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鲁山县**东盆尧组与程宪法、郭*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鲁山县张良镇盆尧村东盆尧组(以下简称东盆尧组)与被上诉人程宪法、郭*侵权纠纷一案,东盆尧组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不得再使用原告所有的西坡、大虎岭、小虎岭的荒坡,并赔偿原告损失39000元。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鲁*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后,东盆尧组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盆尧组组长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李**,程宪法委托代理人程**、李**,郭*及其委托代理人蔺景伦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2年1月31日,东盆尧组与程宪法签订《西坡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书记载:“西坡地承包合同甲方:发包方法人郭*乙方:租包方法人程宪法经过村民组群众会竞标,形成发租关系,为明确责、权、利,特签订协议如下:一、乙方所拥有西坡、大虎岭、小虎岭等土地经营权、管理权,租包期限为40年,即自2002年元月起,2041年12月止。二、承包额每年二千元整,每年的冬至前交下一年的钱。三、乙方拥有经营权的同时具有管理的义务,保持土地面积、地形、地貌不变,排水等正常。四、承包期满后,同等条件下,原承包者优先。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代表郭*(指印)乙方法人程宪法(指印)二OO二年一月三十一日(鲁山县**民委员会印章)。”2015年8月18日,东盆尧组私下再次与程宪法签订坡地承包协议一份,协议书记载:“发包方:张*镇盆尧村东盆尧组(四组),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盆尧村东盆尧组村民程宪法,以下简称乙方。上述双方于2002年1月31日签订一份《西坡地承包合同》,在该合同履行13年后,由于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加之甲方负责人变更等因素,甲方提出解除合同,因而形成纠纷。在诉讼过程中,双方代表充分协商,最终达成和解意见,特签订该《坡地承包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一、原合同期限为40年,已履行13年,双方商定再履行21年,即到2036年12月30日止,承包期内甲方不得干涉乙方自主经营。二、原定承包金每年贰仟元,乙方已缴至2015年度,现商定自2016年度起提高承包金数额,即每年按叁仟伍*圆整收缴。缴款时间为每年年底缴下年度的承包款。三、乙方在承包坡地范围内修筑道路一事,经协商不在(注:应为“再”)缴纳×××元费用作为补偿。四、协议到期,该坡地上的附属物归乙方处理,也可评估作价由甲方收购。如果甲方继续对外发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五、承包范围:西坡、大虎岭、小虎岭、道南家坟地。六、承包期内,允许郭家老坟地殡人,但对乙方经营范围的附属物损坏的,乙方协调给与赔偿。其他村组在该地块建坟地,必须经甲乙双方共同同意。七、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永不反悔。同时双方在2002年1月31日所签的承包合同自动失效。空口无凭,特立此《坡地承包协议》为证,双方各持一份,并报盆尧村委会一份备查。发包方负责人(签字)韩新成(指印)承包方(签字)程宪法(指印)发包方代表(签字):韩**(指印)韩**(指印)郭**(指印)郭*(指印)2015年8月18日。”另查明:1、2002年1月31日,东盆尧组与程宪法签订《西坡地承包合同》时,郭*任盆尧村村支部书记兼任东盆尧组负责人;2、2015年5月,韩新成被选举为东盆尧组组长;3、程宪法在2001年至今占用本案涉案土地;4、鲁山县县司法局张*法律服务所于2002年3月6日作出(2002)鲁*见证字第壹号见证书,见证书载明东盆尧组与程宪法签订了坡耕地承包合同书。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居民身份证明材料、《西坡地承包合同》书、《坡地承包协议》、集体土地登记证书、见证书、村委会证明、村委会会议记录、照片、选举签名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东盆尧组基于其认为的2002年程宪法与郭*签名的《西坡地承包合同》无效而提起侵权之诉,故确定该承包合同的效力是确定侵权与否的基础。郭*作为当时兼任的东盆尧组组长与程宪法签订《西坡地承包合同》,且有见证书等证据佐证,可以认定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东盆尧组和程宪法。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但是该《西坡地承包合同》上没有小组代表的签名,程宪法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合同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根据《证据规则》第二条第二项:“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可以确认该《西坡地承包合同》未经过民主议定,属于无效合同。程宪法基于此合同占用西坡、大虎岭、小虎岭的荒坡等土地长达十三年之久,显然已属侵权。但在诉讼过程中,东盆尧组与程宪法私下达成《坡地承包协议》,在协议中明确已达成“和解意见”,且双方庭审中对《西坡地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显然东盆尧组在本案中提起侵权之诉的基础已经消失,故东盆尧组在本案中仍旧要求程宪法停止侵权的诉求,依法应予驳回。关于东盆尧组所请求的经济损失39000元,亦因东盆尧组与程宪法达成“和解意见”,且东盆尧组也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故其该请求亦不予支持。程宪法辩称的基于《西坡地承包合同》不构成侵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郭*辩称韩新成代表人身份不合法,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称其2002年时与程宪法签订协议是职务行为,且其未占用本案涉案土地,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项,《证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鲁山县张良镇盆尧村东盆尧组的诉讼请求。

东盆尧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起诉请求。事实与理由:2002年坡地承包合同未经民主议定原则,应属无效。2015年时任组长诉讼中与程宪法私下达成的合同未经民主议定原则,仍属无效。

程宪法、郭*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2002年1月31日东盆尧组与程宪法签订西坡地承包合同后,原审法院对该合同履行情况,即约定承包款是否依约交纳,承包土地的生产经营情况如何,东盆尧组诉讼主张程宪法侵权事实是否存在等基本事实均未予查清,因此,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5)鲁*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