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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汪**、杜**、河南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陈*、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于2014年11月3日向郑州**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杜**清偿汪**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22万元(自2013年11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主张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杜**承担违约金88万元(自2013年11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主张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杜**承担本案律师费84000元;4、光明公司、陈*、刘**、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杜**、光明公司、陈*、刘**、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4)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递交了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李**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88元,免于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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