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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翟柯立与被上诉人肖**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翟**与被上诉人肖**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漯民终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作出(2015)郾民初字第00891号民事判决后,翟**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肖**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通过招标,肖**与余**、曾*、程**合伙承包经营漯**专新校区建业校园超市,四人约定合伙出资总额为520000元,其中肖**出资213200元,占总股份的41%,曾*出资88400元,占总股份的17%,余**出资88400元,占总股份的17%,程**出资130000元,占总股份的25%。在超市经营过程中,余**、曾*分别与肖**签订转让协议,将自己持有的校园超市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肖**。后,肖**与程**及翟**协商后,肖**将自己持有的漯**专新校区校园超市75%的股权转让给翟**,双方协商的转让价格为307764元,2012年7月11日,翟**向肖**出具了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欠:肖**现金307764元,叁拾万元零柒仟柒佰陆拾肆元。”后,翟**向肖**支付了90000元,下余款项217764元,经肖**催要,翟**至今未予以支付。另,2014年6月18日,翟**提起反诉,因法庭辩论已经终结,依法不予审理。重审期间翟**未再次提出反诉。建业校园超市100000元的押金缴款单现由肖**持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肖**提供以下证据:1、漯河**科学校新校区超市经营招标文件、漯河**科学校新校区超市承包经营合同。证明通过公开招标,程**中标获得漯河**科学校新校区超市承包经营权,合同约定该超市负责人为程**。2、漯河**科学校收据及会议纪要。证明漯河**科学校收到超市保证金十万元、租金十六万元。漯河**科学校会议纪要,证明学校决定在合同期内对新校区超市房租减少七万元,即转让时有七万元房租未用,十万元保证金未退。3、合伙合同及程**出具的股金收据。证明程**、肖**、曾*、余**四人合伙经营漯河**科学校新校区超市,肖**等以现金出资方式认缴的超市股权及所占份额。4、欠条。证明2012年7月11日,学校超市75%的股权转让给翟**,翟**为肖**出具307764元现金欠条。5、视听资料两份及记录。证明合伙人程**同意肖**等所持超市75%股份转让给翟**。6、转让协议及收条。证明曾*、余**将超市股份转让给肖**的事实及曾*、余**各收到肖**现金三万五千元的事实。7、曾*、余**2012年6月份将股份转让给肖**的事实,2012年9月4日双方签订书面转让协议。2012年7月11日肖**有权转让超市75%的股份。8、许昌**院传票等诉讼资料。证明余**依据转让协议向肖**主张权益。证明2012年7月11日肖**转让超市75%的股权余**明确认可。9、日期为2012年7月11日条据一张,证明盘点超市的资产,欠条数字的来由。10、(2014)魏**初字第114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超市原合伙人之一余**把超市股份转让给肖**的事实,肖**与余**等后来补签了股份转让协议。针对肖**提供的证据翟**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与学校的合同我知道,其它不知道。对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条子上说的数字有小的出入,但是事实。写条的时候,我说当时注明一下是超市撤股,我们几个合伙人都是亲戚。30万元包括10万元学校押金,没有扣除经营期间亏损是41万多。写条子说库存数字以实际盘算为准,外欠欠款以拿来欠款条为准。合同续签后保证钱能拿走撤股。并说有事要来,只有经营中间才知道。外租两间。欠条本意不是转让,到目前为止也是超市的合伙人10万元的押金条肖**还拿着。对于录音,是真的,录音是在合同出问题之后,肖**来漯河说这个事情,但录音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对(2014)魏**初字第114号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明确说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在2012年9月4日,而翟**是在7月11日接收的超市。为证明其主张,翟**提供以下证据:1、漯**专建业超市合同终止问题处理协议一份、漯**专建业超市合伙人协议一份、超市股东程**认可的肖**诉状中“欠条”的事实和本意说明一份,入库单十四份、押金收据3张4份、欠条2份和利王旺商行的单据1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肖**不是转让是撤股,肖**至今也是超市的合伙人,可以同时证明10万元的押金还在肖**手中。2、押金单七张,证明超市在超市撤离学校时,由翟**个人承担;超市水电费,证明超市水电费一年一交,由翟**个人承担;欠条两份,证明肖**清理货款没有入到账上,其清理的货款都是由翟**承担的;合伙人协议,证明肖**认可其股东身份。证言一份,证明双方是委托经营关系,不是股权转让关系。针对翟**提供的证据,肖**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此证据都属于翟**或者程**的单方行为,肖**均没有在上面签字,对欠条307764元提交有原件,翟**提交的310352.49这个事实和欠条均不存在与事实不符。对翟**提供的入库单十四份、押金收据3张4份、欠条2份和利王旺商行的单据1份,这些证据均不予认可,肖**提供的该部分已经从库存里面扣除了,翟**实际欠款是307764元。2、肖**股权转让给翟**后,所有的财务凭证都交给了翟**,职工押金退给职工后,押金条收回都在财务上。水电费是翟**经营期间应当支付的,与肖**无关。两张欠条不是肖**签的字,肖**不清楚。关于合伙人协议,因超市10万元押金收条在肖**处,肖**承诺不会私自退押金,但不是作为合伙人的身份签字,而是其表述中的任何人。对于证言,二审中没见到且与事实不符,我们原审提供的录音中,翟**与程**对股权转让的事实是认可的,原审翟**也认可录音是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肖**、翟*立双方经协商将75%的股权转让给翟*立,翟*立向肖**出具了307764元的欠条一份,对下余款项217764元,翟*立应按约支付给肖**。翟*立辩称“我写该欠条的本意和事实不是欠肖**钱,是肖**找我给他们经营超市,本意不是转让该超市给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上述辩称,翟*立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翟*立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出具欠条时应清楚地知道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对翟*立的上述辩称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翟*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217764元。二、驳回被告翟*立的反诉。本案本诉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翟*立负担。反诉受理费1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翟**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委托管理关系,并无股份转让事实,上诉人出具欠条只是为了证明管理超市时被上诉人经营管理的股份占超市资产的数额。原审仅以欠条为依据,不印证超市所有资产都由被上诉人和程**支配,上诉人没有支配超市任何资产的实际情况,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肖**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股权转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委托经营关系。上诉人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清楚地知道出具欠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股权转让纠纷还是委托经营纠纷;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款217764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肖**主张其已将经营超市的股权转让给翟**,提供了2012年7月11日翟**向其出具的欠条、录音以及盘点超市资产、欠条数字来由的条据予以证明,翟**对欠条及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欠条是肖**超市撤股,因此,对于翟**对肖**诉讼主张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翟**又辩称其写该欠条的本意和事实不是欠肖**钱,是肖**找其给他们经营超市,本意不是转让该超市给翟**的理由,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推翻其自认的事实,且翟**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出具欠条时应清楚地知道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翟**上诉称其是为肖**管理超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肖**、翟**双方经协商将75%的股权转让给翟**,翟**向肖**出具了307764元的欠条,扣除翟**向肖**支付的90000元,对下余款项217764元,翟**应按约支付给肖**。因超市100000元的押金缴款单现由肖**持有,该款由肖**领取后,应当从翟**所欠肖**欠款217764元中予以扣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上诉人翟柯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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