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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有限公司诉阎**、邦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阎**、被告邦财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公司)、被告漯**汽车中心(以下简称众成出租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索**、被告众成出租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2015年8月20日8时,被告阎**驾驶豫LT0698号出租车在107国道郾城客运站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潘**驾驶的豫LVC666号小型轿车相撞(原告为豫LVC666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又与张**驾驶的豫L68228号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豫LT0698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该车在被告安**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等损失308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因阎**提供伪造的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责任;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众成出租中心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阎**未提出书面和口头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8时35分左右,被告阎**驾驶豫LT0698号出租车行驶在107国道郾城客运站路口,与司机潘**驾驶原告所有的豫LVC666号小型轿车及张**驾驶的豫L6822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连环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车辆维修费用30265元,损失评估费1500元。豫LT0698号车辆行驶证显示的所有人为被告众成出租中心,该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查证,肇事的豫LT0698号车辆在被告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漯河**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265元。鉴定费损失1500元由被告阎**和众成出租中心赔偿。原告的其他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漯河**公司辩称”不承担三者险的保险责任”,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漯河**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赔偿金30265元。

二、被告阎**及被告漯**汽车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漯河**有限公司鉴定费损失1500元。

三、驳回原告漯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60元,由被告阎**和被告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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