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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马**、回申伟诉被告张*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马**、回申伟诉被告张*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4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按约交付原告差额房屋四层以下单元楼面积140平方米,差额地下室面积28平方米,中单元面积126平方米三楼房屋一套,将墙壁粉刷、门窗、水电安装达到合同约定的居住条件,并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相关手续;2、支付原告违约金45000元。本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7)商梁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2月2日,商丘**民法院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83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1年4月15日,本院重审后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2月15日,商丘**民法院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97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再次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聚及其委托代人高**、程攀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出资,被告建房,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履行方式。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履行,侵害了原告权益。故依《合同法》请求:1、被告按约交付原告差额房屋四层以下单元楼面积140平方米,差额地下室面积28平方米,中单元面积126平方米三楼房屋一套,将墙壁粉刷、门窗、水电安装达到合同约定的居住条件,并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相关手续;2、支付原告违约金4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三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认识三原告,协议签订和履行均是回申巨;2、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既未按约及时支付建房出资款,后与回申巨于2006年10月25日又变更了原协议,被告已按变更后的协议履行完毕,原告按变更后的协议尚欠70000元未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驳回诉讼请求或起诉。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三原告起诉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同原审证据,具体为:1、协议书一份,证明三原告于2006年9月16日与被告签订合作建筑团结路路南3号楼协议,被告未依协议履行义务,该义务为诉请内容;2、借条一份,证明2006年9月16日,被告为回申*出具借450000元建房款借条,原告已履行协议义务,交付出资款项;3、收条一份,证明2006年12月7日,被告收到王*现金50000元,原告依协议履行义务;4、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3月22日,被告给原告马**的证明中明确已于2006年9月16日从回申*处收款250000元,余款大约18天左右直接提取,共收回申*现金450000元。被告明知马**是协议当事人及实际出资人;5、收条一份,证明回申*转收原告支付被告协议款项450000元,协议当事人是原告;6、商丘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与被告收条中的王*是同一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协议书不是针对对方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时未见过原告,该协议的相对方主体是回申*不是原告,且协议未约定办理房产手续,无办理义务;2、借条是回申*交来其450000元存折后按回申*意思所写,实际出资人是回申*而非回申*;3、收条上的50000元是王**的违约金,而非是履行协议的约定,且是交的办证费用,需查明王*与原告王*是否同一人;4、证明内容可证明是收回申*的450000元,亦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原告对协议的义务的履行和意思表示;5、回申*收三原告款项的收条是复印件,且无落款时间,该收条是原告为应付诉讼所出的虚假收条;6、户籍证明中的曾用名王*是事后添加,不能证明王*与王*是同一人。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同原审证据,具体为:1、协议书一份,证明2006年9月16日的协议目的是为续建房屋急需资金与回申*所签,协议所添加内容是被告与回申*意思表示,原告不是真正协议当事人;2、存折一张,证明协议出资人实际是回申*,而非原告,且证明回申*违约,未按时付款造成被告向第三人借款;3、回金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回申*对协议内容进行了变更;4、建筑合同一份及徐**说明一份,证明协议续建工程由徐**承建,续建工程于2006年10月2、3日封顶粉刷完毕,与回申*融资是因资金困难,也可印证与回申*变更协议的内容;5、向王**借款借条二张,证明因回申*违约造成被告又向外借款,被告不存在违约责任;6、王**条一份,证明被告已按约定交付房屋,房款两清,原告诉请不成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协议书添加内容是回申*所写,但不能证明其是合同签订人;2、存折只能证明回申*是款项中转人,而非实际所有人,款项且是一次性付出;3、回金巨证明非回申*所写,从回申*调查笔录签名即可看出明显差别,且回申*不是合同当事人;4、建筑合同是被告与他人的约定与本案无关;徐**说明属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该说明无其个人身份信息,无法证明其真实性;6、借条系被告自己书写,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可;7、王*的收条书写不清楚,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房屋面积差额,王*的意思不能代表另外二原告。

原审依据被告申请,本院到中国银**路分理处调取了回申巨交予被告的存折取款凭条,证明该存折先后于2006年9月13日取款150000元,9月14日取款100000元,10月17日取款200000元。

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四、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交有争议的证据涉及证明力和证明目的及证据效力的异议,经综合分析作出如下认证: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异议:

1、协议书不是针对对方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时未见过原告,该协议的相对方主体是回申*不是原告,且协议未约定办理房产手续,无办理义务的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的主体明确为三原告和被告,从原审对三原告调查笔录中可证明合同签字人除回申*由其哥回申*代签外,其余二原告均是自己签名,被告亦未对签名事实提出异议,只是提出协议签订时未见过三原告,三原告不是真实合同相对人的抗辩,而民法中为拓展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使其不必事必躬亲,设立了民事代理制度,即通过第三人代表自己为独立的意思表示,而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受。本案中协议的要约、承诺虽是在回申*和被告之间而为,但三原告均说明对回申*事前有委托授权,认可回申*以其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故回申*的行为属有权代理,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虽由回申*为意思表示,但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却是三原告,这即为民事代理制度的功能所在。即便在协议签订时回申*无代理权,三原告的事后追认,亦可使三原告取得该协议的权利义务,另从被告协议签订后对原告马**出具的证明,对原告王*的收条及交付房屋的事后行为均可证明被告对协议对方主体的明知和履行,故原告以未见过三原告,三原告不是协议的主体的异议不予采纳。该协议约定被告建好房后分给原告部分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该内容是否包含办被告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双方理解不一,依据合同法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从该条款的所用的词句来看,产权归原告所有,必包含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否则无法取得产权;从协议的目的、交易习惯来看,原告是出资后取得分的房屋的产权,亦可得出办理房产证的义务;依据诚信原则,更可得出此结论。故对被告异议不予采纳。但被告有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却不等于被告自己支付办证费用。

2、借条是回申巨交来其450000元存折后按回申巨意思所写,实际出资人是回申巨而非回申*的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条是在回申巨交来存折后所打均未有异议,争议的焦点是该存折款项是回申巨代表自己还是原告所交,在前述回申巨不是合同主体已分析判断确定的情况下,被告在借条上明确书写出借人为回申*,虽存折开户姓名为回申巨,但在原告均证明该款系原告交予回申巨转交被告用于履行协议时,回申巨亦未对此存折款项对被告主张其他权利时,回申巨交付自己姓名的存折只是基于原告的委托履行出资款义务,在原告和回申巨之间存在委托和合同当事人之间约定或无约定时,有时均会出现第三人代为履行,存折的开户姓名不是决定谁是实际出资人的证明,关键是第三人在为自己还是他人履行义务,故对被告异议不予采纳。

3、收条上的50000元是王**的违约金,而非是履行协议的约定,且是交的办证费用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所收王*50000元款项的原因在答辩状和历次庭审中先后陈述为履行变更后协议的出资款项、违约金和办证费用,其陈述自相矛盾,无法得出合理解释;而从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中投资增加50000元后,被告应给原告的房屋及面积的增加的约定中,原告对该款为增加的出资款的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其陈述及收条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的陈述,被告对自己的主张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异议不予采纳。

4、证明内容可证明是收回申*的450000元,亦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原告对协议的义务的履行和意思表示的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系被告向本案原告之一马**所写,证明已从回申*处先后提存款现金450000元,在被告一方面否认马**不是协议主体,却又在向本案原告之一的马**出具从回申*处提存款450000元的证明相矛盾,按被告所述在马**不是协议主体时,被告却向无关的的第三人马**出具被告与他人之间协议相关的收款证明的陈述无法得出符合一般社会生活经验的合理解释;在前述证据分析中已认定回申*向被告所交存折款项450000元系受原告委托转交被告时,该证明即可得出被告是向原告之一的马**证明被告已从原告委托人回申*所交存折中已取款450000元的符合社会生活经验的合理解释,亦能与双方合作协议印证,该证据的证明力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具有高度盖然性,故被告对该证据证明目的的异议不予采纳。

5、回申*收三原告款项的收条是复印件,且无落款时间,该收条是原告为应付诉讼所出的虚假收条的异议。本院认为,该条是原告提交,证明回申*收到原告交给回申*转交被告的450000元出资款,该条虽是复印件,但该证据显示经原审审判人员与原件核对无异,该条虽无落款时间,不能单独证明收款具体时间,但原告的证明目的从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给原告马**出具的证明及给原告回申*所打借条、回申*所交的存折款项按时间顺序展现的事实均可印证或作出合理解释,回申*对所交被告存折款项亦未向被告主张其他权利,该存折款项系回申*受委托替原告转交被告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仅从该证据是复印件、无落款时间,就提出该证据是虚假收条的异议,二者之间既无推断结论的逻辑必然性,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异议,故对被告异议不予采纳。

6、户籍证明中的曾用名王*是事后添加,不能证明王*与王*是同一人的异议。本院认为,该户籍证明系公文书证,虽曾用名系手写添加,但添加处加盖有户籍专用章,被告如否认该户籍证明,需提交相反足以推翻证据方可达到其证明举证责任,且姓名只是个人符号,用以与他人区分,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重名或使用小名、笔名情况,无论该人曾使用几个姓名,关键实质是看是不是这个人在从事相关民事行为,在确定是该人行为后,再确定该人法定身份姓名即可。本案中被告曾亲自收取过王*的款项50000元及向王*交付协议约定部分房屋,卷宗内亦有王*身份证信息,被告亦未否认两人不是同一人,且王*持有被告所打收条,被告持有王*以王*之名所打收房屋钥匙和房款两清两份字据,只需确认该字据是否王*书写即可明了。但被告亦未否认该字据不是王*书写,只是从外在形式姓名的不同提出异议,故对被告异议不予采纳。

二、原告对被告证据的异议:

1、协议书添加内容是回申*所写,但不能证明其是合同签订人的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协议书的证明目的提出了相反的异议,本院在对被告对此证据的异议中已明确说明本院对该证据的分析认定判断过程,并表明意见,故对此异议不再赘述。

2、存折只能证明回申*是款项中转人,而非实际所有人,款项且是一次性付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关于该存折款项开户人为回申*,并由回申*交付被告,回申*是为自己交付还是受原告委托交付被告,本院在原告异议2中已对此明确对该证据的分析认定判断过程,并表明意见。但交付存折并不能等同于交付存折中现金。本案中,该存折凭密码支取,交付存折,被告并不能支取该存折中的存款,从其后该存折存款的支取来看,也是由回申*先后三次支取后交予被告,故原告认为款项是一次性交付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3、回金巨证明非回申*所写,从回申*调查笔录签名即可看出明显差别,且回申*不是合同当事人的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用以证明与回申*变更了原协议,对原约定权利义务重新进行了约定。被告该证明的前提基础必须该证明是真实的,原审经核实回申*,回申*对此证明内容是其书写明确予以否认,并为此按该证明内容重新书写了同样内容的自己字迹,该字迹与被告所交该证明内容字迹外观上具有明显区别,被告经原审释*对该证明字迹又不申请比对鉴定,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回申*是否合同当事人的问题,前述对此已有分析判断和认定,故对原告异议予以支持,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4、建筑合同是被告与他人的约定与本案无关;徐**说明属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该说明无其个人身份信息,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的异议。本院认为,建筑合同内容显示是被告与第三人徐**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只能证明徐**承建本案争议中涉及的续建工程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与本案原、被告双方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及争议事实无关联性;徐**证明的内容仅涉及其作为续建工程承包人对工程施工过程和时间及被告在施工期间曾对外借款给工人一些生活费的书面陈述,被告认为该证明与其提交的回申巨所写的2006年10月25日证明真实性可相互印证。对该两份证据首先判断的是真实性问题,被告提交徐**证明无徐**个人身份信息,无法判定徐**个人的存在的真实性,且该证明在证据分类中应属证人证言,该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以判定该证言的真实性,故被告提交的第三方证明再无该第三方身份信息及出庭接受双方质询时,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证实,被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亦无证据效力基础,故对原告异议予以采纳,对该二份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6、借条系被告自己书写,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可的异议。本院认为,该借条系被告用以证明因原告违约而向第三人借款,但该借条系被告自己书写且持有,又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借贷关系,其借款事实发生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他人无从知晓该借款事实的真伪,该证据又无出借人的身份信息和出借人出庭对此借条真实性和过程的说明,该证据完全由被告自己形成,且无第三人印证,又用于与该借条当事人之外的原告之间的诉讼,该证据达不到证据效力的标准,故对原告异议予以采纳,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7、王*的收条书写内容不清楚,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房屋面积差额,王*的意思不能代表另外二原告的异议。本院认为,该字据内容为王*(王*)书写双方均无异议,因该字据内容中的拾套房屋字样被划掉,原、被告双方对该字样由谁划掉各执一词,均主张系对方划掉。因划掉字样内容按划掉或存在会得出不同意思内容。该字据全部内容为:办理房产证费用自付,房款两清,拾套房屋。房款两清字样书写位置位于与前后两句内容一行之下,用“人”字形从前后两句之间下引添加“房款两清”字样。首先从一般社会生活经验来看,该划掉的内容位于该字据内容最后结尾,添加字样“房款两清”用人字形下引至下一行而添加,该添加方式一般只有在后面内容还有用时方为此从中间添加内容;另从原审对张**该字据划掉字样的过程陈述为其不同意王*书写的拾套房屋字样,要求王*划掉,因写字的笔无水了,故由王*用包里另一只笔由王*划掉。但从该字据书写字迹来看却无字迹在无水前的不流畅现象;即使该笔在划掉字样时真的无水,一般也只会在用该笔划掉字样时才会发现无水,并会在该字据上划掉字样上留下该笔的字迹痕迹,而非被告所述全部由另一支笔所划掉;其次从该字据的书写时间可以看出该字据书写时间为2007年9月26日,也即在本案诉讼中的原审首次开庭时间之后书写形成,在双方已为此案所涉协议对簿公堂时,被告却对其认为依据该证据证明双方已房款两清,自己亦无依协议再交房义务的证据却不要求对方对涂改内容以按指印或他种方式予以证明涂改真实性,却以没想那么细作解释,其解释不符合一般社会生活经验,依据以上分析,原告所述系被告涂改字据的陈述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对此陈述的证明力,故本院认定该涂改内容系被告所为,该字据的内容在此时并非不清楚,亦能证明双方就此十套房屋已房款两清,却不能证明双方依据合作协议权利义务两清。在分析判定该字据真实内容后,就王*(王*)对外所为行为和意思表示能否代表另二原告的异议,本案中三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外部基于双方法律行为形成的合同关系,但三原告内部之间据是基于多方法律行为形成的个人合伙关系,合伙人在内部无约定时,每个合伙人均具有对外就合伙事务的代理权,其对外所为的行为和意思表示对全体合伙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只是其对外所为的相关法律行为损害合伙利益时,基于其合伙内部关系对行为人追究相关法律责任。故对原告异议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历次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9月13日,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回申*与被告张**达成合作续建团结路路南三号楼口头协议,回申*交付三原告转存于其名下的存折予被告,该存折存款金额为450000元。当日,由回申*支取150000元予被告,次日又支取100000元予被告。2006年9月16日,双方对合作建筑房屋事宜以书面协议予以确认,并由双方签字。其中回申*在协议上的签名由回申*代其弟回申*签字。该协议内容为:一、三原告同意出资450000元合作建筑团结路路南3号楼,资金由三原告负责管理,开支时经双方签字有效,只能用于房屋建筑,不得挪用。房屋交付使用后,被告分给原告一个单元。西单元一至六层(包括地下室),并能达到居住条件。另给中单元126平方米三楼一套,投资增加50000元,每户不得低于100平方米,差额面积其它单元另外安排四层以下楼房(不包括地下室),其中单元楼1126平方米,地下室200平方米。二、被告尽快施工,按要求保证工程质量,三个月必须交付使用,如三个月不能交付使用,被告应按每日0.1%交给原告违约金。三、原告出资450000元,被告不能按工程进度施工,原告有权接管全部工程(包括出售所有房屋),原告所供材料视为原告出资,材料价格按市场价格。四、原告出资450000元,被告必须分给原告西侧一个单元一至六层房屋(包括地下室),产权归原告所有。450000元以上投资部分,被告必须保障原告利益按每平方米450元,抵给原告所建三层以下房屋,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五、建房期间所有手续由被告负责,发生的一切纠纷由被告负责,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加倍赔偿给原告。六、原告负责房屋销售,销售价格每平方米一楼1000元、二楼950元、三楼900元、四楼800元、五楼650元、地下室500元,并按每平方米30元提取费用。销售价高出部分,原、被告各半(50%)。七、房屋建筑期间销售款,被告必须优先偿还原告。协议签订当日由被告出具450000元建房款借条给回申*。同年10月17日,回申*又从交予被告的存折中取款200000元交予被告。同年12月7日,被告收取原告王*(王*)增资款50000元,并出具收条。2007年3月22日,被告给原告马**出具已从回申*处先后提取存款现金450000元证明。2007年9月26日,被告交付协议约定的西单元10套房屋钥匙,王*(王*)出具“办理房产证费用自付,房款两清,拾套房屋”字据。原、被告协议建造的房屋共六层(含地下室),交付原告的西单元10套房屋每套面积87.34平方米。该续建整栋楼分四个单元,其中1单元东户、2单元西户和3单元东户每套房屋面积为127平方米多不足128平方米。其余单元房屋均为面积不足100平方米,4单元即西单元已整体交付三原告。协议约定的增资50000元交付的中单元三楼126平方米,符合约定的该楼层和单元、面积的2单元西户三楼于2007年由被告张**以120000元出卖予陈**;3单元东户三楼于2009年由被告张**以164600元出卖予鲁文学;且二人已居住该房屋多年。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交付差额面积房屋及符合法定交付条件的房屋、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并承担违约金时,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协议的内容中无原告承担分险的约定,且被告的主给付债务只是交付符合约定的面积和数量的房屋,故该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虽系由回申巨与被告为要约、承诺,但三原告均认可由回申巨基于委托代理签订,回申巨亦认可,且该协议的签字除回申*由其兄回申巨代签外,均由原告自己签字,回申*亦认可其兄回申巨系经其同意后代签,被告在此后的履行过程中也向原告王*履行了交付部分房屋的义务,亦收取王*依协议交付的增资款50000元,故该协议的主体无论按代理或被代理人的追认及履行的对象主体均可得出合同主体为三原告,故对被告辩称三原告不是协议主体的理由不予支持。该协议主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自由真实,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因该案案由确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只要履行了约定的交付资金的义务,即应认定为交付房款义务已履行。该协议约定出资资金由原告负责管理,支出双方签字有效,并未约定出资具体时间,原告出资450000元的三次时间均在协议约定的三个月建房期间,故原告出资义务已全面、适当履行,并无违约行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亦可认定交付房款义务已适当履行;其后王*亦在约定建房期间交付被告增资款50000元,亦应认定购房款义务已适当履行。被告依他人书写的证明作为双方变更协议的有效证据,并据此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并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因该工程系续建工程,工程主体结构框架在协议签订时已形成,户型及户型面积、地下室面积已固定,双方对此均应明知,在协议中才会有交付的西单元每户面积低于100平方米时另安排其他单元楼房屋补足的约定,从该协议的约定内容第一条、第四条体系来看,原告出资450000元对应的交付房屋为西单元10套房屋及地下室,另出资的50000元对应的交付房屋为中单元126平方米三楼房屋一套。原告的合伙人王*在接受被告交付的西单元十套房屋时,出具“办理房产证费用自付,房款两清,十套房屋”的字据,应视为对原协议约定不足每户100平方米面积另补足差额面积房屋的协议变更,因王*系三原告合伙人,其对合伙事务具有代理权,对合伙事务对外所为的意思表示对相对人具有效力,若其对外民事法律行为损害其他合伙人利益,依据其内部合伙关系可要求其赔偿损失或少分、不分合伙收益解决。故在被告交付西单元全十套房屋和地下室后,原告出资450000元对应的交付房屋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无权再主张被告补足交付差额面积的房屋,故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未依约定时间交付原告增资50000元对应的交付中单元三楼126平方米房屋义务,已构成逾期违约。被告虽逾期违约,应适用逾期违约金条款,但该约定计算得出的逾期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要求承担逾期违约金数额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现该房屋买卖合同中另需交付的中单元三楼126平方米房屋所可能对应的房屋均已由被告另行出卖他人,并收取价款,且买受人已居住房屋多年,虽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买受人居住生存利益应优先于原告的商事利益,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交付中单元三楼126平方米房屋已出现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况,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追究被告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马**、回申*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61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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