原、被告成立育**司,以育**司的名义继续办学,同时证明,商丘某中学还没有成立。5、2014年12月9日三方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成立某中学的事实,并约定某中学承接育**司与六中签订的权利和协议。从协议内容看,原、被告与育**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确定的育**司的一切权利与义务,概由商丘某中学承受,同时该协议还证明原、被告与育**司签订的协议书,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6、原、被告之间的会议纪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作关系,但没有正式结算。该份证据形成于2014年12月3日,进一步证明原、被告对商丘市某中学投资建设的具体投入情况,包括建校的施工款、管理费、原、被告投资比例。7、商丘市某中学应聘人员教师工资表共六份,证明目的,某中学法人代表蒋**与原、被告是聘用关系,在工资表上显示蒋**作为受聘人员领取有工资。8、第三人向原告报送的学校经营的月报表,证明第三人认可原告是学校的投资人(隐名股东),从而否认第三人所称的学校是一人投资。9、被告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送达的建议函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建校联合办学的事实。并认可第三人是原、被告共同设立的,从而确认了原、被告双方是学校的实际投资人。该建议函内容是这样:2005年3月28日,我公司和您作为乙方与六中签订的投资建校合同,至今以历九年,期间因国家政策变化,六中退出投资办学,要求我们接办六中南校区,我们又共同设立商丘**公司。然后我们又注册了商丘某中学,聘请专业校长进行经营。事实上我们双方已由原来的联合投资建校变成了联合投资办学。从这个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在法律上存在自认行为,自认一,双方共同投资的事实;二、双方设立育**司独立办学的事实;三、自认原、被告双方自己成立的商丘某中学,并非第三人独立个人投资。第三人注册外国语学校只是一个名义,实际上还是原、被告注册的。

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投资协议明为被告一人所签订,但实为原、被告共同作为投资主体,投资建设南校区,因为补充条款已经向六中披露,且得到三方的认可。该协议还证明南校区建成后产权属于六中所有,六中分期向原、被告支付投资款。在该协议的第六条1、2、3处有明确的约定。所以该协议义务主体是六中,权利主体是原、被告。所以在本协议中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的义务。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虽然约定了原、被告投资比例各50%,但实际投资比例原告为43%,被告为57%。该协议还明确约定由六中向原、被告支付投资款,所以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任何义务的约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投资办学协议约定的义务直接改为由育博公司向原、被告履行。所以在该协议中,没有任何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履行义务的约定。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能够证明原投资协议约定的义务直接改为由第三人向原、被告履行,履行义务的主体为第三人,该协议中没有任何被告向原告履行义务的约定。证据6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回去核实后提交书面意见。对证据7与被告没有关联,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8的来源、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9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也不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退一步来讲,即使是原、被告投资建设的外国中学,履行义务的主体应该是第三人,而不是向被告主张权利。

第三人某中学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原、被告投资建校,而不是投资办学。因为根据协议的第六条的第4项,可以看出,原、被告与六中是一种融资关系。六中分校属于六中所有,原、被告仅享有按期收回投资本息的权利。其他同被告质证意见。对其证据2、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育博公司是依据原联合办学协议的约定,向原、被告按期返还投资本息。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同:1、没有证据证明是原、被告依法注册设立的商丘某中学;2、第三人最终是依据联合办学协议按约定向原、被告履行返还投资本息的义务。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原告依法注册设立了某中学。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有待核实,工资表不能否认蒋**是某中学的注册设立者以及出资者。因为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出资人在学校承担具体的管理事务,有权利获得适当报酬。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报表不能证明原告就是某中学的投资人(隐名股东)。依据第一份协议的第五条第4项的约定,根据该约定第三人有义务按月向原、被告提供报表。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是依法成立的非企业法人主体,仅是被告的自认,不能证明第三人的成立是原、被告投资。也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名义上设立,更不能证明实际上是原、被告联合投资办学。

被告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2005年3月12日投资办学协议书一份;2、2005年12月6日协议补充条款一份;3、2005年3月16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2005年3月12日河**限公司与六中签订了投资办学协议,2005年12月6日原被告与六中签订了投资办学协议补充条款,补充条款向六中披露了原告与被告属于共同的投资主体,原、被告双方共同作为投资方,共同投资建设六中南校区,待校区建成后,由六中办学,每年向原、被告支付一定的投资本息,共需要支付40年。第二组4、2010年5月12日关于六中南校区资产出租及协助办学协议一份;5、2010年6月2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因六中不再承办南校区,因此,商**六中、河**限公司和郭某某、商丘**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投资办学协议约定的商**六中学应向河**限公司和原告郭某某履行的义务,改由丙方直接向河**限公司和原告郭某某履行;第三组6、2014年12月9日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因2013年育博公司注销。2014年12月9日甲方为商**六中、乙方为河**限公司和郭某某、丙方为商丘某中学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六中按约应当向原告与被告偿还的投资本息,改由商丘某中学代替六中向原告与被告支付;第四组7、六中南校区投资核算清单一份。证明在南校区投资建设中,原告的投资占总投资的比例为43%,被告的投资占总投资的比例为57%。

原告郭某某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为:1、被告认可了第一份协议的真实性,确立的真实的双方合作关系,说明合同是有效的;2、被告提出实际原告投资的是43%,被告投资的是57%没有证据支持,没有进行结算或者年终结算,这项数据从哪来?所以提出清算的诉讼请求,就是为了明确双方投资的比例;3、对被告的第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4、被告称:育博公司承接六中分校向原、被告支付投资款的义务,被告没有履行的义务,这个说法不对。从本案事实上讲,六中退出后,学校投资实际股东没有变化,谁投资谁受益,这是民事法律原则的基本规定。育博公司是原、被告共同投资、共同建立而设立的,这点证据上已经有明确的证明。育博公司是名义上方便与原、被告便于学校的经营而建立的。从合同法上规定,育博公司不是真正的民事法律主体,不应该纠结于依法注册这一方面,育博公司成立是原、被告的投资,同时聘请了原六中校长贺**为法人代表,但育博公司并不是归贺**所有,她只是受聘人员。所以结合某中学的设立仍是延续育博公司办学的协议约定,第三人某中学成立于2013年6月24日,但是在蒋**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在2014年12月29日,离其成立一年多时间,并没有实际对学校进行管理。这个中间仍然由育博公司进行管理,从而证明成立的某中学在2014年12以前,并没有实际参加学校管理,同时也证明某中学所称的一人投资一人所有完全不是事实。5、对第三人的质证意见的观点如下:第三人说与六中的协议只是建校,不办学,这不是事实。合同的第六条可以说有明确的利润分配。6、对于第三人对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的观点,第三人称育博公司是依据原办学协议是承接与六中原协议,育博公司并不是真正的实质性的投资主体,只是一个名义上的学校管理者。7、对第三人对于第五证据质证意见的观点,综合本案事实讲,育博公司与第三人均没有实际投入建校款两千多万元。这些事实与被告的自认函相印证,第三人不是一人投资一人所有的学校。除第4、7条证据质证意见同上述质证意见一样,租赁协议质证意见是商丘**博公司签订的协议,育博公司是原、被告设立的,只是以育博公司的名义租用六中土地办学,从而证明了终止与六中合作办学的合同协议,转变成了原、被告独立办学,一直到现以外国语名义办学。对第7条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称原告投资43%,被告投资57%,这个不是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结算过学校投资管理等账目。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下,原合同的投资比例50%,不能变动。

第三人某中学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某中学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商丘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关于同意设立商丘*中学的批复》商开社(2012)17号。2、商丘市民政局《关于商丘*中学成立登记的批复》商民民批字(2013)9号。3、蒋**设立商丘*中学出资的凭据。4、原告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5、原告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1份。本组证据证明:某中学是由蒋**一人出资五十万,于2013年6月设立的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是蒋**。第二组证据1、河**限公司(原名河**资有限公司)与郭某某之间的2005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2、商**六中学与河**限公司之间的2005年3月12日《投资办学协议》及其《补充条款》1份。3、商**六中学与商丘**有限公司之间的2010年5月12日《关于六中南校区资产出租及协助办学协议》1份。4、商**六中学与河**限公司及商丘**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5、商**六中学与河**限公司及商丘*中学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6、在商丘*中学诉郭某某、河**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河**限公司提交的答辩状1份。本组证据证明:2005年3月12日,郭某某和裕**公司以裕**公司之名与商**六中学(下称六中)签订《投资办学协议书》,约定由裕**公司与郭某某投资承建设六中南校区,待校区建成后,学校归六中所有,由六中办学,每年向裕**公司偿还一定的投资本息,共需支付40年,到第40年时,学校建筑归六中所有。其中2007年至2015年六中每年应当向裕隆**限公司及郭某某偿还投资本息300万元整。2010年5月12日,因政策原因,六中不再承办其南校区。由商丘**限公司租用六中南校区继续办学,并向六中每年交付50万元的租金。同时,商丘**有限公司与六中和裕隆**限公司及郭某某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协议,约定六中按《投资办学协议书》应当向裕隆**限公司及郭某某履行的返还投资本息的义务改由育博公司直接向裕隆**限公司及郭某某履行。蒋**一人出资五十万,于2013年6月24日在商丘市民政局登记设立的一家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学校名称为商丘*中学,从事初中教育事业。商丘*中学注册设立后,于2013年秋季入学开始租用六中南校区办学,商丘*中学与六中和裕隆**限公司及郭某某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协议,约定商丘**公司与六中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的权利与义务由商丘*中学承受,即由商丘*中学代替六中向裕隆**限公司及郭某某履行相关协议义务。第三组证据1?、2013年8月22日郭某某向商丘*中学出具的收据及同月23日商丘*中学向郭某某汇款的银行进账单(回单)各1份。2??、2014年1月17日商丘*中学向郭某某汇款的银行进账单(回单)各1份。3?、?2014年9月19日商丘*中学向郭某某汇款的银行进账单(回单)各1份。4、?2015年2月9日商丘*中学向郭某某汇款的银行进账单(回单)各2份。5、2013年8月23日商丘*中学向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新宽的银行账号汇款的银行进账单(回单)1份。6、2014年1月17日商丘*中学向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新宽的银行账号汇款的银行进账单(回单)1份。7、?2014年9月19日商丘*中学向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新宽的银行账号汇款的银行进账单(回单)1份。8、?2015年2月11日商丘*中学向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新宽的银行账号汇款的银行进账单(回单)1份。本组证据可以证明,对2013年秋季到2014年夏季学年度及2014年秋季到2015年夏季学年度,按商丘*中学与六中和裕隆**限公司及郭某某之间的协议约定,商丘*中学已经向裕隆**限公司及郭某某支付的每学年度300万元的投资本息(郭某某43%、裕**公司57%),两学年度共计返还600万元投资本息。

原告郭某某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某中学实质上是原、被告设立的,蒋**只是法人代表。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对被告质证意见一致。第三组证据证明了实际认可实际投资人是原、被告,并向原被告支付了投资建校办学投资利润,从而证实了第三人是原被告共同设立的。更证明了第三人不是蒋**一人投资一人所有。汇款收款通知书质证意见:从该证据上看到是投资款不是注册资金,注册资金和投资款是两个概念,且投资款所转入的账户不是某中学的账户,当时是育博公司所管理的学校。所以不能认为是某中学注册的。

被告某公司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其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庭审双方举证、质证作出如下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未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7、8、9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庭审后经与证据原件核对,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证据7认为与其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以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及其第三人与原告提交的相同证据的认定同上;对于其他不同证据综合分析认为,由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涉及原、被告的实际投资比例,第三人是否按照协议约定向原、被告足额支付投资利润,以及第三人即“商丘某中学”的注册有谁投资问题,亦不属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3月12日商**六中学(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投资办学协议书”,1、学校名称:商**六中学分校;二、办学形式:全日制民办寄宿学校;三、建筑面积:29000平方米;四、建筑工期:分校所有建筑物、基础设施及教学设备,在2005年9月26日强投入使用;五、合作方式:乙方投资(不含后续补充、维修投资)需达到2000万元以上;六、合作年限及投资回报:甲方清偿乙方投资的期限为40年等;同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旨在联合投资承建商丘六中分校建设项目,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投资比例各占50%,并享有同等权利和义务等。2005年12月6日商**六中学与被告又签订一份“投资办学协议书”补充条款,特别约定2005年3月12日商**六中学与被告签订的“投资办学协议书”中的乙方,由原“河南省**有限公司”,补充为“河南省**有限公司和郭某某”为共同乙方;并且再次强调乙方两投资人的投资各为50﹪;2010年6月,商**六中学(甲方)、原被告(乙方)以及商丘**限公司(丙方)签订了三方协议书约定:1、丙方租赁甲方南校园区土地和相关设施举办自主办学、自主管理的民办学校;2、乙方同意甲、丙双方签署的《关于六中南校区资产出租及协议办学的协议》涉及乙方的条款,并享有约定的权益,履行约定的义务。租赁期间,乙方在南校区的地面建筑由丙方使用,不得改做他用;3、乙方同意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向乙方履行的义务,由丙方直接向乙方履行;2010年7月10日河南商丘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下发商开社(2010)17号文**,同意设立“商丘某中学”。鉴于商丘**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予以注销,商丘某中学已经租赁甲方的南校区办学的实际情况,2014年12月9日商**六中学(甲方)、河南省**有限公司和郭某某(乙方)、商丘某中学(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乙方与育博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上,确定的育博公司的一切权利义务,概由本协议的丙方商丘某中学承受;2、本协议签订后,甲、乙方与育博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即对本协议的三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各方皆应依约履行;3、甲、乙方与育博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是本协议的有限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4、丙方付给甲方的租金由原来的每年分二次付清,变更为每年的10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发出的建议函,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联合投资建校,特别是在转换联合投资办学过程中,由于其经营理念、价值观等诸多主观因素的差异,导致双方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原、被告以及与第三人签订的相关系列协议,是当事人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并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约定义务,就本案涉及所签订的相关“协议书”而言,原、被告之间并不发生直接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双方作为协议共同一方的权利义务主体,依法应当共同享有协议中的权利并且共同承担协议约定的义务,如果需要主张其权利,依照其有关“协议”约定,也只能向“协议”的相对方主张,故原告要求判令作为共同协议主体的被告方履行支付投资办学利润及其履行协议并且清算的诉请,因双方系合伙合作关系,且未经双方共同对账清算,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交被告已收到第三人向其给付的投资的利润,故原告支付利润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按照投资协议约定,应当由第三人向原、被告履行支付投资利润的义务,即履行义务的主体为第三人,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义务的辩解理由成立;第三人辩称,某中学的设立,与原、被告无关及其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系列协议与第三人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但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同时,又提出清算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被告抗辩,清算的前提是终结法律关系,结算是对一段经营的核算,并不终结法律关系的理由成立,据此原告要求清算并继续履行协议义务的请求相互矛盾,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请求与被告某公司继续履行协议并支付投资利润,与第三人某中学是否合法成立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对其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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