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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漯河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凯诉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召劳人仲案字(2015)015号仲裁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平、公正。原告下班途中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1、原告2010年受聘为被告的员工,但是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6月19日晚下班回家时,在厂内大门口前的人民路被一辆出租车撞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漯**心医院抢救治疗。事故发生后,漯河市交警部门赶至现场进行勘查,并作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确认出租车方对事故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原告受伤情形完全符合上诉规定。2、原告受伤后,被告没有支付治疗期间的工资,不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也不能提供手续让原告自行申报工伤,导致原告无法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不能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126353.43元;2、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30633.13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139.32元;4、被告承担因未交失业保险金致使原告不能领取失业金损失13440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工作期间社会保险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召劳人仲案字(2015)01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已履行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6月19日20时10分,原告下班行至厂区大门口前的人民路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负责任。证据三,原告2013年3月、4月、5月工资清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发生事故前平均工资。证据四,(2013)召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漯民四终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经漯民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原告为被告职工,事故发生前原告平均工资为2784.83元/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看出,原告受到伤害时是2013年6月19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未在一年内向工伤保险部门提出工伤保险认定,显然已经超过工伤认定时效。2、依据劳动争议调解法第27条规定,原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和在人民法院起诉均已超过法定时效。3、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4款规定是行政法律,该法规应当受到法定时效限制。4、原告受到伤害已经得到事故责任方的赔偿,包括误工费和工资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参照召老人仲案字2015(15)仲裁裁定书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职工。2013年6月19日晚原告下班回家时,在厂内大门口前的人民路被一辆出租车撞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出租车方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2月,原告向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工伤认定手续及劳动能力鉴定;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工126353.43元;被告支付为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30633.13元;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若不能补办,则补偿相应同等金额现金40547.12元;被告支付原告未交失业保险金致使原告不能领取失业金损失13440元。2015年5月18日,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召劳人仲案字(2015)015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2014年漯河市失业保险金为每月11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职工,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生效判决民事判决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原告在受到伤害后1年内未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对原告要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交通费等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已经处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未在仲裁中提出,即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工作期间社会保险金,不是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的被告承担因未交失业保险金致使原告不能领取失业金损失1344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不应视为原告自动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因未为原告交失业保险金致使原告不能领取失业金损失13440元(1120元×12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失业金损失13440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漯**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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