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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某某诉称:2012年期间,被告以与原告结婚为由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各种彩礼共计60000元,2012年腊月举行婚礼前后又支付各种费用达3万元。之后,被告和原告分手,查无音讯,原告再也无法联系到被告。2013年原告在召陵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0000元,赔偿结婚办事的经济损失20000元。经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召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以原告未足额缴纳案件受理费为由酌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5000元。原告提出上诉后漯河**民法院作出(2015)漯民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原告因为未足额缴纳诉讼费而未支持部分的诉讼请求,可另行主张。现被告仅将生效判决确认的15000元彩礼交付给原告,但对剩余的未判决处理的45000元彩礼仍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4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就本案诉称的60000元彩礼已于2014年向法院全部起诉过,当时其起诉状上诉状均自认是80000元的诉讼标的,也自认已经交纳了1800元诉讼费,因此原告如果认为一、二审判决不公正,可以走再审程序,其二次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并违背了一案不二理的原则。根据民法通则公序良俗原则,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两人毕竟举办了婚礼,且同居生活了几个月,按照当地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女方过了门形成了结婚的事实。在当地人心目中,已经不会将被告当作未婚女子,本身分手就是对女方的一种伤害。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贾某某将孙某某诉至漯河**法院要求其返还彩礼60000元及赔偿结婚的各项花费20000元。漯河**民法院出具(2014)召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在本院认为中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共计60000元,因原告逾期未按规定补交受理费,故本院仅在其缴纳的受理费范围内返还原告15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结婚办事产生的经济损失20000元,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被告孙某某返还原告贾某某15000元;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中原告缴纳受理费900元。原告贾某某随后上诉至漯河**民法院,漯河**民法院作出(2015)漯民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原判,但在本院认为中认定“贾某某因未足额交纳诉讼费而未支持部分的诉讼请求,其可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原告在(2014)召民初字第125号民事案件中,交纳诉讼费900元,其对应的诉讼请求金额为44000元,故其未交纳诉讼费而未支持部分的彩礼数额应为16000元(60000元-44000元)。综合(2014)召民初字第125号民事案件中认定及判决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在未起诉的16000元彩礼范围内返还原告540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贾某某彩礼钱5400元。

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3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82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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