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李**、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为被告经营的挖掘机加油,加油后被告有时付不了款,就由其本人或工作人员在加油单上注明数量和价款。两年下来被告累计欠账31000多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1月26日,被告将收据合计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称很快付清欠款,可至今分文未付。被告苏**和被告李**系夫妻关系,苏**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油款,被告的收入是用于家庭经营及生活使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油款3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无异议,当时拖欠原告油款是因为原告的油品出现了质量问题,给被告的挖掘机造成了损坏,所以拖欠了原告油款。现在被告因为没有证据提交,所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油款,但现在没有支付能力,希望原告能给点时间慢慢还款。被告苏**系李**的妻子,苏**未参与过工地上的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苏**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刘*(育)生加油款叁万壹仟元整(31000元),2013年1月26日。被告李**与被告苏**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刘**给被告李**的挖掘机加油后,被告李**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据,原告提交欠条予以证明,被告李**对欠条及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应向原告刘**支付加油款31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苏**对原告主张的加油款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利息,原、被告在欠据上未约定付款时间,亦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加油款共计人民币3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苏**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李**、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