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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张**、沈**、沈**、沈**、杨**被告王**、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张**、沈**、沈**、沈**、杨**被告王**、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3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同一,被告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张**、沈**、沈**、沈**、杨**称,2015年4月1日14时左右,刘**驾驶豫P6K693号货车,沿S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沈**(沈**、张**从县城回家给亲威送礼)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两车相撞,致沈**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受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张**入住汝**民医院抢救治疗,分别住院86天、23天,花医疗费数万元。现原告沈**已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就赔偿问题无达成协议。被告王*旗系肇事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赔偿:1、原告沈**医疗费20365.92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5747.28元,伙食补助费258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2、原告沈**生活费11794.59元,沈**生活费14153.5元;3、原告沈**生活费6438.12元,原告杨*生活费6438.12元;4、原告张**医疗费1768.93元,误工费1537.09元,护理费1537.09元,伙食补助费690元。上述合计151064.71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刘**是本被告雇用的司机,车辆挂靠周口**有限公司从事经营,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费用33000元,要求原告获赔后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除了原告沈**、沈**适格主体外,其余原告主体不适格。2、保险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原告请求过高,应以农村户口计算赔偿金。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4时左右,被告王**的司机刘**驾驶豫P6K693号货车,沿S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两车相撞,致沈**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受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张**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沈**、张**均入住汝**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沈**的伤情为腰椎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住院86天,支付医疗费20365.92元;原告张**的:伤情为颌面外伤,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1768.93元。在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支付原告沈**医疗费33000元。2015年11月3日,经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沈**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王**的肇事车辆于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

另查明,原告沈**与张**夫妻关系,与原告沈**、沈*怡系父母子女关系。汝南**有限公司于2006年在汝南**塔工商所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饲料加工销售,经营地点在汝南**办事处新兴一路中段。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汝南**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沈**、沈**签订二年劳动合同,张**基本工资为2500元,沈**基本工资为3000元。二原告在城市务工期间,与其子女居住在汝南县南关新城区光荣院内王小社家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六原告以原告沈**、张**因交通事故致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刘**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刘**系被告王**雇佣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及(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也明确载明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沈**、张**自2012年至今在城市务工、居住,其请求相关的赔偿数额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张**的损失:⑴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计款1768.93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23天,计款690元(30元×23天=690元);⑶护理费,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6.83元,计算23天,计款为1537.09元(66.83元/天×23天=1537.09元);⑷误工费,原告张**月工资2500元,计算23天,计款1917元(2500元/月÷30天×23天=1917),原告请求1537.09元,以原告请求的为准。上述⑴至⑷项合计5533.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关于原告沈**的损失:(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计款20365.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86天,计款2580元(30元×86天=2580元);(3)护理费,河南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66.83元,计款为5747.38元(66.83元/天×86天=5747.38元);(4)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1月2日),共计216天,原告沈**月工资3000元,计款21600元(3000元/月÷30天×216天=21600元);(5)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原告事故发生时不满60岁,应计算20年,计款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沈**因交通事故致身体残疾,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5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沈**住院天数、护理人数、鉴定情况,酌定为1500元;(8)被抚养人沈**的抚养费,至原告沈**伤残鉴定之日,其已满3周岁,应计算15年;原告沈**事故后出生,应计算18年,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年,计款25948.09元[(15726.12元/年×15年÷2人×10%)+(15726.12元/年×18年÷2人×10%)]。上述(1)至(8)项合计131524.29元,由被**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获赔后应返还被告王**支付医疗费33000元。原告杨*、沈**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沈**、沈**、沈**各项损失131524.2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5533.11元;

三、原告沈**于领取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王**垫付的费用33000元;

四、驳回原告沈**、杨*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沈**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被告王**负担3040元,原告沈**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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