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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会因与上诉人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会因与上诉人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二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原告雇佣被告韩**在其粮店工作。2012年11月30日,原告董*会指示被告韩**将其在中储粮宜沟收购点(位于将城村)购买的44340吨小麦出售给益海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海嘉里),合款105654.68元。同年12月3日,被告韩**受原告指派再次将51720吨小麦出售给益海嘉里,合款122992.75元,以上共计228647.43元。2012年12月3日,被告韩**在益海嘉里对该笔小麦款结算,取走益海嘉里开具的支票一张,数额为228000元,同时领取现金647.43元。当天,韩**将该支票中的20万元转到舒**(时任中储粮宜沟收购点的负责人)的账号上。庭审中,被告韩**陈述,其将款项支付舒**是受原告董*会的指派,取出的28000元及现金647元于同年12月4日交付原告,并申请证人田**出庭作证。原告对此陈述不予认可,其主张并未委托韩**将20万元的小麦款转到舒**银行卡账户上,亦未收取被告交付的28647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告开始从中储粮宜沟收购点购买小麦,当时的中储粮宜沟收购点负责人为舒**。汤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询问原告董*会笔录的内容显示,原告在中储粮宜沟将城粮库处购买1299.082吨小麦,原告支付舒**购粮款3489500元,其中包括30万元的借款。舒**仍欠其556535.76元。同时原告提交舒**雇佣的李**向其出具的收到条和舒**向其出具的借条及存折,证明原告与舒**之间结算并未包括本案中争议的20万元,被告向舒**账号汇款20万元为被告个人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小麦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庭审中被告陈述舒**曾向其借款10万元,借款已清偿。该院在调查舒**过程中,舒**陈述,其与董*会之间存在买卖小麦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2012年12月3日,韩**向其银行卡转账20万元,因为其和韩**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应该是董*会让韩**向其打的小麦款。其并未向韩**借款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法律上的原因)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原告的委托将在中储粮宜**购点购买的小麦出售给益海**限公司,并及时在益海**限公司领取该两笔小麦款共计228647.43元。对此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取款时间发生在2012年12月3日,当天被告又将该笔款中的20万元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转入到时任中储粮宜**购点负责人舒**银行账号上,被告亦提供了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手续,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对此予以认定。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将该款中的20万元转到舒**的账号上是否接受原告的委托,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从该院调查舒**的笔录中显示,舒**与被告韩**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对于韩**陈述舒**在韩**处借款10万元,不予认可。而舒**与原告董**之间于2012年11月份开始发生购买小麦行为,被告韩**转款的行为亦发生在原告雇佣期间,本案涉案数额较大,计20余万元,按照常理,原告应当在2012年当时即让被告返还或者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相关欠款手续,且双方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也出具有书面证据,原告时至今日,两年后才向被告主张债权,其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原告虽提交了舒**雇佣的工人李**出具的收条及舒**本人的借条,结合舒**在该院调查中陈述(对其陈述在本案中的真实性不予评价),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舒**之间结算小麦款未包括该笔款项。被告韩**辩其将该款中28647.43元于2012年12月4日返还原告,虽申请证人田**出庭陈述,但证人为原告的邻居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被告的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韩**返还原告小麦款28647.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董**小麦款人民币28647.43元;二、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原告董**负担4137元,被告韩**负担59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董**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韩**取董**小麦款228647.43元,双方均没有异议。一审推理认定该款中20万元韩**受其委托汇给了舒**的观点不成立。一是没有证据支持。二是也不符合其与舒**之间的买卖习惯,他们双方之间的收据八张,其中四张表明是通过银行转账的。该八张收据中没有该笔20万元汇款,也不可能不让收款人(中储粮宜沟将城粮库工作人员)出具相应收据。三是其在舒**刑事案件发生后,经过与中储粮对账,又退给其现金502814.86元,说明其提交的八张收据复印件共计3439500元是全部收据,与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其拉舒**小麦1299082公斤,其与舒**之间的账目正好相互吻合。假如再加上20万元,其与舒**之间的帐目将无法吻合。四是韩**与舒**之间也存在业务往来。原审在认定证据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二、韩**汇款给舒**是另一个法律关系。韩**诉其15万元民间借贷案件中,其曾以此抗辩,韩**说没有取本案争议的228647.43元,现其有证据证明韩**取该款了,韩**又以该款受其委托转给了舒**。前后矛盾;三、舒**的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是舒**未在该笔录上签字。二是舒**说与韩**没有经济往来不是事实;三是舒**犯有诈骗罪,其与涉案款项有直接利害关系。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董**的诉讼请求。(不服金额2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韩**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董**与韩**之间在2012年12月3日前,就有借款两笔共计35万元,韩**是债权人。在2012年12月3日,韩**取董**货款22余万元时,董**借的钱35万元还未归还。当时双方未发生纠纷。直至2014年元月25日,董**偿还韩**20万元时也未发生纠纷,双方手续不是十分规范,从还20万元未抽借据可以看出,且当时董**还欠韩**15万元。故原审判决认为不符合常理不能成立。

上诉人韩**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证人田**与韩**是同村老乡,并不是邻居,更不是亲戚关系。证人田**与本案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且真实可信,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董*会通过信用社账户以转帐方式(2014年1月25日)给付其其他个人借款200000元的转帐记录,也可以与田**的证言相互印证,其不欠董*会小麦款28647.43元。否则,在其仍欠董*会小麦款未还的情况下,董*会绝不可能全额归还韩**其他个人借款200000元;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判决条款相矛盾。董*会在原审庭审中承认,2012年11月起,韩**在其粮食收购点帮忙工作,原审对此也已查明。原审认为,董*会的诉讼请求不合常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审法院又判决其给付董*会小麦款28647.43元与事实相矛盾。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董*会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董*会承担。针对董*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韩**把小麦款通过工行转账给小麦出售人舒**的事实符合实际情况,韩**在受董*会的委托出售购买的小麦后,又将小麦款20万元按照董*会的要求汇给舒**是职务行为;二、韩**曾经两次借给董*会现金35万元,手续规范,如果韩**占用董*会的货款,董*会就不可能在2014年1月25日归还韩**个人借款20万元。董*会以所谓亲戚关系没有让韩**出具占用货款的手续不能成立;三、董*会在上诉状中陈述“在另15万元民间借贷案件中,韩**说没有取22万元”的说法不能成立,其不认可说过此话。如果董*会认为韩**侵占其货款,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其可以向公安机关要求立案侦查。原审法院认定舒**的笔录并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被董**雇佣并受董**的委托将在中储粮宜**购点购买的涉案小麦出售给益海**限公司,并及时在益海**限公司领取该小麦款共计228647.43元。韩**取该款时间在2012年12月3日,原审卷宗中的银行转款手续可以证实,当天韩**又将该款中的20万元通过银行转款方式转入到时任中储粮宜**购点负责人舒**银行账号上。舒**(当时中储粮宜**购点负责人)与董**之间发生购买小麦行为始于2012年11月份,韩**所转涉案款项的行为发生在董**雇佣其期间,韩**称20万元小麦款转入舒**帐户是职务行为的理由符合情理。董**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涉案20余万元的较大款项,如果其认为韩**将上述小麦款据为己有,董**理应在当时即让韩**返还或让其出具相关手续,更何况双方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上也出具有手续。董**时隔两年之后以不当得利向韩**主张债权,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韩**的转款行为系董**雇佣其期间发生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妥。至于董**提出原审法院对舒**的调查笔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因原审法院确实对舒**进行了调查,舒**拒绝签字的情况,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当时已在笔录上作了批注,况且该笔录也经过了质证。原审法院只是认为该证据对本案已采信的证据起到了优势加强的作用,故董**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董**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因是复印件,韩**又不予认可,故本案不予采信。关于韩**主张其已将涉案小麦款中的28647.43元现金返还董**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3元,由上诉人董**负担4300元,由上诉人韩**负担5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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