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阳**有限公司与张**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与张**合同纠纷一案,安阳**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裴志方,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牛瑞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为了共同的利益经过协商,原告(反诉被告)(合同中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合同中甲方)于2011年的11月份签订了格式快递合作协议。其中涉及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的主要条款有:1、乙方承认甲方为圆通速递安阳地区的权益所有人(注册商标、标志、圆通网络的授权使用人)负责安阳地区圆通速递的日常经营活动。2、甲方同意乙方承担安**公司林州市区域的圆通速递的市场运作,保护乙方的经营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的完整。乙方为安**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为甲方的合作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3、乙方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向甲方一次性支付风险保证金叁万元。因乙方责任事故或违约责任而发生赔偿而使甲方承担连带责任时,甲方可动用风险保证金,一旦动用,动用额度乙方须在三十日内补足动用部分。本协议期满或终止后,甲乙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且乙方办妥退出合作手续后满六十日,甲方需将风险保证金退还乙方。(注:乙方必须出具原始收据,否则不予退还。)5、甲、乙双方在本协议履行期间均不得经营其他快递业务,不得有意滞留快件的运营,任何一方如有违反,另一方则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而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7、乙方没有违反协议约定,则甲方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11、甲、乙双方的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义务或者履行本协议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2倍数额的违约赔偿。14、本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有限期壹年,即自2011年11月16日始至2012年11月15日止。乙方按照约定履行本协议,享有续签协议的优先权。如乙方提出解除协议,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甲方,在此三个月内乙方仍应当正确履行协议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15、乙方在合作期间不得私自处理所经营区域的圆通商标使用权给第三方经营,一经发现,甲方将按第十一款规定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着手公司的筹备(店铺转让、装修、设备购买……),并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信誉保证金。为了业务上的需要,原告又分别在林州市和其它乡镇设立了11个速递分点。2012年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派件费月平均6000元。随着业务的增加,派件费也在增多,2013年4月至6月5日派件费共为45000元,月平均2万余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2013年5月30日被告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属于被告的下属分部,2013年6月5日,被告中断了原告的经营系统,双方业务就此停止。随即被告在林州开始投资经营圆通速递业务。四月、五月及六月份前五天派件费45000元被告未给原告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起合同纠纷,原被告为了共同的利益,签订了快递合作协议,该协议不违背宪法和法律,双方自愿,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诚实守信的原则来行使合同所赋予的权利、履行合同所赋予的义务,而不应因些许矛盾和分歧随意解除双方来之不易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是真实有效,期限是一年,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这样,双方协议的继续则视为不定期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协议的第十四条和十一条规定:“乙方按照约定履行本协议,享有续签协议的优先权。如乙方提出解除协议,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甲方,在此三个月内乙方仍应当正确履行协议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2倍数额的违约赔偿。”由此看出该格式合同的解除条件对原告显失公平,根据合同的公正公平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如果解除协议同样也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原告,给原告一定的准备时间,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双倍支付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未给原告三个月的准备期,而突然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2013年四、五月份派件费每月约2万元计算,三个月按双倍违约赔偿,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原告诉称中的转让费、装修和购买设备的投资不能全算成是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因为合同的期限仅一年,原告应预见到合同到期后的投资能否收回。45000元的派件费和信誉保证金,证据充分,被告应予返还。庭审中,被告辩称给原告的通知为暂停营业整顿的通知而非解除合同,没有违约。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通知上未写解除合同,但林州的经营系统已中断、林州分部系统权限已关闭,派件及物料已停止发放,而且被告立即着手在林州投资经营圆通速递业务,将原告取而代之,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履行合同不能,显然是对合同的解除而非停业整顿。按照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为了共同的利益,共同发展,被告让原告在林州市区域内作为分支机构进行速递市场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也正是基于双方的利益最大化,为了工作的便利和经济效益,才在林州几个乡镇设立分点,加快了市场运作,拓宽了业务渠道,实现了双方的合作共赢,故原告没有违约。被告反诉称原告私自转让圆通商标使用权,组织人员罢工,致使快递滞留,给公司造成损失构成违约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未到庭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被告自己在林州**公司的投资不能算作损失,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安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违约损失12万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安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张**4—6月份的派件费4.5万元;三、被告(反诉原告)安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张**信誉保证金3万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阳**有限公司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639元,由原告负担3439元,被告负担4200元,反诉费2478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安阳**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第十五条约定,被上诉人在合作期间不得私自处理所经营区域的圆通商标使用权给第三方经营,一经发现,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协议书和收据,证明被上诉人张**与林州市11个乡镇签订合作协议并私自收取加盟费和押金,给圆通品牌带来极大的风险和隐患,明显违反了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议真实有效,到期未续签应视为不定期合同,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同时又认定上诉人如果解除协议,应提前三个月通知被上诉人并因此判决上诉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认定事实前后矛盾。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4、5月份派件费每月约20000元,没有证据支持。按三个月双倍赔偿,更是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未付派件费,双方应对账,30000元信誉保证金不应当返还。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张**赔偿违约损失13万元;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答辩人在林州市区域范围内开拓市场、扩大经营,符合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不存在超区域经营;扩大的经营场所,已告知上诉人,也是上诉人认可的事实;都是答辩人直接管理的经营场所,不是协议第十五条规定的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应该退还3万元保证金,支付派件费45000元,该45000元是上诉人当庭认可的;一审判决依据公平对等原则,认定上诉人未给答辩人三个月准备期而突然解除合同,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据“2013年四、五月份派件费每月2万元计算,三个月按双倍赔偿12万元”是合法有据的。上诉人给答辩人造成35万元损失,一审只判12万元,是在偏袒上诉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起,被上诉人张**陆续与其他人签订合作协议,把林州市临淇镇、姚村镇等11个乡镇的圆通快递经营权转让给他人。合作协议内容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协议内容基本一样;其中均约定“同意乙方(即乡镇网点经营者)使用圆通注册商标、标志、圆通网络从事快递业务”被上诉人张**以风险抵押金、建网费等名义收取11万余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张**擅自将圆通商标使用权转让给第三方经营,明显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返还保证金,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认可双方所签协议经过协商,故该协议不属于格式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议是格式合同并以解除合同条件对被上诉人显失公平为由,推定上诉人应提前三个月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协议,继而判定上诉人违约,明显错误。上诉人要求赔偿的损失,是其经营必需的投资,不能作为损失。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核对未结算派件费,因计算机中有关信息未保存,且一审庭审时上诉人认可未结算派件费是45000元,上诉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予结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4—6月份的派件费4.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阳**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639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925元,被上诉人张**负担6714元,反诉费2478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1928元,被上诉人张**负担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被上诉人张**负担3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