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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隆**限公司与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隆**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公司)诉被告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隆**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隆**公司诉称:原告系金淮花园的物业管理服务机构,被告系金淮花园二期金水苑XX号楼中单元XX层东户的业主。在原告为金淮花园二期金水苑小区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管理服务义务,对小区物业安全、清洁及维护等进行了系列的物业管理工作。但被告自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一直拖延未缴纳,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缴纳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欠缴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4345.5元,并支付滞纳金9179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隆**公司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公司。2005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金淮花园二期金水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公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公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清洁卫生与绿化日常维护管理、保安、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小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73元。业主不按规定缴纳管理服务费等费用以及赔偿金、违约金的,处以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拒绝缴纳的,可向当地法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郑**系郑州**淮花园二期金水苑XX号楼中单元XX层东户业主,其所购买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44.087平方米,类型为小高层。依据郑州**物价局颁发的《收费许可证》,金淮花园高层住宅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73元。被告自2009年1月至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用。

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收费许可证、资质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金淮花园二期金水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被告未交纳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交纳该期间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采信。按被告房屋建筑面积244.087平方米、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0.73元计算,被告应交纳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0.73元244.087平方米60个月=10691元。原告主张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标准应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计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问题,因原、被告所签《金淮花园二期金水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并未对物业服务费的交纳时间进行约定,且原告提交的催收通知单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在通知单落款时间向被告催收物业服务费的事实,其提交的律师函也未证明已由被告签收,亦不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隆**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0691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隆**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48元,原告郑州隆**限公司负担321元,被告郑**负担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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